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之十七股东对公司其他股东放弃的新增出资份额不享有优先认购权
作者:骆军军律师
2006年1月1日施行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2015年12月28日修订后未三十四条,内容未变)因此,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公司新增加注册资本的,原股东有权按照出资比例对新增加的注册资本进行出资,但是对于其他股东放弃增资的部分,原股东是否有权优先增资呢?这里我们通过贵州捷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安公司)与贵阳黔峰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黔峰公司)的股东增资纠纷进行说明。
【案情简介】截止到2006年8月29日,黔峰公司工商登记股权比例为重庆大林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林公司)持股54%、贵州益康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康公司)持股19%、深圳市亿工盛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工盛达公司)持股18%、贵阳友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谊集团)持股9%。其中友谊集团在此前收购黔峰公司股权时,同意捷安公司出资296万元,以友谊集团的名义代购黔峰公司股份9%。后捷安公司按照向友谊集团交付了296万元用于购买黔峰公司股权,捷安公司相关人员进入了黔峰公司董事会和以自己的名义派员参加股东会。2005年6月29日,黔峰公司召开股东会暨董事会,明确友谊集团将其持有的9%转让给捷安公司后,退出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成立了黔峰公司新一届股东会,股东单位及股权比例为大林公司54%、益康公司19%、血液中心18%、捷安公司9%。同日,黔峰公司新一届股东会召开会议并形成决议,再次明确了上述股东单位及股权比例。友谊集团与捷安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获得贵阳市国资委批准。由于股东之间就增资扩股事宜发生争议,变更登记事项被搁置。
2007年5月28日,黔峰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对拟引入战略投资者,按每股2.8元溢价私募资金2000万股,各股东按各自的股权比例减持股权,以确保公司顺利完成改制及上市的方案再次进行讨论。会议表决通过股东大林公司、益康公司、亿工盛达公司同意按股比减持股权的方案,捷安公司反对,同意捷安公司按9%股比及本次私募方案的溢价股价增持180万股,大林公司、益康公司、亿工盛达公司、捷安公司股东代表均在决议上签字,其中,捷安公司代表在签字时特别注明“同意增资扩股,但不同意引入战略投资者”。同日,捷安公司向黔峰公司提交了《关于我公司在近三次股东会议上的意见备忘录》,表明其除应按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外,还要求对其他股东放弃的认缴份额行使优先认购权。5月31日,捷安公司将其180万股的认缴资金缴纳到黔峰公司账上,并再次致函黔峰公司及各股东,要求对其他股东放弃的出资份额行使优先认购权,未获其他股东及黔峰公司同意。后捷安公司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其为黔峰公司股东,并确认其对大林公司、益康公司、亿工盛达公司放弃的新股认购权总计1820万股享有优先认购权。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本案一系列事实表明,捷安公司不仅对黔峰公司出资,而且以自己的名义参与经营管理,并为其他股东所知悉和认同。因此,应根据真意主义原则,认定捷安公司是黔峰公司的股东。二、因公司法未明确规定股东对其他股东放弃的认缴出资比例有优先认缴的权利,判决:确认捷安公司为黔峰公司股东,驳回捷安公司主张对黔峰公司其他股东放弃的1820万股增资扩股出资份额享有优先认购权的诉讼请求。
捷安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尽管对此各股东之间意见有分歧,但也是形成决议的,是股东会形成资本多数决的意见,而并非没有形成决议。决议内容符合黔峰公司章程有关规定。因此该股东会决议是有效的,各股东应按照股东会决议内容执行。由于公司增资扩股行为与股东对外转让股份行为确属不同性质的行为,意志决定主体不同,因此二者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要求不同。在已经充分保护股东认缴权的基础上,捷安公司在黔峰公司此次增资中利益并没有受到损害判决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捷安公司的上诉。
捷安公司申请再审,最高法院审查后认为本案系公司增资,并非股权转让,因此不适用股权转让原股东有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判决驳回捷安公司的上诉申请。
本案来源:(2007)黔高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2009)民二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2010)民申字第1275号。
【律师分析】本案的启发在于两点:1、在公司法并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于公司经营管理活动,原则上应当尊重公司的自治,尊重股东会对此作出的决议,按照股东会决议执行。公司法并没有直接规定股东对其他股东放弃的认缴出资比例增资份额有无优先认购权,该条款所列情形完全针对股东对新增资本的认缴权而言的,这与股东在行使认缴权之外对其他股东放弃认缴的增资份额有无优先认购权并非完全一致。在此情况下,公司的股东会安全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程序对此类事情进行讨论、表决,依据公司章程规定作出决议,这样的决议并不存在违反法律强行规范问题,2、股权转让与增资扩股的不同,原股东对于其他股东放弃的增资并无优先认购权。再审裁定书明确优先购买权作为一种排斥第三人竞争效力的权利,对其相对人权利影响重大,必须基于法律明确规定才能享有,其发生要件及行使范围须以法律的明确规定为根据。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全体股东无约定的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以及该权利的行使范围以“实缴的出资比例”为限,超出该法定的范围,则无所谓权利的存在。所以,最终法院没有支持捷安公司要求优先认购的请求。3、股东身份不仅仅以工商登记为准,在未工商登记的情况下,应当结合出资、股东权利行使等因素判断。本案中,捷安公司虽然未在工商登记中出现,属于隐名股东,但是该已经实际出资,以自己的名义参加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其他股东对此以予以确认无异议,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请求确认其股东身份,要求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律师建议】要充分认识章程的作用。公司法在强制规定之外,赋予股东之间自由协商的余地,股东应当充分认知到这样的协商余地的重要性,对于某些重要、涉及自身权益的问题的,如果公司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通过章程的形式予以明确,一旦出现争议,按照章程规定处理,否则原则上将依据章程的规定,提交股东会或者董事会进行讨论,按照章程规定的程序作出决议,在此情况下,司法不能过分干涉,而是尊重股东会的决议,执行这样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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