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0与肖某1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作者:骆军军律师
上诉人刘某0诉被上诉人肖某1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二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南海市桂城区水云天食馆是由被告肖某1个人开办经营的个体工商户。2003年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定《关于“水云天”食馆的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现有的“水云天”食馆转让给原告,食馆内的所有物:空调五台、电视两台、冰箱五台和厨房设备等物器全部归原告所有(酒水由被告处理);食馆在2003年1月21日前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2003年1月21日后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食馆的转让款为12万元,原告先支付定金1万元,自协议签定之日起支付9万元,余款2万元待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完过户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付清;如因被告不能协助原告办理领取“水云天”食馆的营业执照,则被告应退还所收的全部款项,并赔偿损失;如不能过户是原告的问题,由原告承担责任,被告所收取的款项不予退还等。协议签定后,原告于当日按协议的约定共支付了转让费10万元予被告,并接收了被告的财物开始经营“水云天”食馆。期间,原告按卫生部门要求对厨房进行了整改,支出装修费4000元、支出抽检费150元、购买灭火器支出140元。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办理取得由原告经营该食馆的营业执照。现原告以被告转让的食馆是个体工商户不能办理过户手续为由,请求解除原、被告签定的《转让协议》,被告返还转让款10万元及赔偿整改厨房支出费用4290元予原告。被告则提出反诉,请求原告继续履行转让协议,完成领取食馆的营业执照手续,支付余下的转让款2万元予被告。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是被告转让食馆予原告,因至今未取得由原告经营该食馆的营业执照而引起的诉讼。从当事人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的内容分析,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转让的标的物包括食馆内的空调、电视机、冰箱和厨房设备等物器,并对支付转让款期限和有关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当事人在协议中并没有约定被告将该食馆的营业执照或经营资格同时转让予原告,由被告直接负责为原告取得营业执照,只是约定了被告有协助原告领取营业执照的义务。上述当事人签定的《转让协议》符合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并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应严格遵守,适当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按协议约定,原告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领取食馆的营业执照手续,被告应履行协助的义务,由于当事人对被告协助原告办理领取食馆营业执照的具体事项和期限约定不明确,且当事人对对方在办理领取食馆营业执照时各自应履行的义务均未向对方发出履行催告,致使至今未取得由原告经营该食馆的营业执照,对此,双方均有责任。诉讼中,当事人对解除《转让协议》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以被告转让的食馆是个体工商户不能办理过户手续为由单方解除《转让协议》,不符合法定和约定的解除条件,其请求被告退还转让款和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按当事人约定,被告在未协助原告办理完成取得营业执照时,其请求原告支付余下转让款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有效;二、驳回原告刘某0起诉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肖某1反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90元,由原告刘某0承担;本案反诉费810元,由被告肖某1承担.
上诉人刘某0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依法应当解除。理由:1、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 》第九条第二款“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者时,应当重新申请登记”的规定,被上诉人的“水云天”食馆依法不能过户给上诉人。2、双方约定由上诉人继续以水云天字号经营食品店如果双方讼争的铺位要重新申请登记,根据工商部门的申请登记流程,必定要先注销水云天这个字号,才能再申请使用,那么该字号极有可能被他人申请,如果不能申请水云天字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定转让协议失去实际意义。上诉人看中的就是被上诉人食馆的字号,否则上诉人又怎会肯支付12万元之多的转让费。