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之动产担保物权新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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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之动产担保物权新规解读

作者:骆军军律师

《民法典》的颁布,统一了担保领域的法律适用问题。其中《民法典》对于金融行业和企业融资等方面做出了变革性的新规定,在不断的比较新规与旧规的区别以及立法背景后

一、动产担保物权的变化亮点

《民法典》中规定了四种动产担保物权,分别是动产抵押权、动产质权、留置权和价款抵押权,其中价款抵押权为《民法典》的首次规定。担保篇章的变化亮点非常之多,但由于篇幅所限,仅探讨实践中常见的几个问题。

(一) 抵押财产转让无需经抵押人同意;

《民法典》第406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该条文说明,《民法典》的修改一方面维护了善意第三人的权益,另一方面在抵押人拥有足够多的财产而不可能损害抵押权人的利益时,赋予抵押人对财产的转让自由,也可以避免部分抵押权人恶意阻止抵押人转让财产。但是,一个新规的更改必定涉及到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在赋予抵押人转让自由的同时,可能会对债权人尤其金融机构造成较大不利影响,此时,抵押人仅负有通知义务,而抵押权人在清收和维权方面就会投入额外的工作量,例如确认新抵押人的身份信息、确定联系地址、送达情况、以及起诉或仲裁等方面,会产生大量的障碍。

实践中,笔者认为,上述条文有一个但书,“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虽然该条款被一些学者批判,但是笔者认为还是有现实意义的,此时债权人可以根据交易的实际情况,在合同中增加禁止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条款,从而降低维权成本和潜在风险。但同时,考虑到合同中关于不得转让抵押财产的条款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为了能够最大程度的保护债权人自的利益,可在合同中增有针对性的违约金条款。

(二) 先租后抵,增加了转移占有才能对抗抵押权;

《物权法》第190条的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民法典》第405条规定,“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对比两个条文,《物权法》规定的是在“先租后抵”的情况下,抵押不破租赁的原则,但是该条文并没有对租赁事实如何认定做出清晰的规定,导致实践中存在大量的抵押人与第三人串通恶意倒签租赁合同,以对抗抵押权人的情况,严重损害了抵押权人的利益。《民法典》是为了解决实践中经常出现的租赁合同倒签的问题,强调了只有实际占有租赁物才能对抗抵押权。但是对抗抵押权并不意味着可以阻止抵押权的实现。最高院已有判例认为无论租赁在先还是租赁在后,均不影响抵押权人请求法院对依法设立的抵押权进行确认(详见(2019)最高法民终1206号判决)。

事实上,实践中已经有判例认定,租赁合同成立,不仅要看合同的约定,更重要的要审查租赁人对租赁物的实际占有及使用情况的时间,还要结合租赁费用的支付及市场价格等方面综合认定。

(三) 禁止流押规则在一定程度上有所缓和;

《物权法》186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依此规定,流抵条款为法律所明文禁止,其理由为如果法律支持流押,不仅不利于保护抵押人的合法权益,也与民法公平、平等的的基本原则相悖。

《民法典》第401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民法典》第428条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

该变化是《民法典》对“禁止流押”条款的表述调整的结果,不再绝对的禁止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流押条款。但是并非法律在一定程度上对流押的认可,而是“只能”就财产优先受偿,且前提依然是“抵押权人”和“质权人”。法律效果上,抵押人或质押人不负有抵押物或者质押物所有权转移的义务,仅需要拍卖、变卖抵押物以实现优先受偿。从这个角度来讲,该规定并非创新,仅是对实践中的一贯做法进行了法律上的确定。同时结合《九民纪要》中关于让与担保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可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说明《九民纪要》和《民法典》在立法精神上是相同的(关于让与担保和以物抵债的相关内容详见笔者的另一文章)。

