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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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作者:骆军军律师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处理
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24、请求确认股东资格的案件,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5、当事人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提起诉讼的,案由应确定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26、当事人对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应结合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出资情况、出资证明书、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等因素,充分考虑当事人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综合对股东资格作出认定。
27、股东名册记载之股东,人民法院应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但有其他证据证明股东名册记载错误的除外。
28、公司未置备股东名册,或股东名册未予记载,但在公司章程上签名并为公司章程记载为股东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
股东仅以未被股东名册记载为由主张收回出资或拒绝承担补缴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9、出资人虽未签署公司章程,但已经按照发起人协议或投资协议实际出资,并被工商登记记载为股东,出资人主张不具有股东资格,要求收回出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0、出资人按照发起人协议或投资协议向公司出资后,未签署公司章程,其出资额亦未构成公司注册资本的组成部分,出资人要求确认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上述情形,出资人向公司要求收回出资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出资人已经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公司可以要求该出资人退还行使股东权利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利益。
31、股东与第三人约定该第三人无须出资,但可享受公司利润,第三人要求确认股东资格或要求公司支付利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2、当事人仅以股东瑕疵出资为由主张其不具备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3、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增资,并与第三人签订增资协议收取股款后,拒不办理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的,该第三人申请解除增资协议,要求收回出资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公司可以要求该第三人退还行使股东权利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利益。
34、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与第三人签订增资协议收取股款,并办理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的,该第三人请求确认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股东会事后决议追认,或者享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实际认可该第三人享有并行使股东权利的除外。
35、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受让人的股东资格自转让人或受让人将股权转让事实通知公司之日取得。但股权转让合同对股权的转让有特殊约定,或者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解除的除外。
股东将同一股权多次转让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取得工商变更登记的受让人具有股东资格。
股东将同一股权多次转让,且均未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的,股权转让通知先到达公司的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
36、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出资自己享有股东权利、承担投资风险的,该约定不得对抗公司。但实际出资人已经以股东身份直接享有并行使股东权利,其请求否定名义出资人股东资格,并确认自己股东资格的,如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以他人名义出资,双方未约定股权归属、投资风险承担,且无法确认实际出资人具有股东资格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按借贷关系处理。
37、职工持股会已经办理社团法人登记的,可以代表职工作为投资主体行使股东权利。职工请求确认股东资格,或者向公司请求收回出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8、盗用他人名义出资的,被盗名者不具有股东资格。
盗用他人名义或以根本不存在的人的名义出资的,由实际出资人或直接责任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39、股东资格未被工商登记所记载的,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工商登记所记载之股东不得以其实际不具备股东资格为由对抗第三人,但被冒名登记的除外。
公司债权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向被工商登记记载为股东的名义出资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出资人直接享有并行使股东权利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实际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承担连带责任。
40、人民法院依法对股权采取冻结保全措施的,股东的表决权、知情权等共益权以及新股认购权、优先购买权等不受影响。
41、股东请求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公司拒绝办理,股东起诉请求公司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2、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已对股东资格或股权变动予以确认,第三人以未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未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前,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的股东不得对股权进行处分。
43、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股东资格的,不受《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诉讼时效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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