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参加义务劳动时受伤 学校无法证明尽职应担责
作者:骆军军律师
2009年,时年15岁的小明在社旗县某初中读二年级。当年9月17日,该校组织卫生大扫除活动,小明被安排清理校园内的风景树根,劳动工具是校方自制分发的钢质铁铲。铁铲又大又重,小明又从来没有做过此类劳动,在铲除露出地面的树根时,不慎将腰部扭伤。受伤后,小明的父母带着他先后在社旗县人民医院、社旗县妇幼保健院和社区卫生服务站就诊,花费治疗费1.8万余元,未能治愈。直到目前,小明的父母还带着儿子四处求医,但医生告知小明已造成终身残疾,没有办法彻底痊愈。今年初,经司法鉴定,小明的伤情为伤残十级。
小明的父母认为,学校没有做好义务劳动的安全管理,给孩子分配的劳动强度超出孩子的能力范围,要求学校赔付伤残补助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和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万元。但是学校认为自己组织义务劳动没有过错,不该担责。
法院审理认为,由于相关证据灭失,学校无法证明自己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且学校作为义务劳动的受益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组织义务劳动无错 但应尽到管理职责
审理此案的法官说,义务劳动属于社会实践活动,组织义务劳动也是教育机构履行教育职能的一部分,这个行为本身是无错的。而且事发时间比较久远,受伤时使用的工具铁铲等用于认定学校所组织的义务劳动的强度是否同小明当时身心发育状况相适应的证据已经灭失,已不能收集,所以学校在本案中是否有过错,无法认定。
该法官同时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因为事发时间比较久远,学校无法证明事发时自己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而且该事件源于义务劳动,具有无支付报酬为内容的帮工性质,学校是劳动的受益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义务劳动本无错,安全保障更重要。在此,法官特别强调,学校应明确其在组织义务劳动时应履行的职责,包括提醒、监管、指导、安全教育等,从而避免类似事件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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