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哪些考试中作弊构成组织作弊罪和代替考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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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哪些考试中作弊构成组织作弊罪和代替考试罪?

作者:骆军军律师

案例:

2016年初,被告人索某锋为了能够顺利考取本年度的医师资格考试,委托被告人李忠某帮忙联系一个替考人员,二人谈妥索某锋给付报酬15万元。后李忠某联系被告人杨晓某代替索某锋参加考试,并承诺若能顺利通过会有高额回报。2016年医师资格证考试前,李忠某指使吴某(已交沧县公安局另案处理)制作杨晓某替考时所需使用的虚假身份信息和准考证,并支付给吴某钱款作为报酬。2016年9月25日上午,医师资格考试在沧州市职业技学院举行,杨晓某持一张印有杨晓某照片,但其他信息是索某锋的2016医师资格考试医学综合笔试准考证和一张印有杨晓某照片,其他信息是索某锋的虚假身份证参加考试。杨晓某在进入指定考场准备时,被考前例行检查的省巡视组巡视员发现,后报警并移送至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问:李忠某、索某锋、杨晓某的行为构成何罪?

平明解析:

李忠某的行为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组织考试作弊罪指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行为。本罪系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罪名,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扰乱公共秩序罪中,侵害的法益是国家对考试组织的管理秩序和考生公平参与考试的权利。所谓“组织”,是指倡导、发起、策划、安排他人进行作弊的行为,组织的对象可以是考生,还可以是考生家长、教师等。要准确认定本罪,首先需要确定两个概念:一是何为“作弊”?二是何为“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何为“作弊”?根据《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第6条的规定,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1)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2)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3)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胁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4)携带具有发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的;(5)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6)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7)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8)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9)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的行为。本案中,李忠某组织杨晓某替索某锋参加考试,系典型的作弊行为。

何为“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此处的“法律”应作广义上的理解,既包括狭义的法律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也包括有行政立法权的机关制定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这些法律法规中有关考试的规定,都属于“法律规定”,都是“国家考试”。具体言之,高考、考研、司法考试、会计师考试、公务员考试等属于典型的国家考试范畴;国务院各部委委托高校实施的各级考试如英语四、六级考试等也属于国家考试范畴;省级政府层面组织实施的、在一省(区、直辖市)范围内的考试,比如公务员省考也属于国家考试范畴。需要说明的是,事业单位考试这一组织实施主体层级不一,省(部委)、市、县皆有可能,但其招录的依据是国务院行政法规《事业单位管理条例》,又属于政府层面的考试,因而,也应认定为国家考试范畴。相反的,学校或行业系统内部等自行组织的考试则不能认定为国家考试范畴。本案中,医师资格考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由国家医学考试中心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师资格认证中心组织实施,系典型的国家考试。李忠某为了获取巨额报酬,组织杨晓某为索某锋替考的行为构成了组织考试作弊罪。

同时,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的规定,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构成代替考试罪。本案中索某锋为了能够顺利考取本年度的医师资格考试,让他人代替自己考试工;杨晓某为了获取高额回报代替他人考试,二人的行为均构成代替考试罪。

综上所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以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李忠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以代替考试罪判处索某锋、杨晓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 [组织考试作弊罪]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代替考试罪]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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