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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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作者:骆军军律师

大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申请保全案件、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联公司:
大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
杭州三联置业有限公司
浙江三和置业有限公司
浙江中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中国外贸金融租赁有限公司
浙江三联建设有限公司
金华市三联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融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浙江万科南都房地产有限公司
人民法院出版社
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关联律所:
上海锦天城(杭州)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
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9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3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3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10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22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修正) 第2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修正) 第3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6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170条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191号中石化大厦B塔25楼。
法定代表人:陈俊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川,上海锦天城(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昌,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八一北街737号。
负责人:陆金才。
原审被告:杭州三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滨文路422号文耀大厦22楼2224室。
法定代表人:王伟松,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燎峰,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凯,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三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东莱路461号香格里花园2幢9号。
法定代表人:匡跃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燎峰,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馨韵,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中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白马庙17号2楼。
法定代表人:王伟松,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燎峰,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凯,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楼希,男,199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上诉人大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业信托)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三联集团管理人)、原审被告杭州三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置业)、浙江三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置业)、浙江中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尚房地产)、楼希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商初字第3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大业信托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集团)将三联置业51%股权转让给大业信托,是为认购2550万份次级信托单位,不属于无偿转让或债务清偿。一审判决对于信托计划终止时间、《次级信托合同》是否解除、股权转让性质、对价时间等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对信托计划终止时间的认定存在重大、根本性的错误。一审认定股权转让发生在信托计划终止后,并认定股权转让为未支付对价的无偿转让财产行为,应适用破产法予以撤销,上述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信托计划于2015年3月5日终止,并认为股权转让为无偿转让行为,上述认定与合同约定内容大相径庭,颠倒了推理逻辑顺序。事实上,即便是2015年4月30日办理转让股权的工商登记手续时,三联信托计划中的所有优先级信托单位和次级信托单位都很明确的存在,没有终止。即便将股权转让的时间认定在2015年4月30日,该股权转让也仍是认购三联信托计划2550万份次级信托单位的对价,不属于无偿转让或债务清偿,不属于破产法可撤销或认定无效的范围。2、一审法院根据优先级信托合同的约定认定对杜策怡等优先级信托单位宣布提前终止时,三联信托计划也已经同时终止,该认定与合同约定不符。3、上诉人2015年2月27日发函,只是对信托计划中的部分个人投资者认购的优先级信托单位宣布提前终止,并不包括中国外贸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等其他机构投资者认购的部分,及全部的次级信托单位。