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知情权及其诉讼救济
作者:骆军军律师
股东知情权及其诉讼救济
内容摘要:
2006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的内容做了重大修改,通过对新旧公司法规定的股东知情权进行对比,并在探讨新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范围、利益冲突及其平衡的基础上,阐明了新公司法框架下股东知情权的诉讼救济。
关键词:公司法 股东知情权 利益平衡 诉讼救济
公司法上的股东知情权是一个权利体系,是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基础,其分别由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账簿查阅权和检查人选任请求权三项权利所组成。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不仅直接涉及到股东自身权益的实现,而且与公司管理是否规范化紧密相连。因而,世界各国在制定公司法时都对股东的知情权做出一定的规范。我国的公司法也不例外,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修订后的公司法,该法于2006年1月1日起实施,在这部新修订的公司法中,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规定较之已往的立法更加完善、可行。
一、我国公司法中股东知情权行使的范围
公司的股东在多大的范围内享有知情权是各国公司立法所关注的一个核心问题。我国也不例外,究其原因,股东的知情权不仅体现了股东作为公司成员的基本权利,更是股东行使公司经营管理权、财产分配权的基础,可以毫不夸张的讲,股东知情权在股东的权利体系中处于核心与基础地位,是股东行使其他权利的基础,其地位可比作公民的宪法权利。在公司法的修改中,关于股东知情权行使的范围做了较大的修改与完善。
关键词:公司法 股东知情权 利益平衡 诉讼救济
公司法上的股东知情权是一个权利体系,是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基础,其分别由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账簿查阅权和检查人选任请求权三项权利所组成。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不仅直接涉及到股东自身权益的实现,而且与公司管理是否规范化紧密相连。因而,世界各国在制定公司法时都对股东的知情权做出一定的规范。我国的公司法也不例外,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修订后的公司法,该法于2006年1月1日起实施,在这部新修订的公司法中,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规定较之已往的立法更加完善、可行。
一、我国公司法中股东知情权行使的范围
公司的股东在多大的范围内享有知情权是各国公司立法所关注的一个核心问题。我国也不例外,究其原因,股东的知情权不仅体现了股东作为公司成员的基本权利,更是股东行使公司经营管理权、财产分配权的基础,可以毫不夸张的讲,股东知情权在股东的权利体系中处于核心与基础地位,是股东行使其他权利的基础,其地位可比作公民的宪法权利。在公司法的修改中,关于股东知情权行使的范围做了较大的修改与完善。
根据旧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能够行使知情权的范围主要表现为“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则限于“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可见,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范围被限定在一个非常狭小的范围内。
修订后的公司法分别在第三十四条和第九十八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知情权做了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第九十八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由此可见,公司股东的知情权在更大程度上获得了法律的尊重和承认,股东知情权地行使也变的更具有可操作性。修改后的公司法在股东知情权问题上的变化主要有:
首先,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得到了扩张。与旧的公司法相比较,新公司法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范围扩张到“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公司的会计账簿;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则扩张到“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新公司法能够使股东更广泛、全面地了解公司经营信息,更切实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更有效地加强对公司事务的监督。
其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旧的公司法中股东仅可以查阅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相比之下,新公司法中股东对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有复制的权利。这样有利于股东更全面、精确地了解、掌握公司经营及财务状况的弊端,从而为股东知情权的行使提供更充分的法律保障。也为股东权利的救济提供有力的证据支持。
最后,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权利的行使程序和条件有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即“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二、股东知情权行使中的利益冲突及平衡方法。
新公司法虽然规定了股东有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但对股东行使该权利的程序和条件有了较为明确的规定。新公司法在保护股东有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知情权的同时,为了防止股东利用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机会侵犯公司的利益。立法者对此做了限制性规定。
众所周知,公司是一个多元利益汇聚的组织体。如何协调公司内部的各种利益关系并给予合理的制度安排,无疑是公司立法的重要课题。在是否给予股东知情权以及给予其多大程度的知情权的问题上,主要涉及到股东与公司之间利益的平衡。如果限制股东的知情权,将严重影响股东权利的行使,不利于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也不利于民主、开放的公司经营管理机制的形成。而过于扩张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则在一定程度上对公司的商业秘密等重要信息构成极大地威胁,最终侵害其他股东及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在设计股东知情权制度时,立法者应在这两个相互冲突的利益之间加以权衡,以寻求双方利益保护的最佳平衡点。
新的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的规范体现了上述理念。一方面,立法者对股东知情权持积极、肯定态度;另一方面,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又做了一定的限制。这种限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其一,股东对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有查阅、复制的权利。但对于公司会计账簿没有复制权。
其二,在对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所享有的账簿查阅权问题上,公司法持十分谨慎的态度。在认可股东可以对公司会计账簿查阅的同时,对于股东查阅权的行使设定了一定的约束性条件:一方面,在股东提出查阅会计账簿要求时,必须向公司递交书面的请求;另一方面,要求股东在查阅公司账簿时有合法的目的,并且要向公司说明其目的。如果公司有合理的根据认为股东查阅公司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时,可以拒绝提供查阅。但是,需要指出的是,为限制公司动辄以股东目的不合法为借口拒绝股东查阅账簿,公司法赋予了股东在此种情形下享有一定的救济权利。在公司拒绝查阅时,股东有权要求公司在其提出请求后15日内给予答复并说明理由;同时,如果股东认为公司拒绝查阅理由存在不当,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其三,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法律仅赋予其对公司相关文件的查阅权,而没有赋予其相应的复制权。这些规定,有效地协调了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了公司或者股东任何一方利益的失衡,充分体现了法律对法律关系的平衡与调节功能。