(四) 为非典型担保提供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388条规定,“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亦属于担保合同,扩大了担保合同的范畴,担保合同不再仅限于抵押和质押合同,也为非典型担保的裁判提供了法律依据。该规定是为了解决实践中已经存在的各种非典型担保而来,按照现行法律规定,担保分为法定担保和意定担保,留置权属于法定担保,以合同约定设立担保物权的属于意定担保,按照物权法定原则,仅由抵押和质押两种担保形式。但是实践中,商事活动早就突破了上述法定担保方式,设立了很多非典型担保。同样,《九民纪要》对此也肯定了非典型担保的意义(详见《九民纪要》第66条、67条规定)。

二、《民法典》中的动产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规则

【规则】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当同一动产上有多项担保物权竞存时,优先受偿顺序顺序为:留置权>价款抵押权>已登记的抵押权、质权(按照公示时间先后)>未登记的抵押权。

【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456条规定,同一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说明法定动产担保物权优先于约定担保物权。

《民法典》第416条规定,购买价款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说明即便是超级优先权也劣后于留置权。

《民法典》第414条规定,同一动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应依照抵押权登记的先后确立多个抵押权之间的优先受偿顺序。根据《民法典》第415条规定,同一动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说明先公示的动产担保物权优先于后公示的动产担保物权。而动产抵押权以登记为公示方式,动产质权以占有为公示方式,修改了以前《担保法司法解释》中将抵押权和质权做区别处理的规则,笔者认为更加合理。

【纪要规定】

《九民纪要》65条规定,同一动产上同时设立质权和抵押权的,应当参照适用《物权法》第199条规定,根据是否完成公示以及公示先后情况来确定清偿顺序:质权有效设立、抵押权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按照公示先后确定清偿顺序;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质权有效设立,抵押权未办理抵押登记的,质权优先于抵押权;质权未有效设立,抵押权未办理登记的,因此时抵押权已经有效设立,故抵押权优先受偿。该规定与《民法典》精神一脉相承。

三、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规则

【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404条规定, 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物权法》第189条规定, 依照本法第181条规定(动产浮动抵押)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条文解析】

现行《物权法》仅规定动产浮动抵押人享有抵押财产的正常经营权,民法典第404条将该权利赋予给了所有动产抵押人——从原来只适用于动产浮动抵押上升到所有动产抵押上。而现行《物权法》中关于正常经营的买受人规则仅适用于动产浮动抵押,在实践中,此范围显然过小,如果买受人在每次进行动产交易之前都要调查是否存在登记,将不利于商事交易的效率原则,并且增加了买受人的成本。《民法典》的规定应属一大进步。

【实操建议】

审判实践中,关键点在于如何认定“买受人“和“正常经营活动”?

1、买受人应该具备的条件:(1)买受的财产是动产;(2)受保护的主体必须是在正常交易活动中的买受人,包括在存货融资中,出卖人在正常经营过程中出售的已经设立担保的存货的人和市场交易中的消费者;(3)买受人必须是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已经取得了抵押财产的人。①

2、何为“正常经营活动”?《物权法》没有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对正常经营活动到底如何判断,仅做了一个宽泛的限制,将判断行为的合理性的自由裁量权交给了法院,法院根据个案,结合交易习惯和商业惯例作出综合判断,具体把握两个因素:第一,存在有效的交易合同,且对方当事人已经支付了合理价款;第二,财产的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买受人已经取得抵押财产的所有权;第三,没有发现其他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

当然,这仅仅是一个基本的认定标准,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且在个案中,法官考量的因素和细节有很多,例如交易双方的关系、交易习惯及时间、交易的合理性、价款的给付等等。

四、超级优先权的首次设立

【民法典】

第416条规定,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立法背景】

针对交易实践中普遍存在的借款人借款购买货物,同时将该货物抵押给贷款人作为价款的担保的情形,民法典赋予了该抵押权优先效力,以保护融资人的权利,促进融资。本条规定可类推适用于融资租赁、所有权保留制度。

【条文解析】

该规定赋予抵押物出卖人享有“购买价金担保权”优先于其他抵押权人受偿的权利,学界将这一权利称为“超级优先权”。 这个抵押权源于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103条等所称的“价款债权担保(purchase-money security interest,简称PMSI)”,这次是在《民法典》中首次确定,是《民法典》第414条所确立的“先登记者优先规则”的例外,其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是约定担保物权突破法定规则的特例,因此亦被称之为超级优先权或超级抵押权。

