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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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二)

作者:骆军军律师

(七)故意伤害罪

1. 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以上严重残疾的,除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以外,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4)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的,除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以外,可以在十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害后果、伤残等级、手段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一人轻微伤的,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2)每增加一人轻伤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处轻伤的,增加三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一人重伤的,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每增加一处重伤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伤残程度可在确定量刑起点时考虑,或者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3.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持枪支、管制刀具等凶器伤害他人的;

(2)伤害他人身体要害部位的;

(3)事先预谋伤害他人的;

(4)雇佣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因婚烟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且被害人有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

(2)因义愤故意伤害他人的;

(3)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5. 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综合考虑故意伤害的起因、手段、危害后果、赔偿谅解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6.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轻伤害案件,已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被害人明确表示谅解的,可以从宽处理;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1)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的;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未成年人、在校学生或已满七十五周岁的;

(3)被害人有较大过错的;

(4)其他适用从宽处理有利于化解矛盾的。

7.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轻伤害案件,已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被害人明确表示谅解,公安机关认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

(1)在拉扯、推揉过程中造成伤害的;

(2)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

(3)具有防卫性质的;

(4)其他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的。

 

(八)强奸罪

1. 构成强奸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强奸妇女一人的,可以在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奸淫幼女一人的,可以在四年六个月至六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三人以上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二人以上轮奸妇女的;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强奸致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程度、强奸人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被强奸人数每增加一人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每造成一人轻微伤的,增加三个月至九个月刑期;

(4)每造成一人轻伤的,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每增加一人重伤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强奸多人多次的,以强奸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强奸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3.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1)对同一被害人强奸二次以上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2)轮奸二次以上的,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

(3)携带凶器或者采取非法拘禁、捆绑、侮辱、虐待等方式作案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利用教养、监护、职务关系实施强奸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 强奸未成年人,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

(1)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强奸犯罪的;

(2)进入未成年人住所、学生集体宿舍实施强奸犯罪的;

(3)采取暴力、胁迫、麻醉等强制手段实施奸淫幼女犯罪的;

(4)对不满十二周岁的儿童、农村留守儿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犯罪的;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 构成强奸罪的,综合考虑强奸的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

(九)非法拘禁罪

1. 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非法拘禁时间每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造成一人轻微伤的,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4)每造成一人轻伤的,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

(5)每增加一人重伤的,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非法拘禁多人多次的,以非法拘禁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非法拘禁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10%-20%:

(1)具有殴打、虐待、侮辱情节的;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冒充军警人员、司法人员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2)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

(3)持凶器非法拘禁他人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 本人或者亲属为索取合法债务、维护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6. 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综合考虑非法拘禁的起因、时间、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十)抢劫罪

1. 构成抢劫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抢劫一次的,可以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抢劫三次以上或者抢劫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抢劫致一人重伤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劫情节严重程度、抢劫次数、数额、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抢劫数额未达到巨大的,每增加一万元,增加一年刑期;抢劫数额巨大的,每增加五万元,增加一年刑期;

(2)抢劫二次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抢劫次数超过三次的,每增加一次,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每造成一人轻微伤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造成一人轻伤的,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每增加一人重伤的,增加三年以上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持械抢劫的;

(2)窜作案或者结伙抢劫的;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 构成抢劫罪的,根据抢劫的数额、次数、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5. 构成抢劫罪的,综合考虑抢劫的起因、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

(十一)盗窃罪

1. 构成盗窃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二年内盗窃三次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或者扒窃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盗窃数额较大的,每增加五千元,增加二个月刑期;

(2)盗窃数额巨大的,每增加一万元,增加三个月刑期;

(3)盗窃数额特别巨大的,每增加六万元,增加六个月刑期;

(4)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每增加一次盗窃,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多次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盗窃数额确定量刑起点,盗窃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盗窃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3. 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以既遂确定基准刑的,可以综合考虑未遂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未遂原因等情况,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以未遂确定基准刑的,可以综合考虑既遂行为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

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

(1)夜间或者携带凶器入户盗窃的;

(2)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3)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曾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构成累犯的除外);

(2)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3)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4)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5)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6)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7)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

(8)流窜作案的;

(9)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盗窃的;

(10)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6.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免除处罚或者不作为犯罪处理的除外):

(1)归案前自动将赃物放回原处或者归还被害人的;

(2)盗窃近亲属财物的;

(3)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4)被害人谅解的;

