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特殊累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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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特殊累犯?

作者:骆军军律师

如何认定特殊累犯?

所谓特殊累犯,是指因犯特定之罪而受过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又犯该特定之罪的犯罪分子。我国的累犯是区分一般累犯与特殊累犯的,那么司法实践中,该如何认定特殊累犯呢?我们一起看看相关介绍。

一、什么是特殊累犯

特殊累犯是指因犯特定之罪而受过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又犯该特定之罪的犯罪分子。《刑法修正案(八)》扩大了特殊累犯的范围,将恐怖活动犯罪和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纳入其中,以加大对严重刑事犯罪的打击力度。本文拟对我国现行刑法关于特殊累犯的规定,修正案对其的修改原因和仍存在的缺陷以及如何进一步完善进行探讨。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7条的规定,《刑法》第66条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修改前《刑法》第66条的内容是“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论处”,刑法理论将这一犯罪形态称为特殊累犯。从规定的变化中,可以看出,特殊累犯的范围得以扩大,笔者将从修改前的规定着手来分析这一变化。

二、现行法律中对特殊累犯的规定

法律根植于现实生活中,应尽可能适时地反映现实生活的变化。从这个角度来说,刑法必须回应社会的变迁、满足国家对犯罪进行惩治和预防的需要。刑法修订以来,我国的犯罪形势发生了新的变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在整个刑事犯罪中所占的比率极低,由于整体的犯罪率较低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危害国家安全的特殊累犯更多的是起着象征威慑的作用。再者,一些普通的刑事犯罪由于经济利益的驱动导致复犯率居高不下。那么,仅将危害国家安全罪规定为特殊累犯之罪,是否能够充分实现刑法设立特殊累犯的制度价值和目的?

近年来,随着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的猖獗,它们对国家的稳定以及社会公众的安全感造成了巨大的威胁或危害,为了实现对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民生的特殊保护,增强公众的安全感,刑法修正案 (八)适时地将成立特殊累犯的犯罪种类从一种增加为三种,即“危害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三、如何认定特殊累犯

1、构成特殊累犯的犯罪性质有三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并且强调“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修正案的内在逻辑就是,修正后的特殊累犯并不需要累犯的前罪和后罪在性质上完全统一,也就是说不再是一一的对应关系,而是可以交叉对应,亦即明确规定特别累犯的前罪和后罪都可以是这三类犯罪中的任何一种,这将会导致特殊累犯由一大类增加为九大类。

这样的制度安排使得特别累犯在范围上具有极大的扩张性,有打击面过宽之嫌,特别累犯与一般累犯在本质上无甚差别。同时累犯性质相同的犯罪行为人较之累犯性质不同的犯罪行人,其人身危险性和重犯的可能性要大得多。作为累犯的前后两罪在法律和行为上具有特定联系,反映了行为人的特殊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若考察外国立法例我们会注意到,虽然各国对累犯制度的规定都具有自己的特点,但是各国立法仍存在普遍的共性,即都明确要求累犯的前罪与后罪属同一类犯罪,都以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之后再犯同类犯罪为构成累犯的要件,亦即前后罪同性质是构成累犯的前提,此乃各国立法之通例。至于特别累犯,则更要求前后罪罪质的一致性。因而为了避免《刑法修正案(八)》对特殊累犯修正可能导致的特殊累犯数量的大量增加,并进而导致刑法重刑化,我们主张特别累犯的前罪与后罪应当限定为相同种类的犯罪,这样的规定既符合特别累犯制度设立的初衷,又能更有效的保障刑罚目的的实现,还能与国际通例相契合。再者,我们还应将构成特殊累犯的主体限定为恐怖活动犯罪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的主犯,这是我国宽沿相济刑事政策的必然要求。由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属于有组织性犯罪, “人数众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是其必然的特征,如果按照修正案的规定,上述主体在任何时候再犯三类犯罪中任一罪均可构成特殊累犯,这显然对于这些犯罪中的从犯、帮助犯有打击过度之嫌,不利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2、未成年人累犯问题。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6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上述规定带来了一个法律适用方面的问题,即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或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可否构成特殊累犯?

未成年人不应构成特殊累犯。首先,从我国刑事政策的传统看,适用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规定始终是刑事立法的重要取向。相比成年人,未成年人在生理上心智上相对不成熟,其对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也要比成年人弱,未成年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在一定程度上有别于成年人犯罪。例如在规定刑事责任年龄时,立法者充分考虑了未成年人的特点,对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范围作了限制性规定,规定对未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可见对未成年人犯罪,我国的刑法传统始终是持宽宥态度的。其次,从国外立法例的视角看,国外刑事立法普遍规定累犯的前罪和后罪均必须发生在成年之后,若前罪是发生在未成年时,无论后罪发生时成年与否都不构成累犯。如《俄罗斯刑法典》第18条规定,一个人在年满18周岁之前实施犯罪的前科,在认定累犯时不得计算在内。罗马尼亚以及泰国刑法也有类似的规定。由此可见,保障未成年人人权和基本权利已日益成为国际刑事立法的大势所趋。再次,我国《刑法》第17 条已经规定对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若体系性地考量《刑法》第17条和《刑法修正案(八)》针对未成年人犯罪作出的上述从宽处理规定,我们认为,未成人犯罪的,除不以一般累犯论处外,也应当排除于特殊累犯之外。否则,就会出现立法在同一问题上,既存在针对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理、又存在从严处理的矛盾规定。

实践中构成特殊累犯的犯罪有三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并且这三种犯罪再犯是没有时间限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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