3、一审判决不仅错误理解了所引述的合同条文含义,还无视了合同中对优先级信托单位终止、信托计划终止必须同时对相对应资金或财产分配完毕的明确规定。对优先级信托单位宣布提前终止绝非等同于该优先级信托单位已经终止,更绝非等同于三联信托计划已经终止。本案中的《优先级信托合同》第七条“信托计划和信托单位的终止、清算”第18.1条“在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且信托财产全部清算、分配完毕之日,本信托计划终止”,其中第18.1.5条“受托人决定提前终止且提前5个工作日通知受益人”虽属于“信托计划终止情形”之一,但需同时满足“信托财产全部清算、分配完毕”,信托计划方为终止。第19.1条“信托单位分别在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且该类信托单位对应的信托受益人的信托资金本金全部分配完毕之日终止”,其中第19.1.3条“受托人决定提前终止该信托单位且提前5个工作日通知拟提前终止的信托单位对应的受益人”,虽属于“信托单位终止情形”之一,但需同时满足“该类信托单位对应的信托受益人的信托资金本金全部分配完毕”,该类信托单位方为终止。故无论是优先级信托单位的终止,还是信托计划的终止,都有一个必备条件,那就是“所对应的资金或财产分配完毕”。4、事实上,本案优先级信托单位全部终止时间远晚于2015年3月5日,因为募集信托资金所投放的信托贷款至今分文未还,所以,优先级信托单位的分配资金来源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三联置业的陆续还款,该强执程序从2015年5月4日起始至2015年底结束。大业信托2015年2月27日发送的通知函中,只告知“受托人决定于2015年03月05日提前终止本信托计划项下您持有的全部优先级A类信托单位××份”,即宣布部分A类优先级信托单位于2015年3月5日提前终止,从未宣布信托计划提前终止。此外,虽然部分A类优先级信托单位宣布2015年3月5日提前终止,但因信托贷款没有收回,次级信托财产没有变现,三联信托计划项下根本没有现金财产可供分配,优先级信托单位处于宣布提前终止但实际尚未能分配的境地。直至中尚房地产及三和置业从大业信托受让三联置业股权而成为新股东,被执行人三联置业向大业信托陆续偿还3亿元债务后,大业信托才有资金陆续分配给优先级信托受益人。这一分配过程对应于强制执行回收款项,持续到2015年底。5、三联信托计划直至今日仍然延期存在,没有终止。因三联信托计划项下债务人严重违约,信托贷款至今无法收回,信托财产无法清算和分配完毕,三联信托计划延期存续至今。一审判决对三联信托计划已经终止的认定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二、大业信托于2015年2月26日向信托贷款的借款人浙江三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建设)、金华市三联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市政)发《关于要求提前还款通知函》,只要求提前还款,并没有提出解除贷款合同,且信托贷款合同《次级信托合同》分属不同的合同和法律性质,一审法院依此认为大业信托主张解除《次级信托合同》,毫无根据。1.大业信托没有宣布解除信托贷款合同。三联建设和三联市政是三联信托计划项下信托贷款的借款人,大业信托基于出现信托贷款合同约定提前还款事由,向三联建设、三联市政发出《关于要求提前还款通知函》,只要求提前还款,从没有主张解除信托贷款合同。2.《次级信托合同》和《股权转让协议》仍然有效。不论是优先级信托合同或次级信托合同,与信托贷款合同并无直接关联,优先级信托合同或次级信托合同是委托人将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管理和处置,属于信托关系,而信托贷款合同是受托人将受托管理的财产出借给第三方,属于借贷关系,两者法律性质不同,且《次级信托合同》中没有因信托贷款合同的解除而解除的约定。因此,三联建设、三联市政与大业信托的信托贷款合同是否解除,均不影响三联集团次级信托受益人的身份和权益,更不影响三联集团和大业信托间《次级信托合同》和《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次级信托合同》和《股权转让协议》如今仍然有效。一审法院误解还款通知函的意思表示,臆断大业信托解除信托贷款合同,无视不同的法律关系和合同相对性,径行认定大业信托通知解除《次级信托合同》,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将上诉人2015年5月4日向杭州中院申请执行三起案件总标的数额,作为推定股权转让为无偿转让财产的依据之一,完全错误。事实上,其中两起是募集信托资金所投向的信托贷款的回收,剩余一起是对作为认购3亿元次级信托单位的三联集团对三联置业债权的回收。即两起是信托贷款回收,收回以后可以用作向优先级信托单位分配信托收益,一起是认购次级信托的债权类信托财产的变现回收,其目的也是为了优先用作向优先级信托单位分配信托收益。这三起执行,只要回收到足以把全部优先级信托单位的本金和收益分配完毕,剩余部分将作为信托财产,由次级信托受益人享有。一审判决据此认定股权转让是无偿转让,是没有理解或厘清信托贷款回收、债权类信托财产变现、回收资金向优先级信托分配的概念。四、股权转让实际上早在2014年6月已经完成,一审判决对该事实认定也错误。虽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股权存在质押是个客观事实,但一审判决无视了质押权人就是股权受让人的客观事实,也无视了2014年6月后,三联置业其他股东及外部债权人均明确认可大业信托股东身份的客观事实。大业信托认为,凭这些客观事实,足以认定股权转让的时间为2014年6月,以受让人为质押权人的股权质押的存在,不影响股权在转让双方之间转让的效力。(一)本案三联置业51%股权于2014年5月22日质押,早于转让时间2014年6月,且转让双方系出质人和质权人,合法有效。1.股权转让时间晚于质押时间。三联集团以三联置业合计51%股权,为编号DY2014JXD009-15《还款协议》项下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并于2014年5月22日办理质押登记。随后,双方又于2014年6月分别签订两份《次级信托合同》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三联集团以三联置业51%股权认购2550万份次份级信托单位。基于《次级信托合同》和《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间晚于质押时间,可知三联集团对质押股权的处置方式发生了变更,由出质变为出让,该意思表示真实、合法。2.出质人和质权人均同意转让。因股权出质人为三联集团,质押权人为大业信托,两者正好是涉案股权的出让方和受让方,可以视为出质人、质押权人同意转让。根据《物权法》第226条“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因此,转让行为也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3.未经登记的股权转让对当事人发生效力。虽然股权质押登记至2015年4月方才解除,但没有办理工商注销登记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后果只影响能否对抗第三人,不影响股权在双方之间发生转让的效力。