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转让协议时有意回避此问题,在收取了转让款后以上诉人自身的原因为由将不能过户的责任推卸给上诉人,要上诉人履行这份不可能履行的协议。因此造成这次诉争的过错在于被上诉人,应由其承担所造成的法律后果。3、被上诉人称双方所讲办理过户手续只得是以上诉人的名义重新领取营业执照,而根据《现代汉语词典》对过户一词的解释,过户指的是房产、车辆、记名有价证券等在买卖继承或赠与时依法定手续更换物主姓名,因此,从双方协议约定办理过户手续的实质,水云天食馆的过户就是办理经营者的变更手续,而非重新申请登记。由此个体工商户只能重新申请登记而办不了过户手续,所以双方签定的转让协议关于办理过户手续的条款违反《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应当解除。4、被上诉人不配合上诉人的经营及办证事宜,没有帮上诉人领取营业发票等,严重影响上诉人的经营,被上诉人应当负完全责任。一审法院没有审查和清楚的理解双方转让协议中约定被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办理过户手续、领取营业执照的真正含义,不理会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况,导致判决错误因此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解除转让协议,被上诉人返还10万元给上诉人,并赔偿整改厨房费用429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转让协议有效并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但判决驳回答辩人的反诉请求不当,二审法院应当维持原判第一、二项,撤销第三项改判为双方继续履行转让协议,完成水云天食馆领牌手续,并由上诉人支付答辩人余款2万元。上诉人与答辩人所约定转让的内容,按转让协议则包括食馆现有的使用场所和装修以及食馆内的所有物,并不包括营业执照和水云天食馆的经营资格,更不包括领取营业执照这个手续在内。对于领取营业执照答辩人只负有协助义务,这是转让协议明确约定的。无论上诉人能否领到营业执照都不是答辩人的责任,双方并没有约定由答辩人将水云天的字号转让给上诉人。对于办理过户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应根据协议的内容及事实来客观正确的理解。首先,过户一词全文只出现过两次,而两次均出现在上诉人的进行约束的条款中,针对答辩人的条款从未出现过户的字样,尤其是第五段的表述“如因甲方不能协助乙方办理领取水云天食馆的营业执照则甲方应退还乙方所收全部款项并赔偿全部损失”更加说明答辩人是清楚表明了这个转让行为是必须要重新领取营业执照的。上诉人曾经营过食馆,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其对个体工商户需重新领取营业执照的手续是清楚的。上诉人引用《现代汉语词典》对过户的解释为:“过户,指房产、车辆、记名有价证券等在买卖或赠与时,依法定手续更换物主姓名。”“依法定手续”对于个体工商户来说,就是指“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重新申请登记,”而“更换”就是“更新变换”的意思。因此,行业中才会将“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者”称为“过户”。通读《水云天食馆转让协议》的全部内容,我们也可发现有“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办理变更手续”等字样,更无法发现有“过户”就是到工商部门办理一下变更经营者姓名的意思。相反,却多次提到“领取营业执照”的字眼。因此,可以看出双方所讲“办理过户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指的就是以上诉人的名义重新领取营业执照,而决不是仅到工商部门办理一下变更经营者姓名。否则双方当事人在签约时完全可以约定“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办理变更手续”,字又少又不会引起歧义,何必写成“办理过户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无论民间还是政府部门都认为个体工商户是可以过户的,双方在签定合同时对此没有任何分歧,重新申请登记也是过户的一种形式,双方对转让要办理领牌的手续是非常清楚的,所以协议签定后不久上诉人就着手办理领取新营业执照,在答辩人的协助下分别向有关部门递交了卫生许可证申请书,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申请表等,并取得审批同意。可见上诉人以自己的实际行动说明对转让后需重新领牌是清楚的,并非简单的认为只需到工商部门变更一下经营者的姓名就可以了。上诉人称如不能申请水云天的字号就失去签定转让协议的实际意义,既然水云天这个字号关系到协议的根本目的,但却在转让协议中没有约定。其实上诉人看中的并非是水云天字号,而是这个场所的大量客源、地理位置、装修以及服务质量。对于上诉人要求解除签定的转让协议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完全是单方违约行为。根据有关规定,答辩人是可以将食馆转让给上诉人的,并非不能转让。《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也只是规定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者时应当重新申请登记,而没有规定不能过户。因此答辩人认为,协议的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应严格遵守。上诉人至今没领到营业执照责任完全在上诉人一方,答辩人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协助义务,虽然协议中没有约定办理领牌的期限,但法院应当判决上诉人在一个合理期限内继续办理领牌手续,并向答辩人支付2万元的余款
