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分割同居期间房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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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分割同居期间房产?

作者:骆军军律师

同居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分割历来是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也是法院判案的难点。近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就王×与付×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作出(2017)京03民终3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了:“一、802号房屋归王×所有;二、511号房屋归王×所有;三、510号房屋归付×所有”的一审判决。


【案情回顾】
王×与付×于1996年自行相识,2001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2006年11月23日,付×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与王×离婚,双方无财产及其他争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内容为:付×与王×离婚;双方无其他争议。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于2003年购买了902号房屋并登记至王×名下。付×于1999年花费2.4万元购买一辆车,登记在付×名下,2003年予以更换,仍然登记在付×名下。双方离婚时,大额财产即王×名下902号房屋及付×名下车辆一辆。

离婚后,双方再次同居一起生活,并于2010年生育一女。王×称付×于2007年6月重新与其一起生活,生育女儿后陆续回来;付×称双方离婚后并未分开,一直共同生活。2015年8月,双方关系再次破裂。

2007年,王×出售902号房屋。关于出售价款,王×称系89.5万元,付×称系90.23万元。902号房屋出售后,王×和付×购买如下三套房屋:

1.510号房屋。2007年8月23日,总价款456 217元包括首付款186 217元、贷款27万元。2010年8月,付×取得510号房屋产权证。

2.511号房屋。2007年8月23日,总价款456 217元包括首付款186 217元、贷款27万元。2010年,王×取得511号房屋产权证。

3.802号房屋,2007年全款购买,价款约43万元,2011年登记在王×名下,建筑面积83.95平方米。

王×及双方女儿居住于802号房屋,510号房屋及511号出租,以租金还贷。

【争议焦点】
1.王×认为离婚后902号房屋登记在其名下,离婚后付×将车辆开走,其继续居住于902号房屋,故应认为双方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离婚后902号房屋系其个人财产,因510号房屋首付款来源于902号房屋出售款项,故其出资占40%,之所以登记在付×名下,是为了修复感情且考虑贷款问题。802号房屋以及511号房屋,王×认为系离婚后以单身身份个人购买,登记在其名下,系个人财产。付×认为离婚时双方并未就财产进行分割,902号房屋应该为其与王×共同财产,902号房屋出售后购买三套房屋,现二套登记在王×名下、一套登记在其名下,当时房屋无限购,之所以登记在付×名下就是共同财产,510号房屋和511号房屋一人一套很公平。2.王×称902号房屋出售款项不足以支付510、511号房屋首付款和802号房屋全款,家中又凑了钱,才得以购买。付×称涉及钱款周转王×向同学借款7万元、其向表姐借款5万元,还剩10万元左右,还了902号房屋贷款。就此,双方均未提供证据。

【判决结果】

王×和付×于2006年离婚后,双方未再婚,也未履行复婚登记手续,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应视为双方为同居关系,2015年8月份,双方再次分居后同居关系解除。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现涉案三套房屋系双方同居期间所购,且三套房屋房款除贷款外主要系出售902号房屋而来。

法院认为虽王×主张离婚后902号房屋应系其个人财产,但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就财产分割确未有明确意见,而且双方离婚后不久即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出售902号房屋钱款支付三套房屋相应价款,且三套房屋分别登记在双方名下,故法院认为应综合考虑三套房屋钱款来源以及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确定现登记在双方名下各自房屋归各自所有,相应贷款由各自偿还。判决:一、802号房屋归王×所有;二、511号房屋归王×所有;三、510号房屋归付×所有;

【律师说法】


同居关系: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离婚后双方未再婚,未履行复婚登记手续,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一方起诉“离婚”的,一般应解除其非法同居关系。

非法同居双方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原则上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但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

同居期间所得财产的分割方式按照“一般共有”即“按份共有”予以分割,也即能够证明是一方合法收入的,归其本人所有,对其他共同购置的财产,则应参照其出资份额予以分割,不能确定份额的,均等分割。当然,如果另一方在取得该财产过程中有辅助性劳动及提供生活帮助的,可根据其作用的大小确定不同的份额,同居期间为共同生活而产生的债权、债务亦应依据上述原则处理。

但处理同居期间财产分配案件中,就下面这些财产处理应当谨慎对待。

(1)双方同居之前约定了财产归属的,如该约定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则应当履行和遵守;

(2)双方短暂同居(如只有几个月),经济上混同程度较低,只有小额往来,对大件财产分割应侧重对该大件财产的贡献大小来酌定所占份额,一般如达不成协议,只能由法院酌定判决;

(3)一方有配偶,在婚外与其他异性同居,无论该异性是否知悉其已婚,所积累的财产均不能按一般共有关系处理,应主要考查双方对该财产的投入比例;

(4)一方有配偶,在婚外与其他异性同居,该方将自己名下夫妻共同财产自愿与该异性共有,一般应认定无效(因为夫妻共同财产一方无权恶意、违背公序良俗地擅自处分)。

(5)一方有配偶,在婚外与其他异性同居,该方将自己名下纯个人财产自愿与该异性共有,一般应认定有效(因为任何公民都有权独立处分完全属于自己的个人财产)。

(6)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后,因人身关系取得的财产归该当事人所有。

(7)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后,继受取得的财产归继受取得人所有。

(8)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后,取得的共有权属不明的财产推定为共有财产。

(9)一方同居之前的个人财产,以及因该个人财产所生的孳息(房租、股息、红利等),一般仍作为该方的个人财产对待。

(10)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后,因共同生产、生活形成的债权、债务为共同的债权、债务,对外仍视为个人债权、债务,但双方之间一般应按共有债权债务享有和承担。

综上所述,对于以夫妻名义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分割,应充分考虑双方的男女关系、经济关系、对共同生活的贡献、同居的“程度”和“时间”,以及公序良俗等因素,其间所得财产不能简单地认定到底是共同共有、按份共有还是个人所有。

离婚后未复婚的,在此期间男、女双方如同居,只能按照非法同居处理,财产的处理过程应当遵循上述规定。因不属于夫妻关系,无法适用《婚姻法》、《继承法》等相关规定,在权利和义务上非法同居与夫妻关系差异较大,千万不要误把同居关系等同于夫妻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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