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民申字第2024号裁定书中的认定,股权质押后对外转让的,转让合同有效,且在债权领域应当发生效力。因此,在《次级信托合同》和《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大业信托对三联置业51%股权基于受让享有所有权。(二)三联集团通过转让三联置业51%股权,获得大业信托计划项下2550万份的次级信托单位及受益权,转让行为等价有偿。1.股权转让的对价为2550万份次级信托单位及相关收益。根据三联集团与大业信托2014年6月签订《次级信托合同》中“认购风险申明书”约定,其同意以三联置业35%股权认购1750万份次级信托单位,以三联置业16%股权认购800万份次级信托单位,合计获得了2550万份次级信托单位及相应的受益权。2.三联集团自认次级信托受益人身份。根据三联集团与三联建设、三联市政、楼希、沈志兴2014年7月22日签署的《五方协议》第2条,各方确认三联集团以51%股权认购三联信托计划的次级信托单位,成为次级受益人。3.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三联集团次级信托单位受益人所享有的权利。根据(2014)浙杭商初字第76号判决书和(2015)浙杭执民字第252号协助执行通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可沈志兴基于《五方协议》,取得三联集团认购次级信托单位享有的剩余财产分配权利,并要求大业信托向沈志兴进行分配。综上,三联集团通过转让股权,获得了2550万份次级信托单位和受益权,生效法律文书对此已做确认,系等价有偿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无偿转让,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三)大业信托受让三联置业51%股权的时间是2014年6月,而非变更登记的2015年4月30日,具有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1.三联集团与大业信托2014年6月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2.2条和第13条明确协议签订之日股权即转让至大业信托名下。2.2014年7月22日,三联集团与三联建设、三联市政、楼希、沈志兴签订《五方协议》,五方均确认在签约之前,三联置业51%股权已作为信托财产转移至大业信托。3.2015年6月15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因沈志兴与三联集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2015)浙杭执民字第252号],通知大业信托协助执行,要求大业信托根据《五方协议》约定,将优先级分配完毕后的剩余信托财产直接分配给沈志兴。4.根据三联集团与大业信托签订的股转01-01、股转02-01号《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双方于2015年4月18日签订股转01、股转02号《股权转让协议》仅是为了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备案,该转让协议与2014年6月《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2014年6月的协议为准。换言之,三联集团在《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中再次确认股权于2014年6月转让的事实。5、根据浙江融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4月12日出具给三联集团等人的《顾问意见书》及三联集团、大业信托、浙江万科南都房地产有限公司等人拟签订的《合作协议》,均确认三联置业51%股权已转让至大业信托,仅是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股权仍在三联集团名下仅是“在工商登记意义上”。6.大业信托自2014年6月受让股权后,也以股东身份对三联置业进行了经营管理。根据《公司法》第32条:“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未进行登记的后果,并非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的股权转让无效,而是不得对抗第三人。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仍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第425页:“在转让人和受让人内部,股权转让应以意思主义为准,当双方当事人间就股权转让达成合意,则股权在双方当事人间移转。未进行股东名册变更与公司登记并不影响股权变动之效力”。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股权经质押后应系担保相应债权而存在,认为《次级信托合同》和《股权转让协议》不能否认质权的性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联集团与大业信托2014年6月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明确三联置业51%股权于协议签订之时由三联集团转至大业信托,故届时大业信托已经依法享有三联置业51%股权,而股权是否存在质押或变更登记与否只能对抗第三人,不影响股权在三联集团与大业信托之间的转让效力。五、除因事实认定不清导致法律适用错误外,一审法院认为股权转让既符合《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无偿转让”,又符合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个别清偿”,也属适用法律错误。“无偿转让”指无偿转让财产,是以无对价的方式将债务人财产让渡给他人的行为,而“个别清偿”指清偿到期债务,以债务消灭为对价,属于有偿转让,两者适用情形相互矛盾。一审法院即便错误认定股权无偿转让,也不能同时适用《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六、大业信托是国有控股金融机构,上诉人理解公司破产程序是一个特别程序,但也绝不是地方保护程序,破产法院也应当严格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客观公平地裁判,依法平等对待各方当事人权益,而不应选择个别对待,否则难以让人信服。
