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这样的经营权转让无效
作者:骆军军律师
2007年4月初,黄某将登记在他人名下的 “家乡川味馆”饭店以14万元现金整体转让给小胡。没想到开业不久,小胡就接到工商管理部门责令停业的通知。同时得知,“家乡川味馆”是以案外人吴某名义登记的个体工商户,黄某从吴某处受让了该餐馆,后来一直没有重新申办营业执照,在签订转让协议之前的一个月,工商管理部门通知黄某停业整顿。黄某向小胡转让饭店时,隐瞒了这一事实。
根据2007年1月1日起实施的《苏州市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规定,严格控制在距离居住区30米范围内新办餐饮业,“家乡川味馆”不可能获得新办的环保审批。胡某曾到环保部门申办环保审批,环保部门为此召开居民听证会,到会居民认为“家乡川味馆”排放的油烟污染对居民生活影响很大,一致反对“家乡川味馆”开业。
小胡认为,因黄某在转让该饭店时存在重大欺诈行为,致使原告在签订合同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转让协议无效,判令被告返还转让金14万元,并赔偿损失36000元。审理中,小胡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确认转让协议无效,如法庭认定合同有效,则要求解除合同。被告黄某辩称,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不存在欺诈。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系以转让“家乡川味馆”这一餐馆实体为标的的集合合同,既包括经营权的转让,也包括餐馆中设施的财产转让和房屋承租权的转让。其中,财产转让部分为有效合同。经营权的转让因涉及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的变动,原告无法继续利用原登记在吴某名下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营业,应为无效。原告与被告签订该份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是利用现有设施继续开展餐馆经营活动,虽然转让经营权的部分无效,但原告若能通过正常的行政许可途径取得合法经营资格,则该整体转让协议是可以履行的。因餐馆所处的位置不符合新办餐饮业的环保标准,无法取得环保许可,进而无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导致原告开展餐馆经营活动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苏州市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于2007年1月1日起施行,故餐馆无法取得合法经营许可的原因在被告转让行为发生之前已经存在,构成转让标的瑕疵,而该瑕疵导致原告受让餐馆继续经营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日前,法院判决原告胡某与被告黄某签订的“家乡川味馆”的转让合同解除,黄某返还胡某转让金101034.6元,并赔偿胡某损失233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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