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适用疑难与破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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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适用疑难与破解

作者:骆军军律师

  随着Web3.0时代的到来,网络犯罪与传统犯罪的区别愈发明显,对刑法适用提出诸多挑战。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对网络犯罪新形势的有效回应。关于本罪的适用情况,《涉信息网络犯罪特点和趋势(2017.1-2021.12)司法大数据专题报告》从多个维度展开了介绍。案件数量方面,2017年至2021年全国各级法院一审新收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件共计7.2万件,自2020年起呈快速激增之势。其中,一审审结案件占涉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的11.88%,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涉信息网络犯罪中的“帮凶”地位凸显。涉案人数方面,2017年至2021年全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件涉及被告人共计14.37万人,位居各类刑事案件前列。作案手段方面,超五成的作案手段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占比最大。与此同时,刑法学界和实务界就本罪在司法适用中存在的诸如罪名体系定位、相关罪名的区别适用标准以及量刑规则等疑难问题仍存在不少分歧。厘清上述问题,对实务部门而言颇具必要性和紧迫性。

  一、明确体系定位:网络犯罪发展新形势下的“兜底罪名”

  2011年3月1日,“两高”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于明知他人实施电信诈骗并为他人提供帮助的行为认定为共同犯罪。但是,由于一直未能处理好本条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协调适用问题,导致司法实践在传统刑法理论的指导下,长期将重点放在对犯罪集团的认定和对帮助犯的认定方面。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高院、省检察院发布的典型案例中,也以这类案件为主。但是,上述做法忽视了立法者设立本罪的旨趣,未能明确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罪名体系定位,以及网络犯罪发展新形势下帮助行为的独立价值,因而难以发挥应有的惩治效果。

  网络犯罪产业化趋势下,犯罪集团内部分工愈发精细,并催生了以利益为脉络的、具有相对独立性的“流水线式作业”。其中,某些具有中立属性的网络技术甚至成为犯罪顺利实施的关键一环。正是由于客观上网络帮助行为对于正犯的“去依赖化”和主观上参与者之间意思联络趋弱,使得传统共犯理论很难为惩治这类行为提供理论支撑。

  “量刑规则说”“帮助行为正犯化说”“从犯主犯化说”等学说立足共犯认定视角,认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仅规制传统共犯理论中的帮助犯行为。与之相对应,“累积犯说”将该罪意欲规制的行为分为两类:传统共犯理论中的帮助犯行为和具有独立意义的帮助行为。这种将网络帮助行为分类型讨论的思路符合当前学界研究的趋势,是网络犯罪态势高发下增强罪名包容性的理性选择,值得借鉴。由于部分网络帮助行为确有其独立属性,难以认定为传统的帮助犯,故立法者增设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旨趣,除了帮助犯的正犯化之外,也是为惩治“根据传统共犯理论无法处理的、具有独立属性的网络帮助行为”。因此,本罪的体系定位应为:规制能够由传统共犯理论处理的网络帮助行为和具有独立属性的网络帮助行为之“兜底罪名”。其中,具有独立属性的网络帮助行为以“积量构罪”的方式进行入罪和出罪的认定。

  二、厘清适用标准:以行为所处网络黑产犯罪链条的位置为判断标准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规制的行为与上下游犯罪存在一定的交叉竞合,这极易引发罪名适用的混乱。以支付结算型网络帮助行为的定性为例,究竟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还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司法实践中适用标准不一、“同案不同判”现象时有发生。

  对此,将行为置于网络黑产犯罪链条中予以考察,便可得出妥当结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般处于网络黑产犯罪链条的下游,本罪的成立以上游犯罪既遂为前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多位于网络黑产犯罪链条的上游,本罪的成立不以上下游的犯罪形态为判断前提。因此,对于支付结算型网络帮助行为的定性,以及所牵涉的罪名区分问题,均应以行为所处网络黑产犯罪链条的位置为判断标准。对于上游犯罪既遂后的支付结算型帮助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帮助犯)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想象竞合。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自洗钱入罪之后,洗钱罪与上游犯罪的共犯问题也更加复杂。若上游犯罪分子在出售、出租银行卡后,又参与了后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应当对上游犯罪和洗钱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三、确定量刑规则:对设置涉案金额幅度和刑期幅度对应档次的提倡

  2019年10月21日,“两高”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十二条明确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情节严重”的情形,将“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作为入罪门槛之一。网络犯罪的涉案金额少则数十万、多则数千万,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法定最低刑为拘役、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应当如何确定涉案金额与法定刑幅度之间的对应关系?对此,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设置涉案金额与刑期的对应递增规则。例如,以二十万元为刑期递增单位,除达到入罪门槛的涉案金额外,每查实二十万元的涉案金额,则刑期相应增加一个月,直至增至法定最高刑为止。另一种观点主张应当设置涉案金额幅度和刑期幅度的对应档次。例如,涉案金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相应法定刑幅度为拘役一至六个月,涉案金额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相应法定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以此类推。随着此类案件数量的增多,更加清晰明确的量刑标准亟待建立。

  规范合理的量刑标准以刑罚正当化根据为支撑。刑罚正当化的根据在于报应的正当性和预防犯罪目的的合理性,其中的报应是指责任报应。区分影响责任刑的情节和影响预防刑的情节是确保得到公正、合理量刑结论的基础,影响责任刑的情节主要包括不法事实、责任要素两大类型。客观上,网络犯罪帮助者的卖卡行为与之后的犯罪开展、账户流水金额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主观上,帮助者对于银行卡卖出之后具体用途的“漠不关心”,可视作其具有放任的故意。换言之,网络犯罪帮助者将银行卡“卖”出后,该账户内的资金流水金额是影响责任刑的情节之一,应当在裁量责任刑时予以考虑。这是将账户流水金额作为网络犯罪帮助行为量刑参照的正当化依据之所在。

  在涉案金额呈持续走高趋势的背景下,设置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涉案金额与刑期的相应递增规则,极有可能出现因涉案金额幅度规定不合理而造成罪刑不相适应的情况。相比而言,我国刑法在涉及涉案金额的量刑规则设置方面大多采取涉案金额幅度和刑期幅度对应的量刑档次。因此,立足刑罚设置的体系性和刑罚裁量的灵活性,可以考虑设置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涉案金额幅度和刑期幅度对应的量刑档次。但是,具体、细化的量刑档次设置仍应建立在充分实证调研的基础上,由“两高”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予以明确。近年来,有关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适用的司法解释与相关规范性文件中,对于数额认定的标准呈逐渐降低之势,对于其他情节的适用标准设置则更加细化。这在一定程度上提示实务部门摒弃“唯数额论”,应将涉案金额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之一而非绝对标准,同时充分考虑行为人主观明知程度、是否造成严重后果等情节。

  在严厉打击网络犯罪的背景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承载着堵截性处罚网络帮助行为的期许。随着罪名适用频率的增加,只有全面分析立法目的、充分运用共同犯罪、罪数等刑法理论,才能及时回应司法实践中不断涌现出的新问题,最大限度地发挥本罪在网络犯罪治理中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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