被上诉人三联集团管理人答辩称:一、原审法院信托计划终止的时间认定正确。1、大业信托混淆了“信托计划终止”与“信托计划终止后的清算”的实质概念区别。首先,三联集团管理人所指的“信托计划终止”实指信托计划提前终止、届满终止、延长终止后的对各类信托单位的清算。即《大业信托·浙江三联流动资金贷款集合信托计划优先级信托合同》第六节“本信托计划的发行、成立与终止清算”第七条“信托计划和信托单位终止、清算”第18.1款“在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且信托财产全部清算、分配完毕之日,本信托计划终止”。而原审法院所指的“信托计划终止”指的是信托计划提前终止、届满终止、延长终止,不包括计划终止后的清算,即指的是《大业信托·浙江三联流动资金贷款集合信托计划优先级信托合同》中第五节“信托计划概要”第五条“信托计划和信托单位期限”第6款“受托人有权对信托计划予以提前终止或延长。受托人提前终止信托计划的,各类信托单位均于信托计划提前终止日一并终止”、“本信托计划的次级信托单位的期限与本信托计划的期限相同”及第7款“受托人经提前5个工作日通知受益人后,有权提交终止信托计划。”2、部分优先级信托单位提前终止是必然包括全部优先级信托单位及次级信托单位的终止。信托计划的目的是为了让各类信托单位的委托人通过将信托财产交付受托人理财的方式获得收益,受托人在因信托计划中的信托贷款合同中贷款收回受到风险且信托贷款的款项来源于各类优先级信托合同的委托人,大业信托人作为受托人已经通知自然人优先级委托人提前终止全部优先级A类信托单位的情况下,符合信托计划终止情形出现,也符合“受托人提前终止信托计划的,各类信托单位均于信托计划提前终止日一并终止”的要义原则,此时未履行的以股权作为信托财产的《次有信托合同》和《股权转让协议书》已经解除,显然不能让其他委托人以理财为目的将财产交付与委托人。3、优先级信托单位的分配资金是否来源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三联置业的还款。三联集团管理人曾于2015年11月专门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大业信托所申请强制执行的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执民字211、212、213号三个案件,法院明确告知未执行取得相关款项。大业信托应当举证款项归还的依据。大业信托向原审法院举证的撤回强制执行的案件为(2015)浙杭执民字211号,下达裁定的时间为2015年11月30日,故而其所主张归还优先级信托单位的分配资金来源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款项。4、大业信托所举证的证据十三“中国外贸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优先级信托合同(E级)、中国外贸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认购优先级信托单位的凭证(回单号:2014071790200101199440000000004)、中国外贸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优先级受益权受偿的凭证(回单号:201506019014320011750000000001)各一份”恰恰证明其他类信托单位的信托合同也已经终止,如果没有终止,何来对权益分配。二、《信托贷款合同》中大业信托要求提前还款是否属于解除贷款合同,在解除《信托贷款合同》同时是否解除了《次级信托合同》。1、提前还款的实质就是解除《信托贷款合同》。2015年2月是26日,大业信托以“自2014年7月,贵司的控股股东三联集团出现偿付危机并于2014年10月被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托管;由于托管工作的各种困难,浙商资产于2015年1月终止对三联集团的托管公证;截止本函件发出之日,三联集团的偿付危机不断恶化,已经严重威胁到我司所持对贵司债权的实现。同时,为三联置业在《还款协议》项下义务提供担保的质押财产和抵押财产已经被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财产保全事项通知书(2014)浙杭商初字第76-1号】”为事实理由,以“《信托贷款合同》第10.6款的约定:在出现该条款第(7)项所述‘借款人或者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借款人的控股股东或其他关联企业涉及重大经济纠纷或财务状况恶化等,使贷款人债权实现受到严重影响或者威胁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或者取消借款人尚未提取使用的贷款、有权提前收回部分乃至全部贷款。根据《信托贷款合同》第11.2款的约定:在出现该条款第(6)项所述“三联置业违反编号DY2014JD009-15的《还款协议》约定的,或者《还款协议》对应的担保合同项下的担保人发生担保合同所约定的违约情形的,或者《还款协议》对应的担保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因为各种原因失效设立、被解除或者成为无效,且三联置业未采取令贷款人满意的补救措施的,或者《还款协议》对应的担保合同项下的抵/质押物或者担保权利被查封、冻结或被其他第三方主张权利的”情形,“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本息和赔偿损失,并有权立即行使担保权利”,向三联市政发了编号为DY2014JXD009-催1号《关于要求提前还款通知函》,向三联建设发了编号为DY2014JXD009-催2号《关于要求提前还款通知函》,向马文生、楼娟珍发了编号为DY2014JXD009-催6号《关于履行担保义务的通知函》。2、《信托贷款合同》、《优先级信托合同》、《次级信托合同》均是大业信托·浙江三联流动资金贷款集合信托计划的一部分,在《信托贷款合同》、《优先级信托合同》解除的同时,根据信托计划,《次级信托合同》随着《优先级信托合同》的解除终止而一并解除,故原审法院认定“大业信托所抗辩的转让股权系购买次级信托产品的合同依据已经质押注销前解除,2015年4月30日三联集团股权变更至大业信托名下应当是为了偿还债务”,并无不当。三、股权转让是否为无偿。转让股权的法律基础《次级信托合同》及相对应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不存在,且大业信托取得股权的基础系工商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需要支付对价,但大业信托向杭州中院申请执行的三起案件的总标的数并未扣除任何款项,故大业信托系无偿受让股权,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完全正确。大业信托上诉理由中所陈述的“信托贷款回收、债权类信托财产变现、以回收资金向优先级信托分配”的前提已经不存在。四、股权转让的时间是2014年6月还是2015年5月30日。1、三联集团管理人不否认股权转让协议系2014年6月准备,但该份协议并没有成立生效,因为合同签订时间为合同的主要内容,无时间即为一份不完整尚不能成立的合同,只有双方对时间予以明确方能成立。同时,因次级信托合同相对应的股权转让协议和信托贷款相对应的股权质押担保系两份独立并行的合同,在实际已办理股权质押登记的情况下就无法履行次级信托合同及股权转让协议。2015年4月30日,申请股权质押注销登记也足以证实股权转让协议未成立未实际履行。如果次级信托合同和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也系2015年4月30日才成立生效。2、大业信托已于2015年2月27日发函杜策怡等四位优先级信托合同委托人,表明于2015年3月5日终止优先级信托合同,根据次级信托合同目的是为了优先级信托合同提供结构化增信即提供担保的目的和合同的主从性,及优先级信托合同第7页“五、信托计划和信托单位期限,6……受托人提前终止信托计划的,各类信托单位均于信托计划提前终止日一并终止”,第15页4.4“本信托计划的次级信托单位的期限与本信托计划的期限相同”之规定,次级信托合同也应于此时一并终止,大业信托再根据空白的工商局的格式《股权转让协议》填写上“2015年4月18日”并于2015年4月30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系其单方的行为和意思表示,再将股权处置出售给中尚地产系无权处置。