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义股东亦应对公司的债务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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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义股东亦应对公司的债务担责

作者:骆军军律师

  为享受招商引资政策,潘某找到外地的朋友李某,欲借用李某的身份成立公司,李某同意。2010年5月31日,潘某分别以自己和李某的名义各存入公司账户50万元,并于当日委托某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验资。公司成立后,登记的股东为李某和潘某,但李某未参与经营。后因经营不善造成亏损,债权人对公司提起诉讼,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发现公司已无财产清偿债务。经查2010年6月1日即验资后的次日存入公司账户的100万元注册资金分两次从公司账户以现金方式取走。执行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以股东抽逃出资为由,追加潘某和李某为被执行人,裁定二人各自在5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冻结了李某的银行存款。李某对法院的裁定不服,提出复议申请。

  本案中,对能否追加李某为被执行人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系名义股东,并未实际出资,抽逃出资的是潘某,应当由潘某承担责任,不应追加李某为被执行人;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虽是名义股东,但债权人可以合理地相信李某就是真实的股东,在出资被抽逃的情况下,可以追加李某为被执行人,由其在5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该登记可以对抗第三人。由于名义股东是公司登记材料中的记名人,根据商法交易中的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原则,第三人凭借登记内容的信赖,可以合理地相信登记的股东(即名义股东)就是真实的股权人,可以要求其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债权人未获清偿的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本案中,李某不能以其为名义股东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潘某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于次日即将出资款转出,且无证据证明系正常的公司经营行为,应当认定为抽逃出资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的规定,可以裁定追加李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由其在5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李某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实际出资人潘某追偿。但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中,若潘某已履行出资义务,并不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况下,即使李某是并未真实出资的名义股东,亦因潘某代李某履行了出资义务,而不应追究李某未出资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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