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要求股东返还公章案件的处理

您所在的位置:首页 >> 股权纠纷

公司要求股东返还公章案件的处理

作者:骆军军律师

    基本案情

  三峡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其有股东95人,并设有董事会和监事会。2010年1月27日,监事会向董事会提出建议,召开股东大会。2010年1月31日,监事会主席召开监事会,认为董事会对监事会的建议不作出反映,决定由监事会主持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2010年2月25日,监事会主席主持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在会上建议罢免董事会成员,部分股东签名同意罢免董事会全部成员。2010年3月19日,监事会主席主持召开临时股东会,在该会议上选举成立企业改革领导小组,由王某担任组长。2010年3月29日,王某向公司办公室主任出具收条,表示收到公司公章和营业执照。公司起诉要求王某返还公司公章和营业执照。

  裁判

  一审处理结果:2010年2月25日和2010年3月19日的两次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违反了公司法和三峡公司公司章程的规定,其议定内容不受法律保护,王某不能据此持有和保管三峡公司的公章执照等财物。三峡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组织机构为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由全体股东组成的股东会应当严格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设置公司的组织机构,而不能超出规定随意设置其他组织机构,否则将使相关组织机构及其组成人员脱离法律和公司章程的约束。企业改革领导小组成立和代行董事会职权于法无据,也超出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赋予股东会的职权范围。王某未经合法方式持有三峡公司的印章、执照,其行为构成对公司的侵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王某返还三峡公司公章及营业执照。

  二审处理结果:2010年2月25日和2010年3月19日的两次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违反了公司法和三峡公司公司章程的规定,但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三峡公司的股东并未在两次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的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会决议发生法律效力,王某根据两次股东会决议持有公司公章执照不是对公司的侵权。公章营业执照的管理系公司自治范畴,应由公司股东会决定。三峡公司股东会对公章证照的管理未作出新的决议,以决定公章执照应由谁管理,现三峡公司请求王某返还公司公章及执照无法律依据,二审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三峡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

  首先,关于本案的案由和诉讼请求问题。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是公章的保管,对于因公司公章控制权引发的纷争,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由商事审判庭管辖。虽然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是否应撤销两次股东会决议,但王某持有公司公章、执照是基于该两次股东会决议作出的行为,王某持有公章、执照的行为是否合法,取决于两次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法院对于股东会决议是否合法,是否可撤销决议的审查是本案的应有之议,不能据此认为本案是撤销权纠纷,决议是否有效、是否被撤销是确定王某持有公章、执照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审查内容,不能因当事人没有请求人民法院审查而不予审查,本案是否系侵权纠纷是建立在对两次股东会决议是否合法的审查基础之上的。

  其次,关于三峡公司的监事会于2010年2月25日和3月19日召开的两次股东会的召集程序是否合法,决议内容是否有效问题。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召集程序,根据该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召集人依次是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监事、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三峡公司的公司章程亦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由此,董事会召集股东会,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全体股东,监事会没有给予董事会十五天时间就决定召开临时股东会。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召开股东会会议的通知应写明股东会召开的日期、时间、地点和议程,以保证股东很好地行使表决权,监事会没有向股东明确说明召开股东会会议的议程。因此,两次股东会的召集程序不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不符合公司法规定和公司章程约定的,股东会决议属于可撤销的形成权范畴,不属于法定无效而据此认定王某的行为构成侵权,而应由股东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会决议。股东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的,不能以股东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法而否定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最后,关于本案适用法律问题。公司公章是公司外在意志的代表标志,公司公章由谁持有,法律没有作出强制性规定,应属于公司内部管理事务,由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本案中,两次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均不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为了给予公司股东救济途经,维护股东权益,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公司股东的撤销权,在法律规定行使撤销权的60日内,三峡公司的股东未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该期间为除斥期间,股东的撤销权丧失,股东会决议虽然违法,但未经撤销,两次股东会决议发生法律效力。王某基于此持有公司公章、执照并非对公司的侵权行为,而是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请求王某返还公章、执照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基于公章的管理属于公司自治范畴,在股东会未明确公章如何管理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能确定由谁管理。如公司认为王某等持有公司公章执照的行为,侵犯了公司大多数股东的利益,公司仍可以再召开股东会作出明确的决议,决定公章的管理。如个别股东不履行股东会决议,公司可依据股东会决议提起侵权返还公章之诉。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 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