3、大业信托与三联集团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了编号为DY2014JXD009-16和编号为DY2014JXD009-17的《股权质押合同》,三联集团以其持有的三联置业分别为35%、16%股权为三联置业在编号为DY2014JXD009-15的《还款协议》项下3亿元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2014年5月22日办理质权登记,编号为(滨)股质登记设字[2014]第0029号、0030号,该股权质押登记于2015年4月30日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根据物权法定原则,股权经过质押登记后,该股权法律性质系为担保相应债权而存在,其后签订的《次级信托合同》及《股权转让协议》无论对外公示还是对内而言均不足以否定其质权的性质。4、未经登记的股权转让对当事人双方发生效力的前提为《次级信托》尚未解除。五、原审法院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无偿转让”,又适用第三十二条“个别清偿”并不矛盾。因为2015年4月18日,三联集团将其面上持有的51%股权转让与大业信托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其实质系三联集团用股权清偿三联市政、三联建设向大业信托的借款2.99亿元,而从大业信托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三个案件且全额执行可见,三联集团将股权转让与大业信托系无偿转让。据此可以认定三联集团与大业信托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中的第(一)项,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的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三联集团管理人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大业信托将股权从三联集团变更至自己名下,显然为了偿还自身债务,即用三联集团对三联置业持有的股权抵偿其作为担保人为三联市政、三联建设的借款2.99亿元本息。三联集团裁定破产重整之日为2015年8月12日,大业信托与三联集团股权转让协议落款日为2015年4月18日、股权变更之日为2015年4月30日,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该行为也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上述两者情形的竞合,原审法院同时予以认定并适用法律正确。六、原审法院根据事实与法律判决,并不存在地方保护,大业信托作为国有控股金融机构的事实不能得出其行为均合法有效,也不能得出国有控股金融机构就可以通过自身的强势地位和专业优势采取欺骗等手段,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超越法律为所欲为。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正确,大业信托的上诉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三和置业、三联置业、中尚房地产共同陈述称:一、本案的股权是履行三联集团与大业信托的整个信托计划的内容,2014年6月已经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及认购次级信托合同的协议,包括工商登记的相关资料都完整,在当时的情况下也具备实质性的变更条件。根据各方的实际履行情况看,该股权的控股股东的地位包括决策权、监督权实际上都由大业信托享有。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股权发生变更,应以公司的章程或股东名册为准。因此,其有理由相信该股东实质上应为大业信托。工商登记的股东仅是为了对抗第三人。在实质处置时,双方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对第三人来说完全有理由相信该股权在2014年6月已由大业信托享有。二、关于本案是否构成个别清偿应予以撤销的问题。即便是清偿债务的行为,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如果该债务事先设定了抵押或质押的,该债权不应当予以撤销。本案无论是管理人还是大业信托都认可大业信托对三联集团的债务事先有股权的质押及其他公司资产的抵押。据其了解三联集团的破产是合并破产,所以不符合破产法规定应予撤销的情形。综上,其希望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原审被告楼希未作陈述。
三联集团管理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大业信托与三联集团于2015年4月1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2015年4月30日的股权变更登记。2.依法确认大业信托与中尚房地产于2015年5月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2015年5月8日的股权变更登记无效。3.依法确认楼希与三和置业于2015年5月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于2015年5月8日所办理的股权变更登记无效。4.依法判令三联置业停止销售房屋、支付款项的一切侵权行为。5.由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等一切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三联置业成立于2013年8月21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0万元,工商登记载明股东三联集团占51%股份、楼希占49%股份。2014年5月20日,三联集团与三联置业签订了三联置业财务第001号《借款合同》一份,确认截至2014年5月19日三联集团对三联置业享有债权本金人民币308928000元,其中作为001号《借款合同》确定债权额30000万元,不计利息。2014年5月21日,三联集团、大业信托、三联置业签订了合同编号为:DY2014JXD009-03《债权转让及债务确认合同》一份,三联集团将001号《借款合同》中的本金金额为30000万元的债权及其一切相关权益转让与大业信托,由三联置业按双方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的编号为DY2014JXD009-15的《还款协议》来清偿债权及本息。杜策怡、李芸、齐凤艳于2014年5月27日,张绮芸于2014年5月29日,与大业信托签订了合同编号分别为DY2014JXD009-01-【037】、DY2014JXD009-01-【048】、DY2014JXD009-01-【052】、DY2014JXD009-01-【047】、《大业信托·浙江三联流动资金贷款集合信托计划优先级信托合同》各一份,合同包括《大业信托·浙江三联流动资金贷款集合信托计划说明书》、《大业信托·浙江三联流动资金贷款集合信托计划优先级信托合同》内含《大业信托·浙江三联流动资金贷款集合信托计划认购风险申明书》,杜策怡向大业信托认购A类优先级信托单位300万份并支付了款项、李芸认购A类优先级信托单位500万份并支付了款项、齐凤艳认购A类优先级信托单位300万份并支付了款项、张绮芸认购A类优先级信托单位400万份并支付了款项。