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知情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作者:骆军军律师
正文:
(2003)杭民二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希望森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大道1097弄珠江玫瑰花园14-1A。
法定代表人:林俊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希望亚大变频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湖畔花园风行院12幢3单元102室。
法定代理人:费乃红,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费乃红,女,汉族,1966年5月22日出生,住杭州市西湖区求是村8幢507室。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希望森兰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森兰公司)因公司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2)杭西经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森兰公司委托代理人毕一平、刘斌,被上诉人杭州希望亚大变频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大公司)、费乃红的委托代理人朱智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01年10月1日,上海森兰公司与杭州亚大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组建浙江希望亚大森兰变频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协议,约定由上海森兰公司出资60000元。杭州亚大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出资40000元共同组建,并签订了公司章程。后依协议于2001年11月9日正式成立亚大公司,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股东会选举,费乃红担任执行董事,并任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聘任上海森兰公司人员罗勇担任总经理,经股东会选举,由李天国、肖洪尧担任监事。其中,肖洪尧系上海森兰公司的委派人员。组建后的亚大公司章程第五章第十四条规定,股东享有的权利第三项为“查阅股东会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权。”第十一章第三十九条规定,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审查验证。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下列财务会计报表及附属明细表:1.资产负债表;2.损益表;3.现金流量表;4.财务情况说明书;5.利润分配表。第四十条规定,公司应当于每年元月底之前将上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亚大公司成立并投入运营后,2002年3月,上海森兰公司与亚大公司就财务对帐问题发生纠纷,亚大公司亦未将2001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表交给上海森兰公司。原审法院认为,上海森兰公司与杭州亚大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组建亚大公司,成为亚大公司合法的股东,依法应当享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合法权利。亚大公司章程中就股东权利的相关约定,合法有效。亚太公司依法应当将2001年度财务会计报表交给上海森兰公司,鉴于亚大公司未能提供己履行财务会计报表交付义务的相应证据,故应当承担此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权利的保护,尤其在一种权利对另一方的权利构成约束性影响的情况下,主张这种权利,应当是有法律上或当事人所合意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亚大公司的章程,并结合上海森兰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会计原始凭证、帐册、维修记录仅属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中的材料,不属于《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明确规定的知情范围,亚大公司、费乃红的相关辩称观点,予以采纳。同时原审法院认为,鉴于《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财务会计报表的内容足以使股东知悉公司相关财务状况,在审理期间,相关的维修记录已经在质证过程中由亚大公司交上海森兰公司查阅,故对上海森兰公司诉请中提出的会计原始凭证、帐册、维修记录资料的请求,法院不干支持。法院同时注意到,上海森兰公司将费乃红列为第二被告以主张相应的权利,是基于《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而亚大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非股份有限公司,不适用《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相关规定,结合费乃红作为法定代表人,其相关行为系代表亚大公司,故不符合承担责任的主体要件。在上海森兰公司诉请的范围内,上海森兰公司进一步提到股东会记录,因其在辩论中称,在亚大公司成立后并未开过股东会,且未能提供曾已开过股东会的相关证据,故就其要求查阅股东会记录的诉请,并无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亚大公司将2001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于十日内交上海森兰公司查阅;二、驳回上海森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亚大公司承担。
宣判后,上海森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以偏概全,对上诉人的权利没有充分保护,给了上诉人一个貌似“胜诉”的判决。《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这是授权性规定,其授予的是股东对公司的股东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的查阅权,这里的“查阅”为股东的主动行为,查阅权没有任何限制,应当理解为“随时”可提出查阅要求。可以这样说,没有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股东的对股东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的查阅权已经有了保障。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该条款的内容与三十二条规定的角度不一样,其从公司财务制度的角度规定了对于财务会计报告的“送交”义务,结合第三十二条与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针对股东财务知情权问题,我们可作如下理解:有限公司有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将财务会计报告主动送交股东的义务,公司股东有权随时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关于财务会计报告的要求和组成则应当执行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一审起诉状和上诉人的法庭陈述中,上诉人要求保护的是亚大公司自成立以来的财务会计报告知情权,所依据的法律主要是《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虽然适用了前述规定,但却片面地判令亚大公司只向上诉人提交2001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对于2002年以后的却没有支持,这令上诉人不解,也是导致上诉的重要原因。二、费乃红作为法人代表,有其法定职责,其就不履行职责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成为原审被告并无不当。一审判决以“结合费乃红作为法定代表人,其相关行为系代表杭州公司,故不符合承担责任的主体要件”为由驳回了原告针对费乃红的起诉。