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撤销权的法定事由
作者:骆军军律师
合同撤销权的法定事由
1.重大误解
《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从条文的字面意思我们可知,当事人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法律赋予了当事人撤销该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定权利。
从法律角度分析,所谓重大误解,指当事人在决定处分自身合法权益而实施某一法律行为时,因对交易相对方的认知、行为所处分的标的物种类、数量、背后价值或交易背景等各类可能影响自身处分该权益的因素出现了错误认识,使自身实施该法律行为后产生的后果与自己不存在错误认识时的意思相悖,并给自身造成了权益损失,那么此种情形可以认定为处分权益的当事人存在重大误解。
法院或仲裁机构在实务审判中,认定某一情形是否构成重大误解,一般回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量;
(1)当事人有处分权益的意思表示,但该意思表示与最终结果不一致;
(2)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存在对交易事实的认识错误;
(3)当事人不存在认识错误的故意;
(4)认识错误与最终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5)认识错误具有重大性,对错误结果对产生具有决定性对影响。
2.欺诈
《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从上述两条文的字面意思我们可知,当事人基于欺诈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法律赋予了当事人撤销该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定权利。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实施欺诈行为的主体,《民法总则》对《合同法》是进行了修正和明确,即实施欺诈行为的主体,不再如《合同法》所规定的仅限于合同双方当事人,而是进行了扩充,如果第三人实施的欺诈行为,使处分权益的当事人因第三人的欺诈行为而陷于错误认知,并基于错误认知对合同对方当事人作出了不利于或损害自身权益对意思表示,那么处分权益的当事人同样对该合同具有法定的撤销权。《民法总则》的此处修改,使被欺诈的处分权益当事人获得了更广泛的救济手段。
对于因欺诈而行使法定撤销权的认定,法院或仲裁机构一般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断定:
(1)合同相对方或任何第三人在当事人处分权益时实施了欺诈行为,即实施了不符合客观事实的行为;
(2)合同相对方或任何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主观上系故意;
(3)处分权益的当事人因欺诈行为而出现了对客观事实对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作出处分自身权益的意思表示;
(4)如果处分权益的当事人是针对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而行使法定撤销权,那么需要求合同相对方与处分权益当事人进行交易时,合同相对方是知道或应当知道该第三人所实施的欺诈行为,即合同相对方与该第三人主动联合或合同相对方利用第三人所实施的欺诈行为与处分权益当事人进行交易。此时处分权益的当事人方可正当行使法定撤销权。
3.胁迫
《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从条文的字面意思我们可知,当事人基于被胁迫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法律赋予了当事人撤销该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定权利。
对于“胁迫”,相信大家都可以理解,条款对“胁迫”事实上已经进行了充分对解释,即一方或者第三人使用非正常对合法手段,使处分权益当事人在明显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了不利于自身权益保护的民事法律行为,最终结果便是处分权益当事人权益受损,实施胁迫手段的合同相对方获得了通过正常交易途径所不能获得的利益。
对于因胁迫而行使法定撤销权的认定,法院或仲裁机构一般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断定:
(1)合同相对方或任何第三人在当事人处分权益时实施了胁迫行为,即实施了可以让处分权益当事人为避免胁迫行为所带来的后果,而选择被迫放弃了现有的合法权益;
(2)合同相对方或任何第三人实施胁迫行为主观上系故意,且该胁迫行为为非法行为,系法律所不允许或明确禁止的行为;
(3)处分权益的当事人因被胁迫而陷入恐惧,并因恐惧被胁迫的不利后果而作出不利于保护自身权益的意思表示;
(4)处分权益当事人所作不利于保护自身权益的意思表示违背其真实的意思表示。
4.显示公平
《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从条文的字面意思我们可知,基于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法律在此种情况下亦同样赋予了当事人撤销该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定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1月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在关于“民法总则与合同法的关系及其适用”问题上,最高院指出,关于显失公平问题,《合同法》将显失公平与乘人之危作为两类不同的可撤销或者可变更合同事由,而《民法总则》则将二者合并为一类可撤销合同事由。也就是说,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显失公平与乘人之危实质上是一类合同的撤销理由。
从法院或仲裁机构的审判思路可知,对于因显示公平而行使法定撤销权的认定,一般可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断定:
1)合同相对方利用了处分权益当事人的现实处境,即当事人处分权益时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
(2)合同相对方或任何第三人利用了处分权益当事人的现实处境,使当事人处分自身权益最终形成的结果与现实存在重大差距,出现了对处分权益当事人明显不公平的结果,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3)出现对处分权益当事人明显不公平的结果,并非处分权益当事人自身所能左右,且如果没有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现实处境,处分权益当事人不可能存在其他合理理由去作出此种不利于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意思表示;
(4)处分权益当事人所作不利于保护自身权益的意思表示事实上违背其真实的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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