三、股东知情权的诉讼救济。
修订后的公司法分别在第三十四条和第九十八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知情权做了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第九十八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由此可见,公司股东的知情权在更大程度上获得了法律的尊重和承认,股东知情权地行使也变的更具有可操作性。修改后的公司法在股东知情权问题上的变化主要有:
首先,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得到了扩张。与旧的公司法相比较,新公司法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范围扩张到“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公司的会计账簿;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则扩张到“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新公司法能够使股东更广泛、全面地了解公司经营信息,更切实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更有效地加强对公司事务的监督。
其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旧的公司法中股东仅可以查阅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相比之下,新公司法中股东对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有复制的权利。这样有利于股东更全面、精确地了解、掌握公司经营及财务状况的弊端,从而为股东知情权的行使提供更充分的法律保障。也为股东权利的救济提供有力的证据支持。
最后,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权利的行使程序和条件有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即“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二、股东知情权行使中的利益冲突及平衡方法。
新公司法虽然规定了股东有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但对股东行使该权利的程序和条件有了较为明确的规定。新公司法在保护股东有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知情权的同时,为了防止股东利用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机会侵犯公司的利益。立法者对此做了限制性规定。
众所周知,公司是一个多元利益汇聚的组织体。如何协调公司内部的各种利益关系并给予合理的制度安排,无疑是公司立法的重要课题。在是否给予股东知情权以及给予其多大程度的知情权的问题上,主要涉及到股东与公司之间利益的平衡。如果限制股东的知情权,将严重影响股东权利的行使,不利于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也不利于民主、开放的公司经营管理机制的形成。而过于扩张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则在一定程度上对公司的商业秘密等重要信息构成极大地威胁,最终侵害其他股东及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在设计股东知情权制度时,立法者应在这两个相互冲突的利益之间加以权衡,以寻求双方利益保护的最佳平衡点。
新的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的规范体现了上述理念。一方面,立法者对股东知情权持积极、肯定态度;另一方面,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又做了一定的限制。这种限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其一,股东对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有查阅、复制的权利。但对于公司会计账簿没有复制权。
其二,在对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所享有的账簿查阅权问题上,公司法持十分谨慎的态度。在认可股东可以对公司会计账簿查阅的同时,对于股东查阅权的行使设定了一定的约束性条件:一方面,在股东提出查阅会计账簿要求时,必须向公司递交书面的请求;另一方面,要求股东在查阅公司账簿时有合法的目的,并且要向公司说明其目的。如果公司有合理的根据认为股东查阅公司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时,可以拒绝提供查阅。但是,需要指出的是,为限制公司动辄以股东目的不合法为借口拒绝股东查阅账簿,公司法赋予了股东在此种情形下享有一定的救济权利。在公司拒绝查阅时,股东有权要求公司在其提出请求后15日内给予答复并说明理由;同时,如果股东认为公司拒绝查阅理由存在不当,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其三,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法律仅赋予其对公司相关文件的查阅权,而没有赋予其相应的复制权。这些规定,有效地协调了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了公司或者股东任何一方利益的失衡,充分体现了法律对法律关系的平衡与调节功能。
三、股东知情权的诉讼救济。
依据公司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时,如果公司拒绝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新公司法虽然给予了股东知情权诉讼的权利,但在司法实践中股东知情权诉讼行使的具体规则缺乏可操作性,在相关司法解释还没有出台之前,笔者认为,股东提起知情权诉讼时要做好下面具体工作:
其一,确定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原被告双方。知情权受到损害的股东,理所当然的成为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原告;而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第7条规定:“股东行使知情权的义务主体是公司,涉及股东知情权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所以,股东知情权诉讼的被告为股东所在的公司。
其二,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一般情况下,股东知情权诉讼由公司所在的登记注册地的法院管辖。
其三,收集相应证据。一般情况下,民事诉讼中实行“谁举张,谁举证”的原则,因此在提起诉讼前,提起知情权诉讼的股东应当搜集对自己有利的证据,以证明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支持所提出的诉讼请求。
新公司法虽然给予了股东知情权诉讼的权利,但在司法实践中股东知情权诉讼行使的具体规则缺乏可操作性,在相关司法解释还没有出台之前,笔者认为,股东提起知情权诉讼时要做好下面具体工作:
其一,确定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原被告双方。知情权受到损害的股东,理所当然的成为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原告;而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第7条规定:“股东行使知情权的义务主体是公司,涉及股东知情权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所以,股东知情权诉讼的被告为股东所在的公司。
其二,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一般情况下,股东知情权诉讼由公司所在的登记注册地的法院管辖。
其三,收集相应证据。一般情况下,民事诉讼中实行“谁举张,谁举证”的原则,因此在提起诉讼前,提起知情权诉讼的股东应当搜集对自己有利的证据,以证明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支持所提出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新公司法的修订既为股东知情权的行使提供充分的法律保障,也做了一些相应的限制,但是对于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而言,运用知情权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已经具有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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