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解读
作者:骆军军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4月7日发布《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新《司法解释》),自2011年4月8日起施行。新《司法解释》系在1996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原《司法解释》的基础上,结合司法实践的需要,依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刑事政策,作出了更科学、合理的规定。
一、关于诈骗罪起刑标准与量刑档次标准
新《司法解释》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为“数额较大”;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五十万元以上,为 “数额特别巨大”。未对单位诈骗作出新的数额规定。应当理解对对单位诈骗犯罪的规定未变。
两高只规定了一个幅度,具体的起刑标准和量刑档次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该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原《司法解释》规定:2千元至4千元,为“数额较大”; 3万元至5万元,为“数额巨大”;20万元为数额特别巨大。原《司法解释》还规定了单位诈骗的起刑点标准为“数额在5万至10万元以上的”,数额巨大的标准为“数额在20万至30万元以上的”。
根据此《司法解释》,我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浙高法(1997)7号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规定了我省关于诈骗罪的量刑标准为: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4000元为起点;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50000元为起点。另外,浙江省高院还规定了单位诈骗数额较大的标准为100000元;数额巨大的标准为300000元。
由上可见,虽然我省关于诈骗的标准是根据原《司法解释》作出的,但是数额仍然在新的《司法解释》规定的幅度内,唯有数额巨大标准从20万元提升至50万元。单位诈骗的数额看来也未发生变化。这种情况之下,省高院既可以改起点刑标准和数额巨大的量刑标准,也可以不更改,用本省原来的标准。因此,虽然两高出台的新的《司法解释》,我省因原标准未超出新《司法解释》幅度,故不存在抵触问题,在新的规定出来之前,原来4000元、50000元的标准仍然有效,只有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由20万元提升至50万元。还有单位犯罪的数额标准亦不变,仍按原规定,数额较大标准为10万元,数额巨大标准为30万元。
二、关于量刑情节有较大变化。
(一)犯罪情节内容上有显著变化
原《司法解释》规定了以下从重情节:
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1)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3)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 其他严重损失的;
(4)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5)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6)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7)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
(8)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9)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新《司法解释》中规定了以下从重情节:
(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其中,新《司法解释》对原《司法解释》中“(1)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3)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5)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6)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7)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9)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等七项情节进行废除,这些规定,是根据79年《刑法》作出的,有些已在97《刑法》中作出了规定,有些与刑法原理不太相符,故作废除。
对“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两项予以保留,并对“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不作“造成严重后果的”的要求,只需有此情节即可。
在此两项情节的基础上,新《司法解释》又增加了“(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三项情节。这些是根据近年来诈骗犯罪的新情况、新特点作出的新规定,及时将新情况纳入到刑法调整范围。
(二)情节引发的法律后果有变化
原《司法解释》的上述九个情节,只是在另具备诈骗数额已达10万元的情况下,才产生行为人需承担“情节特别严重”即处刑十年以上的法律后果。如果行为诈骗数额不到10万元,这些情节只能作为酌情从重处罚的依据,而不具备提高一个量刑档次处刑的依据。如行为人诈骗五万元但引起了被害人为此自杀,虽然后果严重,但根据原来的规定,对行为人也只能在3年至10年间量刑,虽然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但亦不能提升至10年以上的量刑档次,这显然有违“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
鉴此,新《司法解释》作出和更科学的调整。首先,将该五项情节作为酌情从重情节,适用于各个量刑档次;其次,如果行为人的诈骗数额 “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并具上述情节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即直接提升一级量刑档次。从而使这些情节不仅仅是“从重情节”,还变成了“加重情节”。
三、充分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宽”
在强调从严的同时,新《司法解释》也充分体现最高院去年出台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规定,对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轻的诈骗行为人,充分体现从轻。
(一)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体现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轻的,可以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新《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 “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二)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三)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四)被害人谅解的;(五)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等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这样的规定,可以促使主观恶性较轻的诈骗行为人得到公正处罚,促使其改过自新,避免轻罪服刑带来的服刑率高、重新犯罪率高、改造帮教难等问题。也有利于诈骗行为人在犯罪后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挽回损失,消除影响,有利于案件的妥善和谐处理。这样的规定,旨在消除犯罪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具备良好的刑法导向功能。
(二)诈骗对象系近亲属的,因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依罪刑相适应原则,作出从轻处罚。新《司法解释》规定,诈骗近亲属的财物,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如果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具体处理也应酌情从宽。
四、对诈骗未遂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一)明确基本诈骗犯罪的未遂要件。新《司法解释》规定: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为诈骗未遂,应当定罪处罚。
(二)对特殊诈骗行为用诈骗未遂进行规制。新《司法解释》规定: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一)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二)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三)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诈骗未遂。
(三)明确诈骗未遂的量刑基本档次。根据新《司法解释》的规定,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或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认定为诈骗未遂,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基本刑为3年至10年有期徒刑。根据刑法规定,对未遂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同理,如果以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那量刑档次应当是十年以上。
五、对诈骗提供技术支持的明确为诈骗共犯,加强对这类行为的打击力度
近年来,利用网络、信息通讯技术实施新型诈骗犯罪日趋严重,人民群众深受其扰,而技术拥有者明知其技术为诈骗犯罪分子所用,仍为高利为其提供,助长了诈骗犯罪的滋生蔓延。从刑法原理上看,明知他人犯罪提供帮助的,即成立共同犯罪。鉴此,新《司法解释》明确将这些恶意的技术拥有者纳入到刑法规制范畴,此举有利于对减少和降低诈骗犯罪的技术支持和科技含量。
六、对赃款赃物有新的规则
(一)在赃物追缴上有新规定。在实践中,如何进行赃款赃物的追缴历来也是工作的难点。新《司法解释》规定,行为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1.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2.对方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3.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4.对方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明确如果他人系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则不予追缴。
(二)在赃款赃物的处理上有新的规则。诈骗案件赃款赃物处理,历来是实践中的一大难题。扣押的赃款赃物,何时发还,如何发还,并不明确,实践操作也不一致。新《司法解释》规定了案发后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诈骗财物及其孳息的发还规则:一是权属明确的,应当发还被害人;二是权属不明确的,可按被骗款物占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总额的比例发还被害人,但已获退赔的应予扣除。至于权属明确应当以公安查明的事实为准,还是以法院的生效的判决为准,《司法解释》中没有规定。实践中有以查明的事实为准,即在公安侦查阶段即发还。从司法机关的功能来看,应当以法院的生效判决为准。但是权属明确,不发还可能影响被害人的生产生活的,则应当在查明事实后及时发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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