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 民 事 判 决 书
作者:骆军军律师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山民一初字第00622号
原告王玉江,男,汉族,48岁。
被告李小爱,女,汉族,45岁。
原告王玉江与被告李小爱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李小爱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向原告王玉江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江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2013年1月10日,被告向同村柳双龙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9日,如到期未还款,则每日按未还清部分的百分之一加收违约金;2013年3月11日,被告向焦作市马村区安阳城乡义庄村的李随安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10日,如到期未还款,则每日按未还清部分的百分之一加收违约金;2013年3月10日,被告又向李随安借款人民币3500元。以上三笔借款,原告均为被告向出借人作了保证,保证为连带保证,现被告到期不偿还债权人借款,债权人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拒不偿还,后债权人找到原告,要求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念于多年朋友关系,就将被告所欠款项及逾期还款违约金90200元偿还给了债权人。原告承担完保证责任后,多次找被告进行追偿,被告却不偿还所欠债务,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90200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逾期还款利息(其中3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3年3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每月2%计算;4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3年1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每月2%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小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借款协议两份,证明2013年3月11日李随安出借给李小爱借款30000元,2013年1月10日柳双龙出借给李小爱借款40000元,原告这两份借款作了担保;证据二,借条两份证明李小爱收到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款项共计70000元;欠条一份,数额3500元,事实上应该是李随安那笔借款30000元的利息;证据三,李小爱与其爱人葛奎礼向原告出具的书面材料一份,证明如果李小爱不偿还借款,就未还款部分加收日1%的违约金;证据四,2013年8月22日收条两份,柳双龙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替被告李小爱还款44400元(其中本金40000元,违约金4400元);李随安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替李小爱偿还本金33500元,违约金和逾期利息12300元,上述共计90200元;
被告李小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证据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作出如下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10日,被告李小爱与柳双龙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方为李小爱,贷款方为柳双龙,原告王玉江为保证方;借款用途为营运车辆流动资金;借款金额为4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3年1月10日,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9日;保证人履行连带责任后,有向借款方追偿的权利,借款方有义务对保证人进行偿还;借款方到期不能归还借款的,未归还部分日加收1%的违约金。同日,被告李小爱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柳双龙现金40000元整。2013年3月11日,被告李小爱与李随安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方为李小爱,贷款方为李随安,原告王玉江为保证方;借款用途为营运车辆流动资金;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3年3月11日,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10日;保证人履行连带责任后,有向借款方追偿的权利,借款方有义务对保证人进行偿还;借款方到期不能归还借款的,未归还部分加收1%的违约金。同日,被告李小爱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随安现金30000元整。上述两笔款项,被告李小爱至今未偿还。2013年8月22日,柳双龙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王玉江款项44400元,此款为李小爱于2013年1月10日向柳双龙所借款项,其中本金40000元、违约金4400元。”;李随安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王玉江款项45800元,此款为李小爱于2013年3月11日向李随安所借款项,其中本金43500元、违约金和逾期还款利息12300元。”该两份收条表明,原告王玉江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李小爱偿还了上述两项借款,向被告进行追偿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小爱与柳双龙、李随安签订借款协议,原告王玉江为被告李小爱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被告李小爱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王玉江在依约履行了担保责任后要求追偿,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但原告应当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数额向借款人偿还。按照被告李小爱与李随安的借款协议,至2013年8月22日,应还款本金为30000元、利息3500元、违约金3000元,共计36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李小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小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玉江支付代为清偿的80900元;
二、被告李小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玉江支付代为清偿的80900元的利息(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55元,由被告李小爱承担1843元,由原告王玉江承担2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守海
审 判 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宋 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闫若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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