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事利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百岁堂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孟建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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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事利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百岁堂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孟建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骆军军律师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江商初字第153号
原告:万事利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屠红燕。
被告:浙江百岁堂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建定,
被告:孟建定。
原告万事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事利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百岁堂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岁堂公司)、孟建定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岁堂公司、孟建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事利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1日,万事利公司与百岁堂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百岁堂公司向万事利公司借款2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6月30日止,借款利率按年息10%计算,并由孟建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万事利公司实际提供借款1831000元。现合同期限已届满,经万事利公司多次催讨,百岁堂公司、孟建定均拒绝归还。为此,万事利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百岁堂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83100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92631.23元(自2011年12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10%年利率暂计算至2013年1月8日,此后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百岁堂公司支付律师费用80000元;3、孟建定对上述一、二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百岁堂公司、孟建定未作答辩。
原告万事利公司向法院提供证据:1、借款合同1份,证明万事利公司与百岁堂公司、孟建定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2、银行汇票、收款凭证、收条各1份,证明万事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百岁堂公司提供借款1831000元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1份,证明万事利公司为本案支付80000元律师费的事实。
被告百岁堂公司、孟建定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质证,万事利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由百岁堂公司、孟建定签名盖章,具有真实性,提供的银行汇票及收条由百岁堂公司确认,与合同约定一致,具有真实性;百岁堂公司、孟建定未到庭参加诉讼,按放弃质证处理。综上,本院对万事利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另查明,合同第三条约定其中350000元用于支付绍兴多多针织有限公司在兴业银行宁波江东支行的贷款利息,681000元用于支付绍兴东大网架有限公司在绍兴瑞丰银行齐贤支行的贷款利息,369000元用于支付绍兴东大网架有限公司在广东发展银行萧东支行的贷款利息,800000元用于发放百岁堂公司员工工资。
本院认为,万事利公司与百岁堂公司、孟建定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百岁堂公司因经营困难向万事利公司借款,且借款用途明确,实际履行也符合合同约定,依据诚信原则,百岁堂公司应按约归还借款,现借款已逾期,其应承担还款责任。孟建定作为百岁堂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借款关联方,其同意为公司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系其独立的意思表示。本案中,无论是百岁堂公司的借款行为,还是万事利公司的出借行为,并未侵害其他第三人利益、社会利息和国家利益,万事利公司以其自有资金为业务关联人提供周转资金符合企业自身利益,也符合社会融通资金之要求,故本院认定孟建定独立的意思表示有效,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万事利公司主张的借款利息,双方合同约定为年利率10%,该约定利率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万事利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用,就万事利公司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而言,应属有效,但对双方合同约定的律师费用需要本案被告承担的问题,应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费用,从衡平角度考虑,本院酌定被告应当承担的律师费用为20236元。综上,本院对万事利公司主张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认定部分的律师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其余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百岁堂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归还万事利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31000元;
二、浙江百岁堂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万事利集团有限公司利息192631.23元(自2011年12月21日按年利率10%暂计算至2013年1月8日止,此后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日止);
上述一、二两项,合计人民币2023631.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浙江百岁堂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万事利集团有限公司律师费用202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孟建定对上述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万事利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29元,由万事利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99元,浙江百岁堂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孟建定负担2273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浙江百岁堂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孟建定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2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许钟军
代理审判员  程留会
人民陪审员  黄慧琴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
代书 记员  卢方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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