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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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骆军军律师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江蓬法民二初字第441号
原告:中国阳光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弥敦道625号雅兰中心第二办公楼1607室。
法定代表人:肖永乐。
委托代理人:律师。
委托代理人:律师。
被告:江门中奥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井根骑龙山工业区W2号。
法定代表人:肖永乐。
委托代理人:律师。
原告中国阳光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控股)诉被告江门中奥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奥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被告中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江门市江海区雄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泰公司)是被告中奥公司的两个股东,股权比例为原告占30%,雄泰公司占70%。
2014年9月20日,中奥公司现董事及高管陈维兴、许长云、袁冶、与雄泰公司原实际控制人肖永乐、李文耀、翁瑞和签订了《合作协议书》,通过股权转让取得了雄泰公司的100%股权,亦即间接持有中奥公司70%股权。在《合作协议书》中,陈维兴、许长云、袁冶同意“在直接或间接按持有中奥公司70%股权后承诺投入不少于500万元用于恢复中奥公司的经营”,目前该资金是否实际到位,原告需要查阅相关财务资料了解情况。
2014年10月26日,在未经中奥公司董事会批准的情况下,董事长陈维兴将公司厂房及生产设备以远低于市场价每月28万元的租金出租给江门鸿荣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荣公司)。2014年11月1日,陈维兴再将被告公司销售业务转移至鸿荣公司,因鸿荣公司是中奥公司总经理许长云设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原告有理由怀疑该出租行为涉及关联交易,损害中奥公司利益。同时,对于上述中奥公司应收取的租金和货款去向,原告亦需要通过查阅公司董事会会议和相关财务资料了解情况。
为了解上述情况,原告多次与被告中奥公司以及董事长陈维兴沟通,被告均置之不理。无奈之下,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依据章程及《公司法》第33条的相关规定,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查阅被告财务会计报告及会计帐簿的书面请求,但被告中奥公司仍然不予理会。
为维护原告股东知情权,现根据《公司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向贵院起诉,望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提供江门中奥网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董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查阅和复制;二、判令被告提供江门中奥网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会计帐簿供原告查阅;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2、《合资经营中奥公司章程》1份及2份修正案;3、《合作协议书》1份;4、《中奥公司董事会决议》1份;5、《鸿荣公司工商备案信息》1份;6、《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7、《函告》1份;8、《关于要求查阅中奥公司会计财务报告及会计账簿的律师函》1份;9、邮寄回单、签收回执单各1份;10、《董事会书面决议》1份。
被告中奥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不具备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代理人也不具备合法有效的委托授权。
从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被告公司的章程等文件可知,原告的公章样式与本案中起诉状中的样式完全不一样,原告的公章不排除伪造的可能性。因为是境外公司,在没有提供公司登记证明及中国驻香港使馆的认证下,无法确认提起本案的诉讼是原告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另外,本案中的代理人也没有提供经过公证认证的授权委托书,不具有合法的代理人资格。
二、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供其查阅董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没有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该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因此,只有在公司拒绝提供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时,才有权请求法院要求公司提供,因为章程属于公司公示的范围,股东会会议记录即董事会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等并非公司内部一定召开或保存的内容,所以《公司法》对此没有作出规定,原告提出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三、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提供会计账簿供其查阅未经法定程序且不具有合理目的,依法可以不提供。
1、原告未经法定程序提出申请:原告未向被告提出过查阅会计账簿的合法有效的申请。原告提供一份律师函寄快递单,首先被告没有收到;其次,原告未能证明其寄送的文件内容;最后,发出该份律师函的代理人没有提交任何接受原告委托要求被告公司提供会计账簿供其查阅的授权文件。
2、原告提出查阅会计账簿不具有合理目的:
(1)原告据一份无效的《合作协议书》要求查阅合作相对方是否向被告公司投入500万元款项的依据不充分且明显不具有合理目的。
首先:该份《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其次:该份《合作协议书》不具有合法效力。因为涉及到被告公司的合作,依法应当由被告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但该《合作协议书》合同当事方中的甲方为肖永乐、李文耀和翁瑞和,他们并非是被告公司的股东,在没有得到股东即雄泰公司及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无权就被告公司有关运作问题作出任何形式的合作文件;
最后:《合作协议书》无效并无实际履行。
