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借款人到期不还,我自愿承担担保责任”,是连带保证还是一般保证?
作者:骆军军律师
案情简介
2022年10月13日,被告王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张某借款5万元。被告王某为原告张某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明“王某因资金周转借张某5万元,期限2个月,月利率1%,于2022年12月12日到期,借款人王某 2022年10月13日”。被告徐某在上述借条担保人处签字并书写“如王某到期不还,我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2023年4月10日,原告张某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被告王某抗辩,借款属实,但无力还款。被告徐某抗辩,借款属实,因未约定担保方式,我应该承担一般担保责任,应先由被告王某还款。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举证质证,能够认定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徐某的担保方式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被告徐某在借条中明确表示“如王某到期不还,我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并没有表达借款人王某先偿还借款的意思表示,不符合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保证方式的推定规则,被告徐某的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故法院最终判决,被告王某偿还原告张某借款5万元及利息;被告徐某对被告王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官说法
为了保证债权的实现,越来越多的出借人会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证。而保证引发的纠纷也呈增多趋势,其中重要的一点是保证方式推定规则的适用问题。原《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民法典》将担保方式的推定规则做了颠覆性的修改,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二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一是有无先诉抗辩权不同,这是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的根本区别,在连带保证中债权人可以选择让债务人承担责任也可以选择让保证人承担责任,在一般保证中保证人在债权人就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二是设立的方式不同,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必须通过明确约定的书面方式,如果没有明确约定推定为一般保证。三是当事人法律地位不同,连带责任保证人的法律地位相当于债务人,在一般保证中,保证人承担的是第二位的责任。
是否只要保证合同未出现“一般保证”或者“连带责任保证”的表述,就认定属于《民法典》第686条第2款规定的“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从而认定是一般保证?当然不是,只有在难以确定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如果可以通过意思表示解释规则,确定保证人是连带责任保证的,就不能简单地根据推定规则将其认定为一般保证。本案即是正确认定保证方式的典型案例,对于债权人如何正确维护自身利益,保证人如何签订保证合同都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第六百八十六条 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八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第六百八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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