原审判决认定,南海市桂城区水云天食馆是由被告肖某1个人开办经营的个体工商户。2003年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定《关于“水云天”食馆的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现有的“水云天”食馆转让给原告,食馆内的所有物:空调五台、电视两台、冰箱五台和厨房设备等物器全部归原告所有(酒水由被告处理);食馆在2003年1月21日前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2003年1月21日后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食馆的转让款为12万元,原告先支付定金1万元,自协议签定之日起支付9万元,余款2万元待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完过户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付清;如因被告不能协助原告办理领取“水云天”食馆的营业执照,则被告应退还所收的全部款项,并赔偿损失;如不能过户是原告的问题,由原告承担责任,被告所收取的款项不予退还等。协议签定后,原告于当日按协议的约定共支付了转让费10万元予被告,并接收了被告的财物开始经营“水云天”食馆。期间,原告按卫生部门要求对厨房进行了整改,支出装修费4000元、支出抽检费150元、购买灭火器支出140元。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办理取得由原告经营该食馆的营业执照。现原告以被告转让的食馆是个体工商户不能办理过户手续为由,请求解除原、被告签定的《转让协议》,被告返还转让款10万元及赔偿整改厨房支出费用4290元予原告。被告则提出反诉,请求原告继续履行转让协议,完成领取食馆的营业执照手续,支付余下的转让款2万元予被告。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是被告转让食馆予原告,因至今未取得由原告经营该食馆的营业执照而引起的诉讼。从当事人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的内容分析,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转让的标的物包括食馆内的空调、电视机、冰箱和厨房设备等物器,并对支付转让款期限和有关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当事人在协议中并没有约定被告将该食馆的营业执照或经营资格同时转让予原告,由被告直接负责为原告取得营业执照,只是约定了被告有协助原告领取营业执照的义务。上述当事人签定的《转让协议》符合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并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应严格遵守,适当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按协议约定,原告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领取食馆的营业执照手续,被告应履行协助的义务,由于当事人对被告协助原告办理领取食馆营业执照的具体事项和期限约定不明确,且当事人对对方在办理领取食馆营业执照时各自应履行的义务均未向对方发出履行催告,致使至今未取得由原告经营该食馆的营业执照,对此,双方均有责任。诉讼中,当事人对解除《转让协议》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以被告转让的食馆是个体工商户不能办理过户手续为由单方解除《转让协议》,不符合法定和约定的解除条件,其请求被告退还转让款和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按当事人约定,被告在未协助原告办理完成取得营业执照时,其请求原告支付余下转让款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有效;二、驳回原告刘某0起诉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肖某1反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90元,由原告刘某0承担;本案反诉费810元,由被告肖某1承担.
上诉人刘某0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依法应当解除。理由:1、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 》第九条第二款“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者时,应当重新申请登记”的规定,被上诉人的“水云天”食馆依法不能过户给上诉人。2、双方约定由上诉人继续以水云天字号经营食品店如果双方讼争的铺位要重新申请登记,根据工商部门的申请登记流程,必定要先注销水云天这个字号,才能再申请使用,那么该字号极有可能被他人申请,如果不能申请水云天字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定转让协议失去实际意义。上诉人看中的就是被上诉人食馆的字号,否则上诉人又怎会肯支付12万元之多的转让费。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转让协议时有意回避此问题,在收取了转让款后以上诉人自身的原因为由将不能过户的责任推卸给上诉人,要上诉人履行这份不可能履行的协议。因此造成这次诉争的过错在于被上诉人,应由其承担所造成的法律后果。