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酒后泡温泉溺亡,温泉公司担责50%
作者:骆军军律师
事情发生在2012年1月17日零时,21岁的陈某和王某参加完朋友的婚礼,在KTV唱歌喝酒后,来到某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实业公司)经营的温泉池泡温泉。因当时售票人员下班,公司保安在收了陈某的香烟后,开门让其进入了温泉池。该温泉池当时没有开启照明设备,也无管理人员在场。在温泉大池泡了约半小时后,王某转入旁边小池,陈某仍留在大池中。过了一会儿,王某没看到陈某,便返回大池寻找,发现陈某溺水,王某急忙将其抱出急救,并打电话通知陈某父亲报警,还同他人一道将陈某送往医院抢救。但陈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由于陈某家属和实业公司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双方对簿公堂。
法院一审认为,陈某等人虽然是在非营业时间未购买门票泡的温泉,但毕竟是实业公司的保安开门允许进入的,且由于温泉池当时没有开照明灯,也没有人员现场管理,造成陈某等人进入温泉池后没有得到提醒,实业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陈某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而事发时温泉池水并不深,只到一般成年人的胸部。据了解,陈某年满21岁,身高166厘米。其在池中溺水身亡,应该与其先前的喝酒行为有关。因此,对于陈某死亡,应该由陈某和实业公司各承担50%的责任。据此,法院一审判决实业公司赔偿陈某父母17万余元。陈某父母不服该判决,向海南省第一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他们认为,作为温泉管理者的实业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而实业公司也提起上诉。该公司认为,陈某在明知酒后不适合泡温泉的情况下,擅自闯入温泉池造成死亡,责任应该自负。
对此,海南省第一中级法院法官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实业公司是温泉场所的管理人,其有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保障进入该温泉场所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实业公司疏于管理,陈某等人最终通过该公司的保安进入温泉池,对此,实业公司具有一定的过错。同时,在陈某溺水后,实业公司也未对其采取任何救助措施,对陈某的死亡,实业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陈某明知该温泉场所已经关门,却仍酒后到温泉池中,其本人亦存在一定过错。故法院判决双方各担50%的责任。
4月25日,海南省第一中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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