我们认为,将亚大公司的法人代表人列为一审第二被告并无不当。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除《公司法》外,《会计法》、《企业财务通则》等也是规范公司财务工作的重要依据。《会计法》第四条规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董事、监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这表明股东有权对公司董事主张权利,公司董事对股东负有诚信义务,另外,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司法》第五十九条至六十三条均有诚信义务的规定。在本案中作为执行董事的费乃红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了公司及股东的利益,理应承担其应负的责任,列其为被告于法有据。综上所述,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一审判决运用法律不够穷尽,对上诉人的权利保护不够充分,故上诉贵院,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改判两被上诉人限期向上诉人提交自亚大公司成立以来至2002年5月的经原告或法庭认可的会计师审验的财务会计报告;三、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亚大公司、费乃红共同辨称:上诉人称会计报告要由经其或法庭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我方认为没有法律依据。对于财务报告的期限,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会计报告就是指的是年度的财务报告,亚大公司是2001年成立的,所以到原告起诉时候,仅仅有2001年的报告,不存在上诉人说的月报、季报等。对于费乃红的个人责任问题,上诉人在庭审中未涉及,不知是否放弃了?对手费乃红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由于亚大公司的总经理掌握了财务报告,所以上诉人已经享有了公司的知情权,原审判决要求我公司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实属多余,我公司无须再提供财务会计报告。上海森兰公司的上诉请求超出了其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依法应不予审查,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海森兰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为判令亚大公司限期提交真实、合法、有效、完全的会计原始凭证、帐册、财务报表、维修记录、公司管理制度及公司章程所列应向股东公开的资料,现在上海森兰公司上诉要求亚大公司提交从公司成立至2002年5月的经股东或法庭认可的会计师审验的财务会计报告,是对原诉讼请求中“真实、合法、有效、完全”的具体化,并未超过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故亚大公司辩称上海森兰公司在二审期间增加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亚大公司虽又辩称上海森兰公司事实上知晓财务会计报告的内容,原审判决要求其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实属多余,但亚大公司对于原审判决并未提起上诉。罗勇虽然是亚大公司的总经理,但依据公司章程,其职责范围主要涉及公司的经营管理,并不必然意味着其对公司的财务状况完全知晓。即使罗勇对公司的财务状况完全知晓,也不能必然得出上海森兰公司作为派出罗勇的股东对亚大公司的财务状况完全知晓。知情权是法律赋予公司股东的基本权利,上海森兰公司作为亚大公司的股东,依法有权主张权利。鉴于上海森兰公司对原审判决所确定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内涵已不持异议,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应固定在:出县财务会计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是否必须经过股东或法庭认可、亚大公司应否向上海森兰公司提供至2002年5月止的财务会计报告及费乃红个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一、股东知情权来源于法律的赋予,同样,其范围及行使方式也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审查验证”。但该条款并未规定财务会计报告必须经由股东双方或法院指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出具。查阅亚大公司的公司章程,其中也无相关的约定。权利的主张,应当具有法律上或当事人所合意的依据。现上海森兰公司上诉要求亚大公司提交的财务会计报告必须经股东双方或法院指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验缺乏相应的依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股本知情权是股东参与公司管理、保护自身利益的重要手段,其中文件查阅权是股东知情权的重要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具体规定了股东有权查阅的文件范围为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依据此规定,只要是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上海森兰公司均有权查阅,并不仅限于公司的年报或季报等。虽然亚大公司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仅指年度报告。但该条款是对公司义务的规定,而非对股东权利的限制。查阅亚大公司的章程,其中也没有限制股东查阅权的相关规定。本案中,亚大公司正式成立于2001年11月9日,且至今存在。如果依据原审判决,那么上海森兰公司有权查阅的仅是亚大公司一个多月的财务会计报告,这显然不利于上海森兰公司充分、全面地知晓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也不符合我国公司法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的立法宗旨。只有真正赋予股东查阅有关文件的权利,股东知情权才能从抽象的法条中跳出,成为现实中广大股东维护自身利益、有效监督公司的武器。原审判决未能从实质上保护股东的知情权,上海森兰公司上诉要求亚大公司提交成立以来至2002年5月止的财务会计报告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三、上海森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要求费乃红个人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所规范的是董事、监事、经理给公司造成损害时应承担的责任问题,如果上海森兰公司认为费乃红的行为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且公司怠于行使权利的,可以代表公司提起诉讼,但这与现在上海森兰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知情权诉讼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则是规范股份有限公司行为的法律,本案中亚大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不适用前项条款。原审判决认定费乃红作为亚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相关行为代表公司,不符合承担责任的主体条件并无不当。上海森兰公司上诉要求费乃红个人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2)杭西经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2)杭西经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杭州希望亚大变频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将成立以来至2002年5月的财务会计报告于十日内交上海希望森兰电气有限公司查阅。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杭州希望亚大变频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公司知情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公司案例<公司法律知识网站:公司法网http://www.365lvshi.com/gongsifa/01a/1993.html