(5)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7. 构成盗窃罪的,根据盗窃的数额、次数、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二倍以下决定罚金数额;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8. 构成盗窃罪的,综合考虑盗窃的起因、数额、次数、手段、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十二)诈骗罪

1. 构成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诈骗数额较大的,每增加六千元,增加二个月刑期;电信网络诈骗的,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二个月刑期;

 

(2)诈骗数额巨大的,每增加一万元,增加二个月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 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以既遂确定基准刑的,可以综合考虑未遂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未遂原因等情况,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以未遂确定基准刑的,可以综合考虑既遂行为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

 

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2)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3)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4)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5)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6)挥霍诈骗所得财物,致使无法返还的;

 

(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 电信网络诈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2)冒充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诈骗的;

 

(3)组织、指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的;

 

(4)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

 

(5)曾因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行政处罚的;

 

(6)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或者诈骗重病患者及其亲属财物的;

 

(7)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的;

 

(8)以赈灾、募捐等社会公益、慈善名义实施诈骗的;

 

(9)利用电话追呼系统等技术手段严重干扰公安机关等部门工作的;

 

(10)利用“钓鱼网站”链接、“木马”程序链接、网络渗透等隐蔽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的。

 

(11)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6.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1)归案前自动将赃物归还被害人的;

 

(2)诈骗近亲属财物的;

 

(3)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4)被害人谅解的;

 

(5)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7. 构成诈骗罪的,根据诈骗的数额、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8. 构成诈骗罪的,综合考虑诈骗的起因、手段、数额、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

 

(十三)抢夺罪

 

1. 构成抢夺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或者二年内三次抢夺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夺数额、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抢夺数额较大的,每增加四千元,增加二个月刑期;

 

(2)抢夺数额巨大的,每增加八千元,增加三个月刑期;

 

(3)抢夺数额特别巨大的,每增加五万元,增加六个月刑期;

 

(4)二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每增加一次抢夺,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多次抢夺,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抢夺数额确定量刑起点,抢夺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抢夺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

 

(1)驾驶机动车抢夺的;

 

(2)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

 

(2)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

 

(3)驾驶非机动车抢夺的;

 

(4)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

 

(5)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6)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7)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8)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问,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

 

(9)造成被害人轻微伤的;

 

(10)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1)归案前自动将赃物归还被害人的;

 

(2)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3)被害人谅解的;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6. 构成抢夺罪的,根据抢夺的数额、次数、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7. 构成抢夺罪的,综合考虑抢夺的起因、数额、手段、次数、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十四)职务侵占罪

 

1. 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职务侵占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按照犯罪数额巨大与数额较大之差,除以数额较大的法定最高刑与量刑起点之差,计算犯罪数额对应增加的刑罚量。

 

(2)按照数额特别巨大与数额巨大之差,除以数额巨大的法定最高刑与最低刑之差,计算犯罪数额对应的刑罚量。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1)职务侵占行为严重影响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或者影响恶劣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2)职务侵占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款物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

 

(3)多次职务侵占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职务侵占的款项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 构成职务侵占罪的,综合考虑职务侵占的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5. 构成职务侵占罪的,综合考虑侵占的数额、手段、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十五)敲诈勒索罪

 

1. 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或者二年内敲诈勒索三次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敲诈勒索数额、次数、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敲诈勒索数额较大的,每增加五千元,增加二个月刑期;

 

(2)敲诈勒索数额巨大的,每增加一万元,增加三个月刑期;

 

(3)敲诈勒索数额特别巨大的,每增加六万元,增加六个月刑期:

 

(4)每造成一人轻微伤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每造成一人轻伤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二年内敲诈勒索三次以上的,每增加一次,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多次敲诈勒索,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敲诈勒索数额确定量刑起点,敲诈勒索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敲诈勒索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3.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构成累犯的除外);

 

(2)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

 

(3)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

 

(4)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5)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

 

(6)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免除处罚或者不作为犯罪处理的除外):

 

(1)归案前自动将赃物归还被害人的;

 

(2)敲诈勒索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

 

(3)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4)被害人谅解的;

 

(5)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5. 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根据敲诈勒索的数额、手段、次数、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在二千元以上敲诈勒索数额二倍以下决定罚金数额;被告人没有获得财物的,在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6. 构成敲诈勒索罪的,综合考虑敲诈勒索的手段、数额、次数、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十六)妨害公务罪

 

1. 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妨害公务的后果、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造成一人轻微伤的,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每造成一人轻伤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煽动群众阻碍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

