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承担替代责任并非保险公司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事由——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诉张某等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作者:骆军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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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入选中国法院2024年年度案例
关键词:民事 交通事故 责任保险 用人单位 替代责任 新业态 外卖骑手
用人单位承担替代责任并非保险公司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事由
——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诉张某等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基本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张某诉称:2021年X月X日,在北京市昌平区G6辅路X公交站,薛某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张某由东向西步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与张某身体接触,电动自行车侧翻倒地,张某倒地,张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薛某全责,张某无责。薛某系某外卖公司众包骑手,与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事故发生时系在送外卖。后张某将薛某、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29697.2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4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330.53元、鉴定费4350元、误工费251893元、护理费300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6306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7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薛某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真实性和责任认定书均认可,有垫付过款项,我是某外卖公司骑手,有保险。
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司是某外卖公司第三方服务商,薛某为众包兼职骑手,薛某自行注册APP,我司不对其进行日常管理,不要求其每天在线时长与接单量,均由其个人决定,交通工具自行解决,劳务费按单结算,自由取现,事发当日有生效的保单,应当由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我司与薛某共同赔偿。
某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司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害深表同情,我司收到诉状后,积极配合调查涉及本案事故骑手所属的服务公司及骑手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属于职务行为等情况,以便帮助原告尽快得到相应赔偿、补偿,我方并非赔偿主体,不具有法律上的赔偿责任。《众包平台服务协议》《网约配送员协议》展示在注册界面,薛某在某外卖公司众包平台注册成为众包员时,要审慎阅读上述协议。综上,从答辩人的经营范围及经营模式来说,答辩人仅为网络平台经营者,故我方不是适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付。1.我公司与薛某是保险合同关系,本案是侵权案由,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该一并处理;2.本案中,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案由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我公司没有承保车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三者险,我司承保的是自愿投保的商业保险,不是适用先行赔付原则,我公司也没有向第三人赔付的法定情形,事故发生时薛某为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应该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薛某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亦不承担保险责任;3.即便我公司由保险义务,也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事项赔付,赔偿范围仅限于明确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赔付。
法院经审理查明:薛某骑电动自行车与张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本次事故薛某负全责。薛某系众包骑手,与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事故发生时其正在配送外卖。张某住院治疗7天,被诊断为股骨颈骨折,住院期间进行了手术。薛某垫付过住院费、救护车、化验检查等费用。经一审法院核算,张某损失合计27万元。
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中小微企业“金福保”组合保险。保险单显示,该保险的被保险人为薛某,保险期间为2021年12月5日17时至2021年12月6日1时止,保险单“特别约定”条款记载,该保险的起保时间为骑手第一次接单时间,止保时间为次日1:30,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人身亡或财产损失,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赔偿;保单涉及双方交通事故出险后被保险人需提供交警开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报/立案证明,第三者人身伤亡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保单中还约定有其他内容。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某76263.1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某20万元;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不服,以一审裁判认定用人单位承担责任,而非被保险人承担责任,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为由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7日作出(2022)京01民终1013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否就张某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2021年12月5日20时59分,薛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张某发生身体接触,造成张某倒地并受伤,张某因此产生损失,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薛某负全责,张某无责。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薛某为被保险人向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案涉保险,该保险的保险单约定,该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21年12月5日17时起至2021年12月6日1时止,保险的起保时间为“骑手第一次接单时间”,止保时间为次日1:30,保险的内容为该期间内薛某因意外事故造成第三人身亡或财产的损失,同时,保险单中约定,保险出险时应以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依据,综合以上内容,可认定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接受投保时已知悉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签订案涉保险合同的目的之一系为其配送人员在履行职务期间因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失产生的赔偿责任进行投保,在薛某与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情况下,薛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受伤的责任由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承担并由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并未超出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接受投保时的预期,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主张仅针对薛某个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承担保险责任,与其接受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投保以及保险单中前述约定所体现的合同目的不符,考虑到薛某与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由此涉及的责任承担问题,就张某因案涉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一审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判令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就超出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其他主张对本案处理结果并无影响,本院不再一一论述。
裁判要旨
1.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以用人单位承担替代责任并非人保财险北京公司拒绝承担保险责任进行抗辩,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应不予支持。
2.保险公司责任源于保险合同承保条件生效而产生的合同履行义务,用人单位责任则源于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产生的侵权替代责任,但这种替代责任并不意味着工作人员本身没有侵权责任,而应将工作人员与用人单位作为整体角度考虑。
3.保险合同合同目的与承保条件的审查与认定,应当根据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判断保险合同双方达成合意的合同目的,保险公司承保的事实要件是否达成,进而确定人保财险北京公司需要承担的责任。
关联索引
一审: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4民初4165号
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民终10130号
保险公司责任与用人单位责任的认定与分配
一、责任保险合同合同目的与承保条件的审查与认定
现代责任保险的理论和实务,承认责任保险的标的可以为侵权责任,亦可以为契约责任。对于涉及非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案件,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需要对3个构成要件进行审查,只有3个要件同时构成时保险公司才需要承担责任:一是责任保险约定的意外事故发生;二是被保险人因为意外事故的发生依法应对第三者负赔偿责任;三是被保险人依法应对第三者负有的赔偿责任属于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针对构成要件一,需要注意意外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情况,意外事故发生的时间处于约定的承保期间;针对构成要件二,保险人一般拥有对保险请求进行核定的权利,或者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出险具备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依据。
二、保险公司责任与用人单位责任责任区分
在保险公司责任与用人单位责任出现叠加时,应根据责任的来源对责任进行区分认定。如前文所述,保险公司责任源于保险合同承保条件生效而产生的合同履行义务,具有较明显的契约责任属性。而用人单位责任则源于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产生的侵权替代责任,属于用人者特殊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1条第1款规定了用人单位损害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用人单位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旨在减少或避免用人单位侵权行为的发生,促进用人单位提高技术及管理水平,最终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有利于切实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使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更容易实现,受到损害的权利能及时得到救济。用人单位责任以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构成侵权为前提,如否定工作人执行职务行为构成侵权,用人单位当然不承担责任。除保险公司在设计险种并与用人单位签订保险合同后应对被保险人工作时间出险己方应当承担责任有明确认知与合理预期外,从责任认定角度来看,保险公司责任与用人单位责任二者责任来源基础不同,不能因为其中一方的责任认定反推出另一方不应承担责任。也不能忽略用人单位承担替代责任的本质源于员工的侵权行为本身的实质,进而狭义地认为员工没有承担责任,从而推导出不构成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结论。
三、保险公司责任与用人单位责任责任分配
在明确保险公司责任与用人单位责任基础上,如根据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请求,可认定保险公司在保险赔付范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赔付范畴外的部分,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
针对第三者将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一并起诉的问题,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五条有关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尚未向保险人提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请求的,可以认定为属于保险法第65条第2款规定的“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情形。本案中,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成本,保证案涉纠纷尽快得到化解,在充分保障了保险公司相关举证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的前提下,法院根据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请求,认定保险公司在保险赔付范畴内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用人单位承担责任问题,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在内部追偿关系中,用人单位只能向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体现了过错原则,与外部求偿中承担无过错责任具有区别,体现了保障劳动者权益与兼顾公平的利益平衡,追偿权作为一种权利,用人单位有权选择行使或放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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