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俊峰与余要江买卖合同纠纷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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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俊峰与余要江买卖合同纠纷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7-3)

作者:骆军军律师

朱俊峰与余要江买卖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7-3)

朱俊峰与余要江买卖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一中民终字第81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俊峰,男,198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靖,北京市瑞铭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兆鑫,男,1983年6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瑞铭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要江,男,197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现住(略)。

上诉人朱俊峰因与被上诉人余要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09)石民初字第1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郭勇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印龙、法官蒋巍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要江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10月31日,余要江、朱俊峰签订转让合同,约定由余要江将北京净利康餐具清洁服务中心转让给朱俊峰,转让费为272 000元;自签订合同之日起5日内朱俊峰向余要江支付230 000元,剩余转让费42 000元于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后,朱俊峰支付转让费230 000元,其余价款至今未给付。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朱俊峰支付余要江剩余转让费42 000元;2、朱俊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朱俊峰在一审中答辩称:首先,余要江、朱俊峰签订的转让合同违反了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余要江无权以无效合同为由主张价款;第二,因余要江并未按照约定履行转让义务构成违约,朱俊峰有权行使后履行抗辩权拒绝付款。因此,不同意余要江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余要江原为北京净利康餐具清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净利康中心)个体经营者。2007年10月31日,余要江与朱俊峰签订转让合同一份,其中载明:甲方(指余要江,下同)同意以货币的方式将净利康中心转让给乙方(指朱俊峰,下同),转让费为272 000元;付款方式为乙方于签订合同之日起,5天内向乙方支付转让费230 000元,剩余转让费42 000元于签订合同之日起,一个月内(2007年11月30日之前)全部付清,逾期不付者,甲方有权收回转让权;甲方转让物品见附件;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在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完成交接工作,甲方应确保提供给乙方的机械设备运行完好;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等相关证件手续,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将现有业务全部交接给乙方,以后由乙方管理;甲方负责将潜在客户交接给乙方,并协助乙方开发并维护客户关系;甲方负责与房东协调交接手续,尽可能为乙方创造良好经营环境。合同签订后,朱俊峰给付余要江转让费用230 000元,余要江撤出经营地点。2007年11月5日,余要江申请办理了净利康中心的注销登记。2007年12月18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朱俊峰申请企业注册登记后,核发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其中载明:字号名称为北京净利康洁餐具清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净利康洁中心)、经营者姓名为朱俊峰、经营场所为北京市石景山区衙门口村向阳金属结构厂院内、执照有效期限自2007年12月18日至2011年12月17日。此后朱俊峰经营净利康洁中心至今。上述事实,有余要江、朱峻峰的陈述、转让合同及附件、净利康洁中心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余要江与朱俊峰签订的转让协议内容,实质上是出让方丧失原有个体企业的经营权,由受让方通过另行注册成立个体企业而取得经营权,并支付对方的相应对价。因此,余要江与朱俊峰订立的上述契约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上述合同履行期间,朱俊峰在余要江申请注销原有企业后,登记注册成立净利康洁中心并经营至今,说明其已经取得了经营权。尽管朱俊峰提出其并未依约使用原有个体企业名称,但根据双方协议有关内容即朱俊峰需办理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的文义解释,由受让方仍然使用原有企业名称不符合上述约定,该院对朱俊峰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此外,朱俊峰已经占有原有个体企业经营地址正常经营至今,并一直未对动产等设备的交接问题提出异议,依据一般社会经验法则和交易惯例进行判断,朱俊峰的上述行为能够认定双方之间已经完成了关于各种经营设备的交接。该院对朱俊峰提出余要江并未将经营动产设备交付的意见亦不予采纳。

通过上述分析,朱俊峰在庭审中提出转让内容为使用原有个体企业名称和各种设备交接,且余要江对此均未履行的抗辩意见,所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朱俊峰对此不享有履行抗辩权。因此,朱俊峰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即支付剩余价款的违约责任,该院据此对余要江主张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朱俊峰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余要江转让费四万二千元。

朱俊峰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的认定错误,双方的转让应包括个体经营权及相关经营财产,并非单纯的财产买卖。朱俊峰占有原余要江经营的地址进行经营出于无奈,是为防止损失扩大。双方未对相关经营财产等进行全面的交接,机器设备无法正常使用,所以双方没有进行验收。朱俊峰才至今未支付全部转让款。工商部门告知个体经营权不得转让,余要江自行注销了其经营的净利康中心,朱俊峰自行注册成立了净利康洁中心,在朱俊峰经营净利康中心期间与北京市向阳金属结构厂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目的是为防止损失的扩大。个体经营权是因行政许可取得,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权不得转让,一审法院认为转让合同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余要江的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余要江承担。

余要江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双方在签订协议前,余要江、朱俊峰在2007年10月曾经去工商部门就转让问题咨询,工商部门答复个体经营权不得转让,只能是余要江首先注销净利康中心,然后再由朱俊峰重新注册。2007年11月5日,余要江注销了净利康中心。双方的协议中不包括企业名称的转让。余要江与经营地点的出租方北京市向阳金属结构厂办理了退租手续,在余要江的帮助下,朱俊峰与北京市向阳金属结构厂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净利康中心的设备、人员转让给了朱俊峰,朱俊峰支付了款项。否则,朱俊峰是不会支付款项的。个体经营权的转让方式是余要江办理原净利康中心名称的注销,朱俊峰用原净利康中心经营的地址、设备、人员重新在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双方就设备、财产、人员已经实际进行交接,否则,朱俊峰不会在合同签订5日内支付了余要江23万元。交接时,如果设备等存在问题,朱俊峰亦不会支付款项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转让协议中约定余要江将其经营的净利康中心的一体机等设备及业务、潜在客户等转让给朱俊峰,余要江依据协议要协助朱俊峰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等手续并负责与房东协调交接手续,余要江注销了净利康中心,朱俊峰与原净利康中心经营地址的房屋出租方北京市向阳金属结构厂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朱俊峰注册成立了净利康洁中心,上述情形表明余要江没有将净利康中心的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权转让给朱俊峰,故本院对朱俊峰有关转让协议应属于无效合同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述协议约定余要江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向朱俊峰的交接工作,朱俊峰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转让费230 000元,朱俊峰已经支付转让费230 000元的事实表明双方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交接工作,故本院对朱俊峰有关双方未对相关经营财产等进行全面的交接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朱俊峰未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履行支付剩余转让费42 000元的合同义务,余要江有权要求朱俊峰继续履行。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二十五元,由朱俊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百五十元,由朱俊峰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勇

代理审判员 张印龙

代理审判员 蒋 巍




          二 ○ ○ 九 年 七 月 三 日



书 记 员 刘海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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