公司知情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2003)杭民二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希望森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大道1097弄珠江玫瑰花园14-1A。
法定代表人:林俊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希望亚大变频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湖畔花园风行院12幢3单元102室。
法定代理人:费乃红,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费乃红,女,汉族,1966年5月22日出生,住杭州市西湖区求是村8幢507室。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希望森兰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森兰公司)因公司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2)杭西经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森兰公司委托代理人毕一平、刘斌,被上诉人杭州希望亚大变频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大公司)、费乃红的委托代理人朱智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01年10月1日,上海森兰公司与杭州亚大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组建浙江希望亚大森兰变频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协议,约定由上海森兰公司出资60000元。杭州亚大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出资40000元共同组建,并签订了公司章程。后依协议于2001年11月9日正式成立亚大公司,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股东会选举,费乃红担任执行董事,并任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聘任上海森兰公司人员罗勇担任总经理,经股东会选举,由李天国、肖洪尧担任监事。其中,肖洪尧系上海森兰公司的委派人员。组建后的亚大公司章程第五章第十四条规定,股东享有的权利第三项为“查阅股东会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权。”第十一章第三十九条规定,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审查验证。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下列财务会计报表及附属明细表:1.资产负债表;2.损益表;3.现金流量表;4.财务情况说明书;5.利润分配表。第四十条规定,公司应当于每年元月底之前将上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亚大公司成立并投入运营后,2002年3月,上海森兰公司与亚大公司就财务对帐问题发生纠纷,亚大公司亦未将2001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表交给上海森兰公司。原审法院认为,上海森兰公司与杭州亚大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组建亚大公司,成为亚大公司合法的股东,依法应当享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合法权利。亚大公司章程中就股东权利的相关约定,合法有效。亚太公司依法应当将2001年度财务会计报表交给上海森兰公司,鉴于亚大公司未能提供己履行财务会计报表交付义务的相应证据,故应当承担此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权利的保护,尤其在一种权利对另一方的权利构成约束性影响的情况下,主张这种权利,应当是有法律上或当事人所合意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亚大公司的章程,并结合上海森兰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会计原始凭证、帐册、维修记录仅属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中的材料,不属于《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明确规定的知情范围,亚大公司、费乃红的相关辩称观点,予以采纳。同时原审法院认为,鉴于《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财务会计报表的内容足以使股东知悉公司相关财务状况,在审理期间,相关的维修记录已经在质证过程中由亚大公司交上海森兰公司查阅,故对上海森兰公司诉请中提出的会计原始凭证、帐册、维修记录资料的请求,法院不干支持。法院同时注意到,上海森兰公司将费乃红列为第二被告以主张相应的权利,是基于《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而亚大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非股份有限公司,不适用《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相关规定,结合费乃红作为法定代表人,其相关行为系代表亚大公司,故不符合承担责任的主体要件。在上海森兰公司诉请的范围内,上海森兰公司进一步提到股东会记录,因其在辩论中称,在亚大公司成立后并未开过股东会,且未能提供曾已开过股东会的相关证据,故就其要求查阅股东会记录的诉请,并无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亚大公司将2001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于十日内交上海森兰公司查阅;二、驳回上海森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亚大公司承担。
宣判后,上海森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以偏概全,对上诉人的权利没有充分保护,给了上诉人一个貌似“胜诉”的判决。《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这是授权性规定,其授予的是股东对公司的股东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的查阅权,这里的“查阅”为股东的主动行为,查阅权没有任何限制,应当理解为“随时”可提出查阅要求。可以这样说,没有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股东的对股东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的查阅权已经有了保障。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该条款的内容与三十二条规定的角度不一样,其从公司财务制度的角度规定了对于财务会计报告的“送交”义务,结合第三十二条与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针对股东财务知情权问题,我们可作如下理解:有限公司有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将财务会计报告主动送交股东的义务,公司股东有权随时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关于财务会计报告的要求和组成则应当执行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一审起诉状和上诉人的法庭陈述中,上诉人要求保护的是亚大公司自成立以来的财务会计报告知情权,所依据的法律主要是《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虽然适用了前述规定,但却片面地判令亚大公司只向上诉人提交2001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对于2002年以后的却没有支持,这令上诉人不解,也是导致上诉的重要原因。二、费乃红作为法人代表,有其法定职责,其就不履行职责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成为原审被告并无不当。一审判决以“结合费乃红作为法定代表人,其相关行为系代表杭州公司,故不符合承担责任的主体要件”为由驳回了原告针对费乃红的起诉。