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不能以出资额为限规避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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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不能以出资额为限规避债务?

作者:骆军军律师

河南某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河南公司)从2010年开始,将棉纱销售给浙江某有限公司(简称浙江公司)。

  合同履行中,河南公司与浙江公司签订了一份降价协议,协议中浙江公司的签字人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但未加盖浙江公司印章。

  2011年12月10日,张某以个人名义给河南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货款182万余元。

  2012年2月6日,河南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张某和浙江公司共同支付所欠货款。张某辩称,河南公司将自己列为共同被告缺乏法律依据,本案纠纷产生于两家公司之间,将自己列为被告,否定了公司的法人人格,且依据我国公司法第3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因此,自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审理后依据公司法第20条“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判决浙江公司和张某共同支付河南公司货款及利息。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界定公司的法人行为和个人行为。所谓公司的法人行为,是指由其法定代表人及其工作人员代表有限公司法人或受法定代表人的授权所从事的经营活动。而法人的个人行为,是指所从事的活动与法人的经营活动毫无相关的行为,即法人不是权利的受益人的行为。如果法人机关成员纯粹基于个人意志和以个人的身份从事经营活动或者经营活动以外的活动,属于个人的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不能由法人承担。如果法人的一般工作人员需要代表法人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必须得到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的专门授权。否则,所产生的民事侵权责任,应用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一般工作人员的个人财产承担,这是保护债权人利益最有力的一种手段。

  本案中,张某的行为应认定为个人经营行为。因为河南公司与浙江公司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张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以公司名义与河南公司从事交易中,未将个人行为与公司的经营行为分开,表面上看是公司行为,实际上是其个人行为,导致河南公司将其个人作为合同相对人,使浙江公司的法人人格被架空。且在诉讼过程中,张某未举证证明公司资产不足,应首先以公司财产偿还债务,同时,张某在债权人河南公司主张债务时,以债务应归属公司予以抗辩,应认定张某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规避债务,故法院最终判决张某与浙江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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