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新规则解读六:动产抵押权与质权竞存时的顺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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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新规则解读六:动产抵押权与质权竞存时的顺位

作者:骆军军律师

民法典新规则解读六:动产抵押权与质权竞存时的顺位

第415条【抵押权与质权的清偿顺序】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解读:
关于动产抵押权与质权竞存时的顺位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0号,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79条第1款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该款规定确立了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质权的规则。《担保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42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4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据此,《担保法》区分应当办理抵押登记与自愿办理抵押登记的财产范围,赋予抵押登记以不同的法律效力。《担保法解释》)第79条第1款在此基础上规定的法定登记的抵押权,系指根据《担保法》规定应当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
《物权法》颁行前,以《担保法》规定应当办理抵押登记的动产设立抵押的,办理抵押登记是动产抵押权的生效要件,法定登记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物权法》颁行后,根据《物权法》第188条的规定,当事人以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一般动产设立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登记作为动产抵押权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不影响当事人设立动产抵押权的效力。由此,在一般动产上设立的抵押权已非《担保法》规定的应当办理登记的抵押权,亦已不是《担保法解释》)第79条第1款规定的“法定登记的抵押权”。《物权法》第178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故在《物权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后,在动产抵押权与质权竞存时的顺位问题上,《担保法解释》第79条第1款规定已无适用空间和余地。

由于《物权法》并未对动产抵押权与质权竞存的顺位规则作出明确规定,我国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对此存有争议。但从法理来看,根据《物权法》第188条的规定,动产抵押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动产抵押权经登记后发生对抗效力,抵押权人可排除就同一动产享有担保物权的第三人对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要求。但在登记之前,抵押权人不得对已经取得具备对抗效力之担保物权的权利人主张优先受偿的权利。根据《物权法》第212条的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动产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物时发生对抗效力,质权人自取得占有时起即可排除享有担保物权的第三人对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要求。基于上述,《物权法》虽未明确规定同一动产上依法成立的抵押权与质权竞存时的受偿顺序,但结合《物权法》关于动产抵押权与动产质权对抗效力产生时间的规定,应以动产抵押权和动产质权具备对抗效力的时间先后顺序,决定同一动产上抵押权和质权竞存时的顺位。动产抵押登记在先则抵押权顺位在先,动产占有在先则质权顺位在先。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会纪要》)第65条第1款规定:“同一动产上同时设立质权和抵押权的,应当参照适用《物权法》第199条的规定,根据是否完成公示以及公示先后情况来确定清偿顺序:质权有效设立、抵押权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按照公示先后确定清偿顺序;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质权有效设立,抵押权未办理抵押登记的,质权优先于抵押权;质权未有效设立,抵押权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因此时抵押权已经有效设立,故抵押权优先受偿。”该款即确立了根据是否完成公示以及公示先后情况来确定清偿顺序的规则。由于《九民会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只能作为在裁判文书“本院认为”部分具体分析法律适用的理由,因此有必要在法律层面上对上述问题予以明确。

《民法典》第415条规定:“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该条确认了动产抵押权和动产质权均作为约定担保物权所应具有的平等性,根据担保物权的优先性来源于公示效力的原理,确定了公示在前权利优先的顺位规则。对于抵押权人而言,在《民法典》已明确规定动产抵押权与质权竞存清偿顺位的情况下,应据此对其可能面临的风险予以充分评估,高度重视动产抵押登记问题,同时在设立动产抵押权时,对该动产是否因交付而设立质权予以严格审查,以避免当事人恶意串通更改动产质权的设定时间,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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