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确定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 数额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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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确定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 数额标准的通知》

作者:骆军军律师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确定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 数额标准的通知》

浙高法〔2017〕29 号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 号)的授权,根据我省实际情况,现将我省执行法释[2016]25 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标准分别确定为 20 万元、10 万元;执行第六条的标准分别确定为 70 万元、35 万元。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部分罪名定罪量刑情节及数额标准的意见》(浙高法[2012]325 号)第 97、98 条的规定不再适用。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执行中如遇有问题,请分别及报告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

       特此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2017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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