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作者:骆军军律师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系同居关系,因原、被告已于2014年11月份分开生活,自动解除同居关系,不存在依法判决解除的问题,故对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但双方同居期间共同创造的财产应当予以分割,分割的财产应限于解除同居关系时现存的双方共同创造的可供分割的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对其所主张的存在借款、人工费、安葬费及脱粒机、旧渔具系在同居期间购买、收购的事实,仅有证人贾某某(系原告儿子)的证言,且证人证明的内容是听原告所述,并未亲眼所见,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在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对原告要求分割上述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证明同居期间种植玉米产量4万斤,出售后收入4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供了证人证言、照片及从磨石房边防派出所调取的材料,但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且关于玉米的产量系原告自己估算,并未实际称量,现玉米已经全部出售,对于玉米的实际产量已经无法核实,故原告关于产玉米4万斤(收入4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但被告认可其出售玉米收入为16608元,且该玉米系其与原告同居期间种植收割的,该16608元应为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被告辩称该16608元已经全部用于偿还欠款,但其仅提供了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而证人系被告的亲属和朋友,证明力较小,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8304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元,原告杨某某负担440元,被告朱某某负担1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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