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立案标准和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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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立案标准和量刑

作者:骆军军律师

本罪是指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的行为。


  立案标准
  一般来讲,违反了对个别公民个人信息的保密义务,不构成犯罪。“情节严重”是指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获利较大,出售或者非法提供多人信息,多次出售或者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及公民个人信息被非法提供、出售给他人后,给公民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或者严重影响到公民个人的正常生活,或者被用于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等情形。


  本罪的量刑
  犯本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009年2月,《刑法修正案(七)》公布施行,在刑法第253条后增加一条:“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这一条应当规定了二个新的罪名“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购买、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目前在我国尚未有个人信息保护法前提下,刑法将非法泄露、获取个人信息行为列为打击对象,表明国家开始用刑罚加大对公民个人的信息保护。但是,本条主要规范的犯罪主体是对在履行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利用某种程度的公权力采集到的公民个人信息的国家机关或者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的保密义务的应负的刑事责任。立法机关没有将所有泄露公民信息的行为人都列为犯罪主体,同时也没有将所有泄露公民信息的行为都列为犯罪。刑法的规制与惩罚未能所及的行为和行为人,有待个人信息保护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来规范。尤其需要明确的几点:
  1、“公民个人信息”。此概念的范围有待进一步明确。因为姓名、职业、职务、年龄、婚姻状况、学历、工作经历、家庭住址、电话号码、信用卡号码、血型、银行账号等都属于公民个人的身份信息。因此,公民的个人信息外延过于宽泛,需要对此做严格的解释。
  2、“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主体列举为“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上述列举的五个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属于本罪的犯罪主体范围,取决于对“等”字的解释。就现实情况而言,公民个人信息受到侵害的客观情况看,本罪的犯罪主体应作扩张性解释,将合法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单位均作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3、“情节严重”。本罪的成立还需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但是何为“情节严重”有权机关应及时作出相关的司法解释,以利于司法实践中的准确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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