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能否要求查阅具备股东身份之前的公司财会资料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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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能否要求查阅具备股东身份之前的公司财会资料股东?

作者:骆军军律师

 原告;王彦峰,男,46岁,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红梅街道。
被告:常州市三利精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常州市钟楼区钟楼开发区樱花路。
原告王彦峰因与被告常州市三利精机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发生纠纷,向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的股东之一,持股比例为41. 4%。因被告未能按照法律的规定尊重原告作为股东所享有的知情权等合法权益,原告于2012年6月4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及授权律师发函委托书,向被告书面请求查阅其会计账簿,并说明查阅目的:“被告日常经营状况在财务上的反映及被告作为扣缴义务人的职责履行情况,未能实时或定期向各股东通报;被告的重要财务人员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存在特殊的身份关系,可能造成在财务审批及财务处理等方面损害国家、公司、股东及债权人利益。”2012年6月21日,被告委托律师向原告送达律师函,书面答复原告称:“你委托律师发出的函件中未能明确查阅目的”,“请向‘公司说明查阅目的,以便公司进一步判断你的要求是否合理”。原告认为,被告采用拒不承认的方式,无视原告的查阅请求,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将被告公司的全部会计:账簿提供给原告查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委托持股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陈立新出资设立被告公司,原告持股比例为41. 40-/0。(2)律师函、授权委托书各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被告予以拒绝的事实。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股东地位无异议,但原告自2008年起才获得股东地位,故原告只能查阅2008年之后的会计账簿,同时要求原告说明其查阅公司账簿的目的。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于2000年12月20日经工商机关核准设立,注册资本为50万元,股东为陈立新、陈国元,法定代表人为陈立新。其中,陈立新出资额为5万元,陈国元出资额为45.万元。后被告数次增加注册资本,自2008年11月12日起至今,被告注册资本变更为500万元,股东变更为陈立新、原告王彦峰、黄卫星。其中,陈立新出资额总计为305万元,原告出资额为150万元,黄卫星出资额为40万元。2012年6月4日,原告委托江苏九杰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收到函~后七日内提供全部会计账簿以供原告查阅,理由为:(1)原告系被告股东;(2)被告的日常经营状况在财务上的反映及被告作为扣缴义务人的职责履行情况,未及时向股东通报;(3)被告的重要财务人员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存在特殊身份关系,可能造成在财务审批及财务处理方面损害国家、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2012年6月21日,被告委托江苏常江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发出律师函,对原告要求查阅被告会计账簿的请求作出答复,认为原告的函件中未能明确查阅目的,要求原告明确查阅目的。原告遂于2012年7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被告对法院调取自常州工商局钟楼分局的关于被告的相关工商登记资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在被告处的股东地位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律师函中并未讲清楚其查阅会计账簿的目的,如果只是为了满足律师函上的目的,则查阅会计报表就能实现,无须查阅会计账簿;且原告直到2008年才成为被告股东,即使其有权查阅会计账簿,也只能查阅被告公司2008年以后的会计账簿;查阅的范围以原告提起诉讼前2年为限,超出部分则已丧失诉讼时效。原告则认为自己作为被告股东,有权查阅会计账簿,其查阅目的也已在律师函中明确;查阅的范围也不应受到限制。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股东权利依法受国家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要求查阅该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而公司应当就股东具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利益承担证明责任。从法院调取自常州工商局钟楼分局的工商登记资料可以看出,原告系被告的合法股东,被告对此也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2012年6月4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查阅被告会计账簿,并说明了查阅的理由,被告理应提供其会计账簿供原告查阅。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存在不正当目的,法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查阅被告会计账簿存在不正当目的或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于2008年才获得股东资格,故只能查阅2008年之后的会计账簿,法院认为,股东知情权是公司股东所固有的法定权利,一旦成为公司股东,即享有与其他股东完全相同的权利,不应以成为公司股东的时间先后而予以区别对待或限制,因此,被告该辩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至于原告要求查阅起诉之日起2年前的会计账簿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具体到本案中,该诉讼时效问题实质上是查阅范围问题。法院认为,公司经营是一个整体延续性的过程,公司今日的情况可能是以前运营的结果,若绝对的以身份论权利,股东不得查阅取得股东身份之前的相关信息,势必导致股东权益保护的不完备。股东加入公司成为股东之后,对其成为股东之前的公司运营状况和财务信息予以了解和掌握,应当属于其正当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因而本案中原告有权要求查阅其加入公司之前的公司会计账簿。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2012)钟商初字第555号判决:
被告常州市三利精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自该公司成立之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的公司会计账簿供原告王彦峰查阅。由原告至被告办公场所查阅,被告所提供的查阅时间不得少于十个工作日(自上午8:30起至下午5:30止)。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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