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龙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诉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案
作者:骆军军律师
浙江龙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诉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案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08民初2937号
原告:浙江龙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浙江龙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管理人负责人:张晟杰。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史学伟,上海锦天城(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管理人成员。
被告: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郑金都,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宏明、姚卓然,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龙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禧集团)与被告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六和律所)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学伟,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宏明、姚卓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清偿被告900000元债务的行为无效;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因无效清偿获取的90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资不抵债,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债权人申请于2015年7月22日裁定原告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并于2015年8月25日指定了管理人。随后,原告破产清算一案被移送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管理人接受指定后于2015年9月15日对原告印章等资产进行了接管。经管理人调查,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9日签订了编号为2014民936号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提供法律服务,律师费总额为910000元,于合同生效日一次性付清。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清偿了900000元律师费。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确实签订了代理合同,9月份原告说有人能帮忙汇律师费给被告,原被告之间从未协商由祝惠来支付律师费。祝惠汇钱的时候,被告代理的事项已经全部完毕了,祝惠汇钱给被告是祝惠自愿帮别人偿还债务行为,祝惠也说明是其自愿为原告支付款项,其并没有受到原告的指派。汇给被告的钱是祝惠个人财产不是原告的财产,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结算业务申请书、被告开具的发票、原告职工祝惠和胡妍笔录、印章交接清单、原告与承租人张瑛协议、结算业务申请书、与承租人刘爱香补充协议、租金支付函告、结算业务申请书、与承租人钱海之滨美食娱乐厅协议、收据,要求证明祝惠卡中的资金是原告的财产,在管理人完成对原告的接管前,对被告的900000元债权进行了清偿。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只能证明曾有钱汇入祝惠个人的卡中,不能证明祝惠汇给被告的钱就是原告汇给祝惠的钱;祝惠和胡妍的笔录是证人证言,证人需要出庭作证,且祝惠和胡妍都是原告员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之间均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均予以认定。2、被告提供的证据付款说明、跨行收报专用凭证,要求证明祝惠是以自有资金自愿为原告支付律师费,并非是受原告委托。原告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祝惠出具的说明属证人证言,应当出庭作证;祝惠卡中的资金来源为原告出租物业收取的租金,属于原告的财产,祝惠付款也是受公司实际控制人丁海舵委托,祝惠在原告提供的询问笔录中也是认可的,付款说明中“由祝惠代为支付”应当理解为祝惠代表原告的行为。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2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杭商破(预)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浙江中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成钢工贸集体有限公司对龙禧集团的破产清算申请。2015年8月25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杭商破字第4-1号决定书,指定上海锦天城(杭州)律师事务所、浙江韦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管理人。2015年9月15日,管理人接管原告的印章。
2014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约定律师费总额为910000元。2015年9月15日,祝惠通过其尾号9449的卡向被告汇入900000元律师费。同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相同金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016年初,祝惠出具付款说明一份,载明:关于龙禧集团于浙商银行绍兴分行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代理律师费900000元,由祝惠代为支付。
2015年12月2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史学伟等人制作询问笔录一份,载明被询问人为祝惠,祝惠陈述其是丁海舵的司机,丁海舵让他收、付款,六和律所的律师费是丁海舵让他付出去的。2016年5月1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史学伟等人制作询问笔录一份,载明被询问人为胡妍,胡妍陈述其原为龙禧集团办公室副主任,龙禧集团法定代表人被羁押之后一段时间,丁海舵负责管理龙禧集团内部事宜,2015年初,丁海舵曾指示其收取租金并打入祝惠的卡内。
2015年1月19日,原告与张瑛签订协议一份,要求承租人张瑛将龙禧大酒店裙楼一至二层的房屋租金2000000元汇入祝惠尾号9449的银行卡内,次日,张瑛将900000元汇入祝惠卡内。2014年12月15日,原告函告承租人刘爱香将龙禧硅谷广场二号楼三层2015年到2017年的房屋租金2600000元汇入祝惠尾号9449的卡内。2014年12月17日及2015年1月20日,胡建平向祝惠尾号9449的卡分别汇入850000元及1000000元。2015年7月31日,原告与杭州市××区钱海之滨美食娱乐厅签订协议一份,要求承租人杭州市滨江区钱海之滨美食娱乐厅将龙禧硅谷广场2号楼2层201室的租金900000元汇入祝惠尾号为9449的卡内。2015年9月14日,原告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上述900000元房租。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祝惠支付给被告900000元律师费的行为是否应视为原告的清偿行为。原告认为祝惠卡内的资金实际是原告出租物业所收取的租金,且祝惠对外付款是受原告委托清偿债务的行为。被告认为,祝惠卡内的资金系祝惠自有资金,是其自愿代偿债务的独立行为,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多次使用祝惠尾号9449的卡收支资金,即祝惠的上述银行卡事实上是原告在使用,被告抗辩卡内资金为祝惠自有资金的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故祝惠支付给被告900000元律师费的行为应视为原告的清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受理浙江中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成钢工贸集体有限公司对龙禧集团的破产清算申请的裁定,龙禧集团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应当通过破产程序集中清理其债权债务,以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原告在法院受理其破产案件后向被告个别清偿债务900000元,致使其他债权人可分配的破产财产减少,违反了债权公平清偿的原则,严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被告基于无效行为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的,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浙江龙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清偿被告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900000元债务的行为无效;
二、被告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返还给原告浙江龙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9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400元,由被告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靳幸佳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代书 记员 羊 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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