2015年2月27日,大业信托发函告知杜策怡、李芸、齐凤艳、张绮芸决定于2015年3月5日提前终止信托计划。2014年6月26日,三联集团与三联置业签订了编号为三联置业财务第002号《借款合同》一份,确认三联集团截至2014年5月19日债权金额为人民币308928000元,确认002号《借款合同》债权金额的人民币89280000元,不计利息。2014年6月27日,三联集团、大业信托、三联置业签订了合同编号为:DY2014JXD009-26《债权转让及债务确认合同》一份,三联集团公司将002号《借款合同》中的本金金额为8928000元的债权及其一切权益转让与大业信托。2014年6月26日,三联建设与三联置业签订了编号为三联置业财务第003号《借款合同》一份,确认三联建设截至2014年6月25日金额为人民币4000万元,不计利息。2014年6月27日,三联建设、大业信托、三联置业签订了合同编号为:DY2014JXD009-27《债权转让及债务确认合同》一份,三联建设将003号《借款合同》中的本金金额为4000万元的债权及其一切权益转让与大业信托。2014年6月26日,三联市政与三联置业签订了编号为三联置业财务第004号《借款合同》一份,确认三联市政截至2014年6月25日金额为人民币3900万元,不计利息。2014年6月27日,三联市政、大业信托、三联置业签订了合同编号为:DY2014JXD009-28《债权转让及债务确认合同》一份,三联市政将004号《借款合同》中的本金金额为3900万元的债权及其一切权益转让与大业信托。2014年5月21日,大业信托与三联置业签订了DY2014JXD009-15的《还款协议》,约定大业信托依据信托计划持有对三联置业人民币3亿元的债权,债权期限为18个月,债权利率为7.20%/年,三联置业负有对大业信托的还款义务。同日大业信托与三联集团签订了编号为DY2014JXD009-16和编号为DY2014JXD009-17的《股权质押合同》,三联集团以其持有的三联置业股权分割为35%、16%为三联置业在编号为DY2014JXD009-15的《还款协议》项下的义务提供质押担保。2014年5月22日办理了质押登记,质权登记编号为(滨)股质登记设字[2014]第0029号、0030号。2014年6月,三联集团与大业信托签订编号DY2014JXD009-02-02《次级信托合同》、编号DY2014JXD009-04的《股权转让协议》。《次级信托合同》约定:三联集团以其所持三联置业35%股权向大业信托认购1750万元次级信托单位,财产交付文件为编号DY2014JXD009-04《股权转让协议》。同月双方以签订编号DY2014JXD009-02-03《次级信托合同》、编号DY2014JXD009-25的《股权转让协议》,《次级信托合同》约定:三联集团以其所持三联置业16%股权向大业信托认购800万元次级信托单位,财产交付的文件为编号为DY2014JXD009-25的《股权转让协议》。2014年7月22日,三联集团作为甲方、三联建设作为乙方、三联市政作为丙方、楼希作为丁方、沈志兴作为戊方、签订了《五方协议》一份,各方一致同意:在本依托计划项下的优先级受益人的预期利益足额分配和退出之后,就其各自所享有的本信托计划项下的剩余信托财产,包括但不限于现金、债权和股权,同意大业依托直接向楼希分配74.5%,向沈志兴分配25.5%。另外该五方签订有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23日《五方协议之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丁方、戊方同意,甲方欠丁方、戊方的债务再次进行专项核对确认,以最终核对确认的合法有效债务数额为准。同时,各方同意届时按核对后的债务数额多退少补。二、丁方、戊方同意,甲方与丁方、戊方的债务核对后,为保障甲方多退少补的权益,甲方仍有权监督杭州三联置业有限公司运营。2014年11月3日,杭州中院以(2014)浙杭商初字第76-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了三联置业、三联集团等相关财产。2015年2月26日,大业信托以三联集团出现偿付危机并被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托管、严重威胁对三联置业债权的实现、为三联置业在《还款协议》项下义务提供担保的质押财产和抵押财产被杭州中级法院查封为由向三联市政发了编号为DY2014JXD009-催1号《关于要求提前还款通知函》、向三联建设发了编号为DY2014JXD009-催2号《关于要求提前还款通知函》。2015年4月30日,三联集团与大业信托在杭州市工商局高新区(滨江)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注销登记,同日根据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1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将三联集团持有三联置业的35%、16%股权变更至大业信托,法定代表人由马文生变更为杨建波;2015年5月7日,大业信托与中尚房地产签订编号为HZSL2015-02《股权转让协议》,将51%股权由大业信托转让与中尚房地产,双方于2015年5月8日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2015年5月7日,楼希与三和置业签订编号为HZSL2015-01《股权转让协议》,将三联置业49%股权转让至三和置业,双方于2015年5月8日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2015年5月8日,法定代表人由杨建波变更为李力于,2015年5月8日,中尚房地产、三和置业将股权出质给大业信托,质权登记编号为(滨)股质登记设字[2015]第0053号、0054号,担保债权均为3亿元。2015年5月4日,大业信托作为申请执行人以三联置业、三联集团、楼希为被执行人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于2015年4月1日作出的(2015)京方圆执字第0028号《执行证书》为依据,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杭州中院于2015年5月4日依法立案予以执行,案号为(2015)浙杭执民字第211号。杭州中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落款日期为2015年5月8日的执行通知书一份,执行案款为346553333.33元。2015年5月4日,大业信托作为申请执行人以三联市政、三联置业、三联集团、三联控股、三联建设等为被执行人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于2015年4月1日作出的(2015)京方圆执字第0029号《执行证书》为依据,向杭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杭州中院于2015年5月4日依法立案予以执行,案号为(2015)浙杭执民字第212号。杭州中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日期为2015年5月8日的执行通知书一份,执行案款为159273888.43元。