我们认为,将亚大公司的法人代表人列为一审第二被告并无不当。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除《公司法》外,《会计法》、《企业财务通则》等也是规范公司财务工作的重要依据。《会计法》第四条规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董事、监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这表明股东有权对公司董事主张权利,公司董事对股东负有诚信义务,另外,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司法》第五十九条至六十三条均有诚信义务的规定。在本案中作为执行董事的费乃红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了公司及股东的利益,理应承担其应负的责任,列其为被告于法有据。综上所述,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一审判决运用法律不够穷尽,对上诉人的权利保护不够充分,故上诉贵院,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改判两被上诉人限期向上诉人提交自亚大公司成立以来至2002年5月的经原告或法庭认可的会计师审验的财务会计报告;三、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亚大公司、费乃红共同辨称:上诉人称会计报告要由经其或法庭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我方认为没有法律依据。对于财务报告的期限,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会计报告就是指的是年度的财务报告,亚大公司是2001年成立的,所以到原告起诉时候,仅仅有2001年的报告,不存在上诉人说的月报、季报等。对于费乃红的个人责任问题,上诉人在庭审中未涉及,不知是否放弃了?对手费乃红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由于亚大公司的总经理掌握了财务报告,所以上诉人已经享有了公司的知情权,原审判决要求我公司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实属多余,我公司无须再提供财务会计报告。上海森兰公司的上诉请求超出了其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依法应不予审查,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海森兰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为判令亚大公司限期提交真实、合法、有效、完全的会计原始凭证、帐册、财务报表、维修记录、公司管理制度及公司章程所列应向股东公开的资料,现在上海森兰公司上诉要求亚大公司提交从公司成立至2002年5月的经股东或法庭认可的会计师审验的财务会计报告,是对原诉讼请求中“真实、合法、有效、完全”的具体化,并未超过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故亚大公司辩称上海森兰公司在二审期间增加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亚大公司虽又辩称上海森兰公司事实上知晓财务会计报告的内容,原审判决要求其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实属多余,但亚大公司对于原审判决并未提起上诉。罗勇虽然是亚大公司的总经理,但依据公司章程,其职责范围主要涉及公司的经营管理,并不必然意味着其对公司的财务状况完全知晓。即使罗勇对公司的财务状况完全知晓,也不能必然得出上海森兰公司作为派出罗勇的股东对亚大公司的财务状况完全知晓。知情权是法律赋予公司股东的基本权利,上海森兰公司作为亚大公司的股东,依法有权主张权利。鉴于上海森兰公司对原审判决所确定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内涵已不持异议,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应固定在:出县财务会计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是否必须经过股东或法庭认可、亚大公司应否向上海森兰公司提供至2002年5月止的财务会计报告及费乃红个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一、股东知情权来源于法律的赋予,同样,其范围及行使方式也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审查验证”。但该条款并未规定财务会计报告必须经由股东双方或法院指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出具。查阅亚大公司的公司章程,其中也无相关的约定。权利的主张,应当具有法律上或当事人所合意的依据。现上海森兰公司上诉要求亚大公司提交的财务会计报告必须经股东双方或法院指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验缺乏相应的依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股本知情权是股东参与公司管理、保护自身利益的重要手段,其中文件查阅权是股东知情权的重要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具体规定了股东有权查阅的文件范围为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依据此规定,只要是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上海森兰公司均有权查阅,并不仅限于公司的年报或季报等。虽然亚大公司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仅指年度报告。但该条款是对公司义务的规定,而非对股东权利的限制。查阅亚大公司的章程,其中也没有限制股东查阅权的相关规定。本案中,亚大公司正式成立于2001年11月9日,且至今存在。如果依据原审判决,那么上海森兰公司有权查阅的仅是亚大公司一个多月的财务会计报告,这显然不利于上海森兰公司充分、全面地知晓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也不符合我国公司法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的立法宗旨。只有真正赋予股东查阅有关文件的权利,股东知情权才能从抽象的法条中跳出,成为现实中广大股东维护自身利益、有效监督公司的武器。原审判决未能从实质上保护股东的知情权,上海森兰公司上诉要求亚大公司提交成立以来至2002年5月止的财务会计报告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三、上海森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要求费乃红个人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所规范的是董事、监事、经理给公司造成损害时应承担的责任问题,如果上海森兰公司认为费乃红的行为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且公司怠于行使权利的,可以代表公司提起诉讼,但这与现在上海森兰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知情权诉讼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则是规范股份有限公司行为的法律,本案中亚大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不适用前项条款。原审判决认定费乃红作为亚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相关行为代表公司,不符合承担责任的主体条件并无不当。上海森兰公司上诉要求费乃红个人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2)杭西经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2)杭西经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杭州希望亚大变频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将成立以来至2002年5月的财务会计报告于十日内交上海希望森兰电气有限公司查阅。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杭州希望亚大变频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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