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出资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责任承担问题(参考学习用途)
作者:骆军军律师
基本案情
陈某、刘某系B公司的股东。分别认缴出资为10万元,公司章程规定:陈某的出资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而刘某的出资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陈某与刘某现均未进行实际出资。2017年3月3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A向B公司购买一批货物,总金额为120万元;A公司应于2017年4月2日付全款的10(即12万元)作为定金到 B公司账户; B公司于2017年5月30日前交货。同时合同约定,由违约方承担一切责任,并赔偿非违约方总金额的20%作为赔偿金。 2017年4月1日,A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了B公司12万元,该行客户回单摘要栏注明:保证金。后B公司因经营不利,公司出现重大经营困难,不得已于2017年8月 8日向A公司发出通知函一份,其在该函中称:因本公司突发事件,给我公司履行合同造成了巨大损失,故发函通知你公司,目前已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请求与贵公司协商,并退还保证金。后A公司与B公司协商未果,A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解除双方于2017年3月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依法判令B公司向A公司双倍返还定金24万元;3、依法判令未实际出资股东陈某、刘某对B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律师分析
本案在审理中,存有如下争议焦点:
1、原告A公司支付给B公司的12万元的性质?是定金还是保证金?
我们认为,双方在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A公司应于2017年4月2日付全款的10%作为定金到B公司账户”、“对本合同的修改及补充需另行签订书面协议”。2017年4月1日,A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全款的10%即12万元到B公司账户,此举可以证实A公司已按约支付了12万元的定金。虽该公司在银行客户回单的摘要上注明“保证金”,但仅凭此注明,不足以判断双方对定金条款的变更形成了合意,双方也未就该变更另行签订书面协议,故理应认定12万元即为A公司支付给B公司的定金。
2、股东陈某、刘某是否要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我们认为,股东只有在出资期限届满后,债权人才有权就不能清偿的债务起诉出资不实的股东。在本案中,股东陈某出资期限为2015年,实际已经届满,但其并未出资,理应在本息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但对于股东刘某是否应该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实际上涉及的是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问题。是否可以要求未到出资期限股东在诉讼阶段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在理论界存有较大分歧。我们认为,现如今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作为股东个人,如未到出资期限的情况下,对诉讼审判阶段不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理由如下:
1.认缴制作为一种制度创新,系公司法的明文规定,而加速到期无疑是对认缴制的突破,且这种突破实质上是加重了股东个人的责任,这种对股东个人责任的科处,在法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宜对相关条款做扩大解释;
2. 虽公司经营出现重大困难,但在诉讼审判之中,无证据证明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对该事实的认定应通过执行来解决,而不宜在诉讼过程中判定;
3. 股东认缴的金额、期限都明确记载于公司章程,作为一种公示文件,债权人应当知道这一事实,在交易过程中对此风险也应予以预见,故以保护债权人预期利益为由来论证加速到期的正当性,理论略显不足;
4. 股东未出资的金额都有一定限额,如允许单个债权人通过诉讼直接向股东主张清偿责任,那么势必会造成对其他债权人的不公平,无法平等地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
5. 债权人并不是只有通过诉讼来直接判定加速到期才能对债权人利益予以救济,如可以通过认定行为无效来规制股东转移公司财产行为、可以通过适用《破产法》来实现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等等。债权人可以通过这些法律明确规定的方式来维权。因此,我们认为,以诉讼方式通过突破认缴制来判定股东责任加速到期,进而让出资不实的股东承担补充责任,在诉讼阶段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法院判决:1. 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2. B公司向A公司双倍返还定金24万元;3, 依法判令未实际出资股东陈某在未出资范围内对B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对股东刘某的诉讼请求;4.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启示与思考
股东是否承担责任有两种可能。
1、已到认缴出资期限情形。法院应判决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且,承担责任的范围为“未出资本息”,既包括认缴出资额,又包括逾期出资的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2、未到认缴出资期限情形。法院对公司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请,往往不支持。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在执行阶段:符合特定条件,债权人请求追加未足额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法院予以支持即在执行阶段,只要满足“(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这一条件,不管认缴出资期限是否届满,申请执行人都有权请求追加未足额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同时,也公司资不抵债,也可以通过破产程序,要求未到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以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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