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4年10月10日,陈小红与张小伟合伙开办咖啡店。2004年11月25日,张小伟将此咖啡店全部转让给陈小红,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陈小红负责将张小伟投资到咖啡店的86万元投资款归还给张小伟,咖啡店的所有权归陈小红所有,法定代表人在协议签订后即变更为陈小红。2006年6月30日,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业主为张小伟的咖啡店作出了吊销当事人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张小伟在催要无果的情况下向法院起诉,要求陈小红立即归还欠款。
[评析]法院在审理此案的过程中,对本案中《转让协议》的效力产生了两种不同的意见,主要是对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权是否能转让持有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者时,应当重新申请登记”。此规定并没有禁止个体工商户经营权的转让,故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没有违反禁止性的行政法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上述国务院的规定是禁止个体工商户之间经营权的转让,这是强制性行政规范。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违反禁止性的行政法规,部分条款应属无效。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我国《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中规定了“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者时,应当重新申请登记”。此规定明确了在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不变的前提下,如何履行经营者的变更程序,根据条文规定,经营者名称的改变只能通过重新履行设立登记的程序而改变,经营者之间并不能简单地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经营者名称的变更登记,而应当在原经营者履行注销程序后,新的经营者再按程序、按规定履行设立登记的手续。本案中,陈小红要取得此咖啡店的经营权,需在张小伟办理了此店营业执照的注销登记情况下,重新按规定办理设立登记,而不能私自约定进行姓名的变更,当事人之间的这种约定并不能产生法律上的效力。因此,在双方所签订的转让协议中,张小伟在转让咖啡店财产的同时转让相关证照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此咖啡店经营者的变更条款应属无效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