2015年5月4日,大业信托作为申请执行人以三联市政、三联置业、三联集团、三联控股、三联建设等为被执行人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于2015年4月1日作出的(2015)京方圆执字第0030号《执行证书》为依据,向杭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杭州中院于2015年5月4日依法立案予以执行,案号为(2015)浙杭执民字第213号。杭州中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落款日期为2015年5月8日的执行通知书一份,执行案款为160002500.77元。2015年11月30日,杭州中院根据大业信托的申请以(2015)浙杭执民字第211-1号执行裁定书终结对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15)京方圆执字第0028号执行证书的执行。2015年8月12日,一审法院以金婺破预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三联集团的破产重整申请;2015年9月2日,以[2015]金婺破字第8-1号决定书选定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浙江中健会计事务所担任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的管理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2015年4月30日三联集团与大业信托在三联集团股权转让至大业信托时的法律性质的确定,是购买次级信托产品,还是偿还债务。首先,本案存在股权转让与股权质押同时存在的情形,应以经过登记的股权质押优先确定其性质。2014年6月,三联集团以其所持三联置业35%股权、16%股权向大业信托分别认购1750万元、800万元次级信托单位,并分别签订了《次级信托合同》和《股权转让协议》,同时在《股权转让协议》第2.2条约定了“乙方(即大业信托)同意按本协议的约定接受标的股权作为次级信托财产并受让标的股权。标的股权及相关的全部权利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由甲方(即三联集团)转移至乙方,即作为本信托计划项下的信托财产交由乙方管理并运用”;第13条“协议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签章并加盖双方公章后成立及生效”。而此前的2014年5月21日,大业信托与三联集团签订了编号为DY2014JXD009-16和编号为DY2014JXD009-17的《股权质押合同》,三联集团以其持有的三联置业股权分割为35%、16%为三联置业在编号为DY2014JXD009-15的《还款协议》项下3亿元的义务提供质押担保,2014年5月22日办理质权登记编号为(滨)股质登记设字[2014]第0029号、0030号质押登记,股权质押登记于2015年4月30日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根据物权法定原则,股权经过质押登记后,该股权法律性质应系担保相应债权而存在,其后签订的《次级信托合同》及《股权转让协议》无论对外公示还是对内而言均不足以否定其质权的性质。其次,大业信托已经于2015年2月27日发函给杜策怡等四位优先级信托合同委托人于2015年3月5日终止优先级信托合同,根据优先级信托合同中“五、信托计划和信托单位期限6……受托人提前终止信托计划的,各类信托单位均于信托计划提前终止日一并终止”、4.4“本信托计划的次级信托单位的期限与本信托计划的期限相同”之规定,大业信托所发起的“三联信托计划”应当也已经于2015年3月5日终止;另外,大业信托已经于2015年2月26日以“三联集团出现偿付危机”等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向三联市政、三联建设发函要求提前还款,并向相关担保人发函要求承担担保责任,故大业信托所抗辩的转让股权系购买次级信托产品的合同依据已经在质押注销前解除,2015年4月30日三联集团股权变更至大业信托名下应当是为了偿还债务。第三,如前所述,在股权质押登记已注销和购买次级信托合同已解除的情况下,三联集团与大业信托于2015年4月30日根据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1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将三联集团持有三联置业的51%股权变更至大业信托,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支付了相应的对价,结合大业信托作为申请执行人以三联集团等为被执行人于2015年5月4日向杭州中院申请执行的三起案件总标的的数额,也可以推定2015年4月的股权转让为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综合以上分析,大业信托与三联集团变更股权转让之日为2015年4月30日,三联集团由本院裁定破产重整之日为2015年8月12日,既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情形;也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一年内,涉及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院对三联集团管理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其他诉讼请求,法律关系并非源于三联集团的破产重整的法律事实,故不宜一并审理,三联集团管理人或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大业信托与三联集团于2015年4月18日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2015年4月30日的股权变更登记。二、驳回三联集团管理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三联集团管理人已预交),由大业信托负担。
二审期间,大业信托为证明其主张,庭后向本院提交了电子回单一份,用以证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沈志兴与三联集团等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14)浙杭商初字第76号】执行程序中【执行案号为(2015)浙杭执民字第252号】,基于对《五方协议》内容及效力的确认,于大业信托三联信托计划财产专户中已经实际执行24704200元;三联集团管理人对沈志兴债权金额认定错误。三联集团管理人提供书面质证如下:1、2016年1月8日,沈志兴向三联集团管理人申报债权总额6024.0937万元,并且对该笔债权的形成及债务履行情况进行了说明。沈志兴在债权申报申请书中明确承担已经通过大业信托和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实现债权24899136元,在其申报的债权中已经扣除了通过执行实现的上述款项,无重复申报的情形。2、结合大业信托提交的证据和沈志兴的债权申报申请显示,大业信托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付的款项的二分之一用来清偿三联集团沈志兴的债权。3、三联集团管理人提供沈志兴的债权申报材料及债权确认裁定书是为了证明大业信托不存在根据《五方协议》将三联集团持有的次级信托财产的收益权分配给沈志兴。根据《五方协议》、《五方协议之补充协议》、债权确认裁定书,沈志兴实际并未受让或者取得信托财产的收益权。大业信托提供该证据并不能否认三联集团管理人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三联置业、中尚房地产、三和置业提供书面质证意见称,由于对相关事实并不知晓,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法发表意见。楼希未提供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也无法达到其待证目的,本院对其不予认定。
