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私自转让股权无效
作者:骆军军律师
案情回放
张先生与王先生、李先生、赵先生、陈先生、贾先生等6人是大学同学,前不久,6人商议共同出资成立A商贸公司。但因几人经验不足,开始时经营不是很好,这时有人开始动摇。
同时,张先生与王先生因经营问题产生矛盾。于是张先生决定将自己的股份转让出去,但又不愿意与王先生商议。
后来,张先生将自己所持有的5万元出资额中的1万元,转让给原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刘先生,但其并未书面通知包括王先生在内的其他股东并征求其同意。
一个偶然的机会,王先生知道张先生转让股权的事宜,认为张先生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其知情权和优先购买权,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张先生与刘先生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承担该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张先生称: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股东过半数同意,他向刘先生转让股权是经过股东会讨论决定的,符合法律规定,并出示了股东会决议;其虽未书面通知王先生召开股东会的事宜,但以电话的方式提前尽了通知义务。
另外,公司章程第10条“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同意”的规定应为无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公司的章程第10条系股东的自愿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张先生向刘先生转让部分股权,未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向王先生发出书面通知并征求张先生的意见,侵害了王先生作为股东享有的同意权与优先购买权。最终,法院据此判决撤销了张先生与刘先生的股东出资转让协议。
评析:《公司法》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案中,王先生向刘先生转让股权则要通过全体股东同意才可,但未通知张先生,因此,其股权转让协议便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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