3、被上诉人称双方所讲办理过户手续只得是以上诉人的名义重新领取营业执照,而根据《现代汉语词典》对过户一词的解释,过户指的是房产、车辆、记名有价证券等在买卖继承或赠与时依法定手续更换物主姓名,因此,从双方协议约定办理过户手续的实质,水云天食馆的过户就是办理经营者的变更手续,而非重新申请登记。由此个体工商户只能重新申请登记而办不了过户手续,所以双方签定的转让协议关于办理过户手续的条款违反《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应当解除。4、被上诉人不配合上诉人的经营及办证事宜,没有帮上诉人领取营业发票等,严重影响上诉人的经营,被上诉人应当负完全责任。一审法院没有审查和清楚的理解双方转让协议中约定被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办理过户手续、领取营业执照的真正含义,不理会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况,导致判决错误因此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解除转让协议,被上诉人返还10万元给上诉人,并赔偿整改厨房费用429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转让协议有效并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但判决驳回答辩人的反诉请求不当,二审法院应当维持原判第一、二项,撤销第三项改判为双方继续履行转让协议,完成水云天食馆领牌手续,并由上诉人支付答辩人余款2万元。上诉人与答辩人所约定转让的内容,按转让协议则包括食馆现有的使用场所和装修以及食馆内的所有物,并不包括营业执照和水云天食馆的经营资格,更不包括领取营业执照这个手续在内。对于领取营业执照答辩人只负有协助义务,这是转让协议明确约定的。无论上诉人能否领到营业执照都不是答辩人的责任,双方并没有约定由答辩人将水云天的字号转让给上诉人。对于办理过户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应根据协议的内容及事实来客观正确的理解。首先,过户一词全文只出现过两次,而两次均出现在上诉人的进行约束的条款中,针对答辩人的条款从未出现过户的字样,尤其是第五段的表述“如因甲方不能协助乙方办理领取水云天食馆的营业执照则甲方应退还乙方所收全部款项并赔偿全部损失”更加说明答辩人是清楚表明了这个转让行为是必须要重新领取营业执照的。上诉人曾经营过食馆,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其对个体工商户需重新领取营业执照的手续是清楚的。上诉人引用《现代汉语词典》对过户的解释为:“过户,指房产、车辆、记名有价证券等在买卖或赠与时,依法定手续更换物主姓名。”“依法定手续”对于个体工商户来说,就是指“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重新申请登记,”而“更换”就是“更新变换”的意思。因此,行业中才会将“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者”称为“过户”。通读《水云天食馆转让协议》的全部内容,我们也可发现有“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办理变更手续”等字样,更无法发现有“过户”就是到工商部门办理一下变更经营者姓名的意思。相反,却多次提到“领取营业执照”的字眼。因此,可以看出双方所讲“办理过户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指的就是以上诉人的名义重新领取营业执照,而决不是仅到工商部门办理一下变更经营者姓名。否则双方当事人在签约时完全可以约定“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办理变更手续”,字又少又不会引起歧义,何必写成“办理过户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无论民间还是政府部门都认为个体工商户是可以过户的,双方在签定合同时对此没有任何分歧,重新申请登记也是过户的一种形式,双方对转让要办理领牌的手续是非常清楚的,所以协议签定后不久上诉人就着手办理领取新营业执照,在答辩人的协助下分别向有关部门递交了卫生许可证申请书,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申请表等,并取得审批同意。可见上诉人以自己的实际行动说明对转让后需重新领牌是清楚的,并非简单的认为只需到工商部门变更一下经营者的姓名就可以了。上诉人称如不能申请水云天的字号就失去签定转让协议的实际意义,既然水云天这个字号关系到协议的根本目的,但却在转让协议中没有约定。其实上诉人看中的并非是水云天字号,而是这个场所的大量客源、地理位置、装修以及服务质量。对于上诉人要求解除签定的转让协议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完全是单方违约行为。根据有关规定,答辩人是可以将食馆转让给上诉人的,并非不能转让。《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也只是规定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者时应当重新申请登记,而没有规定不能过户。因此答辩人认为,协议的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应严格遵守。上诉人至今没领到营业执照责任完全在上诉人一方,答辩人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协助义务,虽然协议中没有约定办理领牌的期限,但法院应当判决上诉人在一个合理期限内继续办理领牌手续,并向答辩人支付2万元的余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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