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设立上海大众汽车鹤壁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行为无效。
作者:骆军军律师
鹤壁市大通贸易中心与鹤壁市汽车电器厂、鹤壁市广源工贸服务中心、鹤壁众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淇滨民初字第780号
原告鹤壁市大通贸易中心。
法定代表人朱建胜。
委托代理人刘士华,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跃云。
被告鹤壁市汽车电器厂。
法定代表人王来生。
委托代理人李亮,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壁市广源工贸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梦烨。
委托代理人黄东升,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鹤壁众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晓飞。
委托代理人晁道平,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鹤壁市大通贸易中心(以下称大通贸易)诉被告鹤壁市汽车电器厂(以下称汽车电器厂)、鹤壁市广源工贸服务中心(以下称广源工贸),第三人鹤壁众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众鑫汽车)要求确认二被告于2009年3月申请设立上海大众汽车鹤壁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行为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8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通贸易委托代理人刘士华、胡跃云,被告汽车电器厂委托代理人李亮,被告广源工贸委托代理人黄东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众鑫汽车委托代理人晁道平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通贸易诉称:1994年原告与被告汽车电器厂、广源工贸共同出资设立了上海大众汽车鹤壁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大众鹤壁服务公司),该公司由二被告实际控制。2008年7月29日该公司因未年检被鹤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之后公司资产、会计账薄均由二被告掌管、控制。2009年3月17日二被告在原大众鹤壁服务公司吊销营业执照未满一年,公司未清算的情况下,在该公司资产基础上新设立了上海大众汽车鹤壁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新大众鹤壁服务公司),后通过公司变更登记等方式,将原大众鹤壁服务公司的全部资产转让给了第三人众鑫汽车,由第三人长期非法占有、使用、收益。诉请判令:被告汽车电器厂、广源工贸于2009年3月17日申请设立上海大众汽车鹤壁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行为无效。
被告汽车电器厂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不能作为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应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广源工贸辩称:其不应是本案适格被告。1、2008年7月原大众鹤壁服务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应及时履行清算义务,但实际至今仍未清算。被告广源工贸作为股东其权益也受到了损害。2、2008年10月3日鹤壁矿务局劳动服务总公司即现在的被告广源工贸与河南天海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了股权托管协议,广源工贸将持有的30%的股权全权委托河南天海电器有限公司管理。这说明2009年3月设立的新大众鹤壁服务公司,被告广源工贸既没有参与实际的决策,也未实际出资,新大众鹤壁服务公司并非由广源工贸实际控制,且从新大众鹤壁服务公司的治理结构中可以看出,新大众鹤壁服务公司没有考虑广源工贸的合法权益。综上,被告广源工贸并未损害原告的股东利益,反倒是其股东利益受到被告汽车电器厂的侵害。对此,广源工贸保留诉讼的权利。故广源工贸不是适格的被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众鑫汽车述称:同意被告汽车电器厂的答辩意见,部分同意被告广源工贸的答辩意见。但第三人取得的财产是善意的,依法应予保护。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及第三人陈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2009年3月17日二被告申请设立新大众鹤壁服务公司的行为是否有效。
围绕该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与二被告共同制定的鹤壁天海轿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证明涉案公司是三股东共同出资于1994年5月设立。
2、资信证明、集体所有制证明各一份。证明鹤壁交通工业贸易公司为设立公司出资120万元,占40%股权。
3、鹤壁天海轿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公司注册时间为1994年5月28日,法定代表人是李×,经济性质是股份制。
4、2000年7月28日原大众鹤壁服务公司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证明涉案企业名称变更为上海大众汽车鹤壁销售有限公司;原鹤壁交通工业贸易公司40%的股权转让给本案原告。
5、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2000年7月25日本案原告取得涉案公司40%的公司股权。
6、鹤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大众鹤壁服务公司营业执照于2008年7月29日被吊销,丧失了公司经营权。
7、2009年3月17日二被告申请设立新大众鹤壁服务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二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申请设立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在原大众鹤壁服务公司享有的股东权益。
上述证据证明二被告2009年3月17日在原大众鹤壁服务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未满三年的情况下,申请设立同名新大众鹤壁服务公司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该行为无效。
被告汽车电器厂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其侵犯了原告的股东利益,只证明原大众鹤壁服务公司没有进行清算。
被告广源工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侵犯了原告的股东利益,反而证明了被告广源工贸自始便没有实际控制涉案公司,其也是受害方。
第三人众鑫汽车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原大众鹤壁服务公司营业执照在2008年7月29日被依法吊销后,三股东均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之后股东应该履行清算职责却未清算;2009年3月设立新大众鹤壁服务公司的行为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纠纷不妥,且已给第三人造成财产损失;企业法人资格消亡后,股东只有提起清算的权利,没有其他诉权,建议由股东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对其他证据不发表意见。
被告汽车电器厂和第三人众鑫汽车未提交证据。
被告广源工贸提交的证据有:
1、股权托管协议、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各一份。证明2008年11月3日被告广源工贸已将其30%的股权全权托管给河南天海电器有限公司,河南天海电器有限公司是1994年设立汽车电器厂的核心公司;新大众鹤壁服务公司的设立,被告广源工贸即未出资也未参与管理,实际由被告汽车电器厂控制。
2、上海大众汽车鹤壁特约维修站三届一次董事会决议。证明原大众鹤壁服务公司2008年11月聘任王××担任总经理后,先后将被告广源工贸和原告方委派代表进行排挤,印证了新大众鹤壁服务公司设立后,被告广源工贸已彻底失去了对公司的监管,新大众鹤壁服务公司的实际控制方为被告汽车电器厂。