 

(2)造成财产损失数额较大的;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 因执行公务行为不规范而引起妨害公务犯罪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5. 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依法单处罚金的,根据妨害公务的手段、危害后果、造成的人身伤害以及财物损毁情况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6. 构成妨害公务罪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手段、造成的人身伤害、财物的损毁及社会影响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十七)聚众斗殴罪

 

1. 构成聚众斗殴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聚众斗殴三次以上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造成一人轻微伤的,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每造成一人轻伤的,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

 

(3)聚众斗殴双方人数五人以上的,每增加三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单方人数十人以上的,每增加三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 纠集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 构成聚众斗殴罪的,综合考虑聚众斗殴的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十八)寻衅滋事罪

 

1. 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寻衅滋事一次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二年半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纠集他人三次寻衅滋事(每次都构成犯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可以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造成一人轻微伤的,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每造成一人轻伤的,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

 

(3)每增加寻衅滋事犯罪一-次的,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

 

(4)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的,每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 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根据寻衅滋事的次数、危害后果、对社会秩序的破坏程度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4. 构成寻鲜滋事罪的,综合考虑寻衅滋事的具体行为、危害后果、对社会秩序的破坏程度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十九)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 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犯罪情节一般的,犯罪数额每增加六千元,增加二个月刑期;其中掩饰、隐瞒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违法所得每增加三千元,增加二个月刑期;

 

(2)犯罪情节严重的,犯罪数额每增加二万元,增加二个月刑期;其中掩饰、隐瞒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违法所得每增加六千元,增加二个月刑期;

 

(3)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的,每增加一辆或者价值每增加十万,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要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情节严重的,增加刑罚量要与上游犯罪所判处的刑罚相平衡,不得重于上游犯罪。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为同一犯罪分子多次掩饰、隐瞒同样或者类似犯罪所得的;

 

(2)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犯罪情节一般,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免予刑事处罚或者不认为是犯罪的除外);

 

(1)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

 

(2)为自用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3)其他情节轻微的情形。

 

5. 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根据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数额、犯罪对象、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6. 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综合考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数额、危害后果、上游犯罪的危害程度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二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1. 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达到数量大起点的,除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以外,量刑起点为十五年有期徒刑。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达到数量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四十克以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二克以下或者其他毒品达到相当数量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的,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鸦片每增加一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每增加五克,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的,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二克以上不满十克的,鸦片每增加一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每增加一克,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其他毒品增加刑罚量的情形,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8号)的规定予以换算后确定适当的数量增幅。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

 

(1)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2)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

 

(3)毒品再犯。

 

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2)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

 

(3)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4)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受雇佣运输毒品的;

 

(2)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3)存在数量引诱情形的;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6. 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根据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种类、数量、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7. 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综合考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种类、数量、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

 

(二十一)非法持有毒品罪

 

1. 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达到数量大起点的,除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以外,可以在七年至九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非法持有毒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达到数量较大起点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的,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鸦片每增加一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每增加五克,增加四个月刑期;

 

(2)非法持有毒品情节严重的,鸦片每增加一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每增加五克,增加六个月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其他毒品增加刑罚量的情形,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8号)的规定予以换算后确定适当的数量增幅。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非法持有毒品的;

 

(2)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毒品的;

 

(3)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持有毒品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 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根据非法持有毒品的种类、数量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5. 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综合考虑非法持有毒品的种类、数量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

 

(二十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1. 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可以在四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容留他人吸毒的人数、次数、对象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每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未成年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2)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3)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 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5. 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根据容留他人吸毒的人数、次数、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6. 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综合考虑容留他人吸毒的人数、次数、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二十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1. 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情节一般的,可以在四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在量刑起点基础上,可以根据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数、对象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引诱卖淫的,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引诱多人卖淫情节严重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容留、介绍卖淫二人以上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容留、介绍多人卖淫情节严重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容留、介绍幼女卖淫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一年刑期;

(5)非法获利每增加五千元,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利用本单位的条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增加基准刑的10%-20%。

4. 利用网络发布招嫖信息、散发小广告等介绍卖淫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 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根据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数、次数、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6. 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综合考虑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数、次数、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六、附则

1.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浙高法〔2017〕71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实施细则》(浙高法〔2017〕111号)同时废止。

3.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之前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抄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省纪委监委、省委政法委、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省政协办公厅、省公安厅、省司法厅。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22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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