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忠诚协议”的生效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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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忠诚协议”的生效要件

作者:骆军军律师

    关于 “夫妻忠诚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本就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问题,笔者认为判断夫妻忠诚协议是否有效以及是否予以承认运用这一问题不能一概而论,而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笔者认为一份夫妻忠诚协议或协议的部分内容,如果符合以下要件,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就应当承认该份夫妻忠诚协议或者其部分内容具有法律效力。

    一、订立夫妻忠诚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夫妻一方或双方在订立协议时如果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即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则双方所订立的夫妻忠诚协议不能认定具有法律效力。但如果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那么即使离婚时其中一方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夫妻忠诚协议也是有效的。对于这种情况,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主张协议中的赔偿。

    二、签订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应当真实

    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协议时应当本着真实的意愿进行。当事人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夫妻忠诚协议的,受欺诈、胁迫的一方可以行使撤销权予以撤销。但是一般情况下,以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夫妻忠诚协议的法院应当不予以支持。这是由于在通常情况下,很难认定生活在同一屋檐下的夫妻双方出现重大误解,不能把重大误解作为产生撤销权的理由是为了避免当事人以此为借口,滥用撤销权,从而影响婚姻忠诚协议的效果。同时,夫妻忠诚协议不适用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因此,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夫妻忠诚协议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乘人之危之所以也不能成为撤销忠诚协议的理由是为了避免一方在掌握对方出轨证据的情况下,要求对方签订夫妻忠诚协议,然后主张协议有效,以达到的离婚及获得赔偿的目的。

    三、协议必须由双方当事人亲自以书面形式签订

    因夫妻忠诚协议具有很强的人身性,所以协议必须由当事人亲自订立,不能由他人代理,而且即使一方或双方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代理人也不得代理。

    为了方便日后举证,夫妻忠诚协议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最好经过公证机关公证。但双方都承认的口头约定,也应当承认其效力。

    四、订立的协议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条款及公序良俗原则

    夫妻忠诚协议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不得违反法律禁止条款,这是对意思自治最基本的限制。如文章前面在忠诚协议的分类中所提到的人身伤害类和剥夺权利类两类忠诚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因违反法律、公序良俗,不符合忠诚协议的生效要件,所以在现实中不予以适用,即使协议中约定了也不应当承认其效力

    婚姻是神圣的,而且是具有极强道德伦理性的社会关系。因此,与婚姻关系密切联系的夫妻忠诚协议需要经过公序良俗原则的审查。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有条件的承认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且根据本文所陈述的要件确定忠诚协议生效与否的做法能够在最大程度避免或减少问题产生的前提下,弥补《婚姻法》第46条举证难、要求严、效果不明显、赔偿额度低等诸多不足。同时,为法官在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前提下量化赔偿金提供了依据,充分明确了夫妻忠实的义务。加强了制裁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可操作性。

    社会的快速发展,对经济利益的追求,外界纷繁复杂的诱惑,使得夫妻之间本应该具有的信任大打折扣,因而维护婚姻忠诚稳定的夫妻忠诚协议得到很多将要步入婚姻殿堂和已经步入婚姻殿堂的人们的追捧。

    通过以上对于夫妻忠诚协议的分析,我们可知“夫妻忠诚协议”是夫妻忠实义务的具体化,符合婚姻法的精神和基本原则。因此应当赋予符合生效条件的“夫妻忠诚协议”效力。忠诚协议的出现体现了人们维权意识的提高,法律对于忠诚协议应该予以承认和保护。同时通过法律对其予以统一,使其在司法实务中的运用有法可依,有法可循。同时我们也应该考虑到婚姻法的强制性特点和特殊的人身依附性,对于忠诚协议的承认和保护应规定一定的规范,应持一种谨慎的态度予以对待,使其不太过于自由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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