该条规定是《民法典》编纂中新增加的规定,在公布后受到了部分学者的质疑,有的学者认为,“该条文的用语晦涩难懂,一般人难以理解……”。其实,笔者认为该条规定的目的在于保障出卖人的利益,其理论依据就是鼓励信用消费,赊销设备、存活、消费品等货物,故卖方权益应当优先保护。这也是在所有权保留制度之外为出卖人收回转让价款提供另一种保护方式。将上述文字改成通俗易懂的语言就是:出卖人将标的物(动产)出卖给买受人后,或者债权人提供标的物价款后,出卖人或者债权人为了担保基于该标的物形成的价款的债权而在该标的物上设立抵押权,在法定期限内办理抵押登记后,出卖人或者债权人的抵押权就优先于其他担保物权,但依然劣后于留置权。如果还要更简单直接的话,可以将其表述为:价款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权就是抵押的动产的购买价款。话不多说,举例说明。

【举例】

2020年7月1日,小A和小B之间签订了买卖合同,将小A所有的车辆出卖给了小B,合同价款为30万元。小B由于资金紧张,和小A约好,当日交付车辆,并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车款于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当日,小A将车辆交付,之后办理了所有权变更登记。2020年7月8日,小A和小B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20年12月31日届满,小B仍未能支付30万元车款。后查明,小B于2020年 7月3日将车辆质押给小C,又于2020年7月5日将车辆抵押给了小D。此时,按照价款优先权的规则,即便其登记在后,但小B拥有优于小C和小D的抵押权,可就车辆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小C和小D按照谁先登记、交付谁优先的规则排序。(详见前述热点分析)

【实务分析】

1、价款抵押权人的范围?

《民法典》第416条仅规定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并没有限制只有标的物的出卖方才能成为价款抵押权人,故在实践中为买方提供融资的第三方亦可以成为价款抵押权人。比如,出卖人并不允许买受人赊购,也不愿设置抵押权,此时第三人作为融资方,可以将价款支付给出卖人,同时获得该动产的价款抵押权。或者出卖人同意设置价款优先权,此时第三方愿意为买方支付该价款,此时如果不允许第三方成为抵押权人,就只能由出卖人将该债权及之上的从权利价款优先权转让给第三人,增加了交易的复杂程度和交易成本。

2、哪些抵押物可以设立价款抵押权?

根据《民法典》第416条规定,只有动产可以设立价款抵押权,不动产和知识产权等资产不可以设立价款抵押权。这里的动产包括一切动产,如交通工具、产品、生产设备、半成品、原材料等。

3、价款抵押权可以在同一物上多个并存吗?

根据《民法典》的条文,并未禁止在一个动产上设置两个以上的价款抵押权,所以价款抵押权可以在同一动产上并存。如前所述,在上文的例子中,小A为了公司经营需要购买设备,同时向小B和小C申请融资,此时小B向小A融资1000万,小C向小A融资500万,并且都在设备交付后的十日内设立了价款抵押权,此时小B和小C都是抵押权人,按照“抵押在先者抵押权优先受偿”的规则进行处理。

4、价款优先权如何体现其优先权的“超级”?

关于这个问题,笔者思考,该价款优先权之所以被称之为“超级优先权”的原因在于突破了抵押在先的优先原则,只要满足该条规定的几个要件后成立了价款优先权,则可以优先于买受人的除了留置权以外的其他所有担保权人;但是要注意改优先权的“超级”仅在于优先于买受人的其他担保权人,即使设立在先。而如果在标的物交付之前,就已经由买受人以外的人设立了其他担保物权的,是否依然适用?显然,从条文本身来看,不能适用。按照《民法典》第406条第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说明,此时若该动产系在他处设立了抵押,则此时即便价款抵押权人优先于买受人的其他抵押人,也不能优先于动产转让前的其他抵押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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