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龙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吴炜刚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骆军军律师
浙江龙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吴炜刚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联公司:
浙江龙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关联律所:
上海锦天城(杭州)律师事务所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1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 第6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 第14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 第253条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08民初2975号
原告浙江龙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3788号。
诉讼代表人张晟杰,浙江龙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组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史学伟,上海锦天城(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及管理人成员。
被告吴炜刚,男,汉族,1970年1月16日出生,住杭州市西湖区。
原告浙江龙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吴炜刚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8月16日、同年9月1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学伟、被告吴炜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因资不抵债,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债权人申请于2015年7月22日裁定原告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并指定了管理人。随后,原告破产清算一案被移送至本院审理。管理人接受指定后,于2015年9月15日对原告印章等资产进行了接管。经管理人调查,原告于破产受理后的2015年8月29日及2015年9月9日分两次累计清偿被告50000元。为维护全体债权人利益,诉至本院。
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于2015年8月29日、2015年9月9日清偿被告50000元债务的行为无效;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因无效清偿获取的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民事裁定书、证据2.决定书,共同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进入破产程序及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收条,证明原告于破产受理后清偿被告5万元;
证据4.原告职工祝惠笔录、证据5.原告职工胡妍笔录、证据6.印章交接清单,共同证明原告在管理人对其完成接管前,隐瞒管理人私自对被告的债权进行了清偿。
证据7.胡妍劳动合同,证明胡妍为原告公司员工。
证据8.原告与张瑛协议、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据9.原告与刘爱香协议、租金支付函告、银行结算申请书,证据10.原告与钱海之滨美食娱乐厅协议、收据,共同证明从祝惠卡中支付的款项来源于原告公司租金收入,为债务人财产。
被告答辩称,原告不可能、也不需要向被告清偿任何债务;其次,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祝惠的5万元是原告的财产,无法证明祝惠的支付行为是受原告的委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关联性等异议不成立。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案外人对原告的破产清算申请。该裁定书自同日生效。被告于2015年8月29日从祝惠处收到现金2万元;于2015年9月9日又从祝惠处收到3万元。原告与案外人之间存在着房屋租赁合同,租金90万元于2015年1月20日汇入祝惠在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之江支行账户62×××49内;租金100万元于2015年1月汇入祝惠在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之江支行账户62×××49内。
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借用祝惠的账户进行资金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债权人的个别清偿行为无效。因此,原告通过祝惠对被告进行的个别清偿行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依据无效民事行为取得5万元应当返还,因此,本院对于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浙江龙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8月29日、同年9月9日向被告吴炜刚支付的2万元、3万元,合计5万元的行为无效。
二、被告吴炜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龙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5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吴炜刚负担。原告浙江龙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吴炜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诉讼财产标的不服部分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审 判 员 杨仙林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李 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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