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评估资产机构管理办法强化监管 增设特殊普通合伙企业形式
作者:骆军军律师
新评估资产机构管理办法强化监管 增设特殊普通合伙企业形式
财政部近日发布了《资产评估机构审批与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对其2005年发布的《资产评估机构审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原办法)进行了全面修订,其中有多项实质性的变化。
新增监管专章
从名称上看,新办法与原办法相比增加了“监督”两字,这是重大变化,新办法增加了全新一章“监督管理”。
该章对合伙人(股东)及分支机构负责人专职条件进行了规定,要求其应当在本机构注册,并专职从事资产评估业务;资产评估机构建立内部管理制度,包括执业质量控制制度、评估业务管理制度以及业务档案管理制度,并建立首席评估师制度。有资深资产评估业专家告诉《法制日报》记者,每家评估机构必须建立首席评估师,且必须由持有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的合伙人或者股东承担,主要责任就是负责执业质量控制。对首席评估师制度的要求是一项重要内容。
新办法允许资产评估机构授权分支机构出具除证券评估业务以外的资产评估报告。这一点在北京中天衡平国际资产评估事务所董事长王诚军看来,是新办法一个重大变化。他说,过去分支机构不允许出报告,但事实上所有报告都由总部出不现实。新办法有利于分支机构的发展,但是这也带来一个问题,就是如何对分支机构加强质量控制的问题。
该章规定,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对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增加法律责任
新办法与原办法相比,在法律责任部分丰富了许多,并单设为专章。原办法仅在第三十八、三十九、四十条对此略有提及,新办法则从第五十三条到第五十八条,对法律责任部分做了很大改进。
新办法对申请人在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设立申请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或者其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产评估资格或者设立分支机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于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违纪行为,新办法也规定了法律责任。资产评估机构或分支机构,涂改、出租、出借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向委托或者被评估单位索贿或者泄露被评估单位商业秘密,要受到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警告以及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
增设退出机制
专家介绍,原办法对评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规定得比较多,但没有退出机制。比如资产评估师人数减少不能满足要求了,或者发生了其他不满足条件的情况,如何处理,这些原办法都没有规定。
新办法增加了对评估机构存续期间的管理。对评估机构的合并、分立、跨省迁移以及组织形式的转换等,均做了明确规定。对于不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做出退出机制的制度安排。
允许特殊普通合伙形式
新办法允许特殊普通合伙企业形式存在。专家说,原办法规定,评估机构采用合伙企业或有限责任公司两种方式。2006年我国对合伙企业法作了修改,新增了一种特殊的普通合伙概念,其特点是,当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之时,其他合伙人仅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这有别于所有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均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普通合伙企业形式。
“传统普通合伙企业形式,一人过失所有人承担无限责任,对无过错合伙人不公平。比如上海的分支机构出了问题,所有分支机构包括总部都承担责任,这种方式限制了评估事务所做大做强。”这位专家说。基于此,新办法对评估机构组织形式的要求做了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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