(2)被告将厂房及设备出租给鸿荣公司是经被告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的,被告公司的董事长仍然是肖永乐,并非如原告所说的陈维兴。因被告拖欠巨额债务无法偿还,且每天均有黑社会追索高利贷挡住公司大门,并扬言要拖走机器设备,导致公司根本无法继续生产。在拖欠几百万元员工工资,员工向政府开展集体讨薪的情况下,在被告拖欠设备备件的唯一供应商保威公司货款且被威胁不还款就不再供应备件的情况下,在其他人根本不敢也无力承租被告厂房和设备的情况下,为了解决员工工资,维护社会稳定,经股东会决议将厂房和部分设备按照每月6万元的价格出租给鸿荣公司,合理合法,根本不存在任何关联交易的行为。鸿荣公司通过垫付员工的工资冲抵了应付被告的租金,被告收取的部分货款支付了部分债权人的利息,所以也不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所以,根据公司法“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之规定,原告没有合法向被告提出查阅的申请且未能说明合理目的,应当依法驳回其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门中奥网业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公司登记信息》1份;2、《股东会决议》1份。
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被告中奥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于2010年5月13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是肖永乐,投资者是雄泰公司和阳光控股。
原告阳光控股的法定代表人是肖永乐,阳光控股于2015年4月8日召开董事会,出具《董事会书面决议》,内容为:“阳光控股与中奥公司另一股东雄泰公司、公司董事及高管陈维兴、徐长云、袁冶等人与鸿荣公司等相关主体,关于侵害股东知情权、损害公司利益责任、损害股东利益责任、公司决议等系列损害中奥公司、损害本公司利益纠纷的事宜拟在中国相关法院进行相关诉讼申请。阳光控股决定委托余勇波、柴永霞、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作为本公司全权代理人,代理起诉或反诉、参与一审、二审诉讼等”。上述《董事会书面决议》经过中国委托公证人陈某签名确认。
原告阳光控股委托代理人余勇波于2015年4月21日出具《关于要求查阅江门中奥网业有限公司会计财务报告及会计账簿的律师函》,编号为(2015)盈深圳律函字第1764号,内容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阳光控股的委托,现特指派余勇波律师就查阅中奥公司会计财务报告及会计账簿出具律师函。原告阳光控股系被告中奥公司登记股东拥有30%股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原告需要查阅中奥公司在2014年1月1日到2015年4月21日期间的会计账簿了解是否已投入50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出租厂房给鸿荣公司的租金收取情况、中奥公司货款流失情况。请中奥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15日内给予原告阳光控股书面答复,并将查阅地点及时间予以告知”。
原告阳光控股委托代理人余勇波于2015年4月22日向被告中奥公司发出《关于要求查阅江门中奥网业有限公司会计财务报告及会计账簿的律师函》,于2015年4月23日由快递员陈国浓送至被告处。
本院认为:本案为股东知情权纠纷。原告阳光控股作为被告中奥公司的股东要求查阅被告中奥公司会计财务报告及会计账簿等资料,行使股东知情权,原、被告主体适格。原告阳光控股为香港公司,本案属涉港民商事纠纷,被告中奥公司的住所地在蓬江区,且本案纠纷发生地在本院辖区,故本院享有管辖权。本案原告和被告中奥公司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审理,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处理本案。
关于原告起诉及委托代理人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原告阳光控股提交了经公证的《董事会书面决议》证明本次起诉是公司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及第二百六十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的规定,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的规定,该《董事会书面决议》已经过公证,原告的授权委托手续也已经过公证机关证明,已产生效力,被告中奥公司没有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因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的起诉具备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委托代理人具备合法的委托授权。
关于原告起诉主张查阅董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的规定,原告阳光控股作为股东有权查阅、复制董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这是原告阳光控股作为股东的法定权利,并不受其他限制,因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阳光控股作为股东申请查阅会计账簿,向被告中奥公司发出律师函后十五日内没有得到答复,在庭审中被告中奥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明原告阳光控股的行为具有不正当目的,因此被告中奥公司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阳光控股的诉讼请求。
关于原告行使查阅权、复制权的时间、期间和地点的问题。一、因中奥公司的上述资料均保存在该公司,为便于查阅和保障资料的安全性,应确定查阅地点为中奥公司内,具体可由中奥公司自行安排适当的场所。二、由于中奥公司交给原告查阅的相关资料时间跨度大,会计账簿和财务会计报告数量繁杂,应给中奥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本院酌定给其二十日的准备时间。中奥公司将相关的资料准备好后,应书面通知原告前往查阅、复制。三、查阅的相关资料时间跨度大,耗时费力,本院酌定原告查阅期间为十五个工作日,自其收到中奥公司书面通知的次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门中奥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提供被告江门中奥网业有限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董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中国阳光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查阅和复制;
二、被告江门中奥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提供被告江门中奥网业有限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会计账簿供原告中国阳光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查阅。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江门中奥网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陈 钧
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
人民陪审员  黄珍好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曾燕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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