3、被告广源工贸设立时的公章印模。证明2010年11月24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中被告广源工贸的印章系被告汽车电器厂伪造,并非被告广源工贸的真实意思表示。
上述证据充分证明被告广源工贸也是本案股东利益的受损害方。
原告大通贸易对被告广源工贸所举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广源工贸的主张,因为广源工贸对原大众鹤壁服务公司未清算、资产未分配是明知的;广源工贸与另一被告设立新大众鹤壁服务公司的文件中有其法定代表人耿国庆的签名和公司印章,是二被告的共同行为,广源工贸占有新大众鹤壁服务公司49%的股权。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经比对不能证明其印章系伪造。
被告汽车电器厂对被告广源工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不能证明新大众鹤壁服务公司由被告汽车电器厂实际控制,广源工贸提供的印模不能证明被告汽车电器厂私刻过其印章。广源工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也无关联性。
第三人众鑫汽车对被告广源工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广源工贸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提交的印模也证明不了被告汽车电器厂有私刻其印章的事实。被告广源工贸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新大众鹤壁服务公司设立以后的工商登记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大通贸易和被告汽车电器厂均无异议。被告广源工贸认为新大众鹤壁服务公司设立之后的变更手续均系被告汽车电器厂私刻广源工贸印章私自办理,被告广源工贸不知情。第三人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广源工贸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争议的焦点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诉辩主张,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4年5月10日鹤壁市交通工业贸易公司与被告汽车电器厂、被告广源工贸的前身鹤壁矿务局劳动服务总公司分别出资120万元、90万元、90万元,各占股权比例分别为40%、30%、30%,申请设立了鹤壁天海轿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大众汽车鹤壁特约维修站),经营用地为鹤壁市交通局享有的鹤壁市淇滨区107国道南段东侧用地(即鹤国用(2003)字第01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
2000年7月25日,鹤壁市交通工业贸易公司将持有的鹤壁天海轿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40%股权转让与原告大通贸易,股权比例未有变化。原告以现金出资占股24.73%,以土地面积为7053.17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为鹤国用(2003)字第0161号)出资占股15.27%。
2000年7月28日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名称由鹤壁天海轿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为上海大众汽车鹤壁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原大众鹤壁服务公司)。
2008年7月29日鹤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鹤工商处字第7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因原大众鹤壁服务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年检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年检制度》的规定,决定吊销原大众鹤壁服务公司营业执照。原大众鹤壁服务公司未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至今未依法组织清算。
2009年3月17日被告汽车电器厂和广源工贸在未告知原告大通贸易的情况下,在原大众鹤壁服务公司住所并经营场所的基础上,申请设立上海大众汽车鹤壁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新大众鹤壁服务公司),并获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2009年4月24日新大众鹤壁服务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上海大众汽车鹤壁售后服务有限公司。2009年6月19日上海大众汽车鹤壁售后服务有限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鹤壁众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至今。2010年8月26日,第三人众鑫汽车取得位于经营场所上的房屋产权。现鹤国用(2003)字第016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列使用权人仍为原大众鹤壁服务公司。
本院认为: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2号公布)第一百八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应当由其开办单位(包括股东)或者企业组织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归于消灭。
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应当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申请设立公司的行为应属民事法律行为。2008年7月29日原大众鹤壁服务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在公司股东未依法组织清算,企业法人尚未归于消灭,被告汽车电器厂和广源工贸在另一股东即原告大通贸易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原大众鹤壁服务公司的住所并经营场所,又申请设立与原大众鹤壁服务公司名称相同的新公司,且将属原大众鹤壁服务公司的房产转让于第三人众鑫汽车。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条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1991]第7号)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该申请设立公司的民事行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了原告大通贸易的合法权益,属无效民事行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原告之诉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依法享有诉权;其诉讼请求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行政行为并不羁束当事人申请设立公司这一民事行为的效力,故二被告及第三人关于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是否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等抗辩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第(七)项和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鹤壁市汽车电器厂和鹤壁市广源工贸服务中心于2009年3月17日申请设立上海大众汽车鹤壁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行为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鹤壁市汽车电器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保平
审 判 员 霍璐婷
人民陪审员 马学芳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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