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委员会有权决定改变物业管理模式?-撤销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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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委员会有权决定改变物业管理模式?-撤销被告

作者:骆军军律师

业主委员会有权决定改变物业管理模式?---撤销被告作出的《小区管理实施细则》的诉求

(2020)桂0902民初105号

【案情简介】

原告A(某小区业主曾某)认为被告B(该小区业主委员会)没有经过业主大会表决决定和授权等法定程序,制定和执行《小区管理实施细则》,对本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实行自治管理,并按照每月每平方0.5元向业主计收物业费等行为违法,请求法院撤销《小区管理实施细则》。

【法院判决】

根据《物权法》第七十六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决定前款第五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的规定,被告未经业主大会表决通过作出的《小区管理实施细则》属于违法,其据此向原告收取各项费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撤销被告作出的《小区管理实施细则》的诉求,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判案解析】

业主委员会在未经业主大会会议表决的情况下,自行作出《小区管理实施细则》,宣布接管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就小区的管理、物业管理费、垃圾费、公摊水费、电费的收取等作出相应的决定,并发出《缴费通知单》,要求缴交物业费、公照费、垃圾费等各项费用,明显属于越权行为。在此基础上,业主委员会又根据越权作出的《小区管理实施细则》向小区业主催缴相关费用,侵害了业主合法权益。本案中,被告业主委员会认为原告是单个业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但因业主委员会的催费行为侵害了业主合法权益,单个业主作为诉讼主体是适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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