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有权诉请侵占人 返还公司公章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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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有权诉请侵占人 返还公司公章吗?

作者:骆军军律师

    【案情回顾】

  汪某等4人为某某纸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合法股东,汪某及陈某于2013年7月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某某公司章程等规定向其他两位股东发出《召开股东临时大会通知书》,但两位股东未出席。会议以举手表决的方式作出如下决议:鉴于未出席会议的常某未忠实履行执行董事之职,罢免其执行董事之职,选举另一股东为公司的执行董事;为了便于新任董事及新任经理吴某开展工作,要求常某在三日内将其保管的某某公司的公章、财务章等移交给新任董事和经理保管。但常某一直拒绝执行上述股东会临时决议。汪某等共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常某立即执行《某某纸品实业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议决议》,将某某公司公章、财务章交出。问本案中汪某等人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律师说法】

  律师,他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汪某等是否有权诉请常某返还公司公章、财务章?

 

  律师分析认为,首先,从汪某等的诉请可以看出,本案为公司证照返还纠纷。其次,汪某等在本案中的原告主体资格并不适格,具体理由如下:

  一、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独立的原则考虑,某某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属于某某公司的财产而不属于股东的个人财产,即便常某应当返还案涉公章、财务章,亦应向某某公司返还,汪某等并非诉请常某返还上述财产的适格权利主体,其诉请常某向王某返还案涉公章、财务章亦缺乏法律依据。

  二、从股东会决议的角度考虑,股东会为公司的权力机关,即股东会决议是公司的意思表示,故公司股东会决议所产生的后果应直接归于公司,由公司来实施决议内容,仅仅凭借股东身份是无法代替公司来实施股东会决议内容的。即便案涉股东会决议为有效决议,常某不履行案涉股东会决议的行为对某某公司造成损害,亦应由某某公司向常某主张权利。汪某等依据其股东身份,直接对常某提起本案诉讼缺乏法律依据,违背了公司与股东人格相独立原则。

  三、从股东派生诉讼的角度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股东直接以自身名义代位公司向相关实施危害公司利益行为的人提起股东派生诉讼,亦应经过该条规定的前提程序。而本案中汪某等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并未经过相关的前置程序,本案也并不属于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法定情形,故从股东派生诉讼的角度考虑,汪某等在未经相关前置程序的情况下,不符合提起股东派生诉讼的条件。

  综合以上分析,在本案中汪某等的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汪某等他们无权诉请常某返还公司公章、财务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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