三联集团管理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沈志兴的债权申报表材料及相应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虽然落款为2014年7月22日的《五方协议》中将三联集团持有的信托权益转让与沈志兴,但实际上各方未实际履行,沈志兴未取得权利,沈志兴的债权已向管理人申报,且经法院依法确认,并不存在信托财产权益转让沈志兴实际行为。大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1、材料中除了裁判文书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外,其他不能确定,因其未参与。2、这并不是民诉法规定的新证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完全可以提交,但在二审中当庭提交,且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根据债权申报不能推翻《五方协议》的效力,该协议转让的是次级信托收益项下的财产,而不是将收益权进行转让,所以在申报表中未体现有次级信托收益权的申报。被上诉人自认有收益权,其收益权就是根据股权认购次级信托单位获得。该申报表恰恰证明了《五方协议》及其内容的真实性。从沈志兴诉三联集团的案件可看出本金有6000万元,其申报的本金仅为5496万元,从其申报文件可看出2015年5月11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基于该民事判决在信托项目下从信托专户划扣了部分金额来偿还,而大业信托根本不是该判决书项下的债务人,故该院正是依据《五方协议》执行。三联置业、三和置业、中尚房地产共同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由于其对该组证据均不知情,对其关联性均不发表意见。楼希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涉及案外人沈志兴,且无法达到其待证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原审被告三联置业、三和置业、中尚房地产、楼希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信托计划的终止时间及《次级信托合同》是否已解除的问题。大业信托上诉主张原审认定信托计划于2015年3月5日终止错误,2015年3月5日其只对部分个人投资者认购的优先级信托单位宣布提前终止,其他优先级信托单位及三联信托计划并未提前终止。经查,大业信托在原审时提供了杜策怡等4人的《优先级信托合同》、告知函等证据,其举证证明目的为其于2015年2月27日告知优先级信托单位于2015年3月5日提前终止,大业信托在原审庭审时亦称优先级信托计划在2015年3月5日宣布提前终止,故大业信托的上诉主张与其在原审中的举证证明目的及陈述矛盾,且大业信托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他优先级信托单位或次级信托单位尚未终止的事实。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结合大业信托在原审中提供的信托合同的约定,及2015年2月26日大业信托向三联市政、三联建设发送通知函要求解除贷款合同并提前还款,信托计划明显无法顺利实现的情况,认定信托计划于2015年3月5日提前终止,该认定并无不当。大业信托向三联市政、三联建设发送通知函中明确其根据《信托贷款合同》第11.2款的约定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本息和赔偿损失,并有权立即行使担保权利,大业信托上诉主张其只要求提前还款,并未提出解除贷款合同,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涉案信托计划已经终止,根据信托合同的约定,次级信托单位一并终止,故三联集团与大业信托签订的《次级信托合同》和《股权转让协议》也实际解除。综上,原审法院对信托计划的终止时间及《次级信托合同》已解除的事实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大业信托与三联集团之间的股权转让的时间、性质等问题。虽然大业信托与三联集团于2014年6月签订《次级信托合同》和《股权转让协议》,但是针对同样的股权大业信托与三联集团已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并于2014年5月22日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根据物权法定原则,股权性质为担保债权而存在的质押权,原审法院认为经过登记的质押股权的对外公示和对内效力高于其后签订的《次级信托合同》及《股权注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前文所述,涉案信托计划已提前终止,《次级信托合同》也已经解除,大业信托宣布解除贷款合同要求贷款人提前还款并行使担保权利,股权质押登记于2015年4月30日办理注销,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4月30日三联集团将股权变更至大业信托名下实质上为偿还债务的清偿行为,并无不当。大业信托向杭州中院申请执行的案件标的金额,并未扣除股权价值,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大业信托支付了相应对价取得股权,原审法院认定该股权转让为无偿转让,亦并无不当。另,虽然大业信托与三联集团于2014年6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股权变更系因债务清偿而非基于该转让协议,故原审法院以2015年4月30日即股权转让时间作为计算本案撤销权的起始时间,并无不当。本案股权转让系用于清偿债权,但因大业信托在实现债权过程中又未扣除股权部分,原审法院认定既为个别清偿也为无权转让,并据此适用破产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大业信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上诉人大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林军
审判员韦红平
代理审判员王小青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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