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起算点的两个实务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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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起算点的两个实务问题

作者:骆军军律师

《合同法》第286条规定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该项制度出台使建筑企业看到了解决工程款拖欠问题的希望。但是,由于条文规定较为原则,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及起算点均未明确,一度还只是停留于纸上谈“法”的层面上。 杭州骆律师法律支持:杭州法律咨询服务网 http://www.148hz.com

为了回应和解决《合同法》第286条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11日通过了《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优先受偿权批复》),该批复明确规定了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自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一定程度上有了较为清晰的行使期间。

但是,《优先受偿权批复》的出台系建立在施工企业不得垫资施工的情形下,[1]工程竣工即意味着付款日期届满。随着经济社会不断发展,禁止垫资的规定已经不适应经济形势的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6条肯定了垫资的效力。[2]

回到实践中,往往会出现当事人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晚于工程竣工之日的情形,如果以工程竣工日期作为施工企业行使优先权期限的起算点,则会出现付款期限尚未届至而优先权行使期限却已届满的情况。那么,如果机械适用《优先受偿权批复》的规定,结论既荒谬又不公平,现实中甚至出现了建设工程价款付款期限未满,当事人单独通过诉讼形式主张优先权的情形。

面对这一困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率先进行了尝试和探索。在“南通一建公司诉均英光电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案”[3]中,江苏高院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时点问题做了突破性解释,明确提出:“对于承包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当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处理。由于实践中工程竣工之日往往也是工程款应当结清之时,因此,承包人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一般应从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但如果工程款债权在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尚未届清偿期,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最早应当从债权应受清偿时起算,即在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承包人在合理期限内催告后,发包人仍未支付的,从此时起算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

随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发表了“工程款优先权行使期限从付款期间届满之日起算”一文,亦认可江苏高院这一观点。

2019年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这与此前《优先受偿权批复》的规定有所变化,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不再是“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约定的竣工之日”。该起算时点问题明确后实务中争议不大,与此同时也产生了一些新的问题。

问题一:双方在法定优先权期限内,对工程款的支付另行约定延长了履行时间,工程款优先权期限的起算点能否顺延?

观点1为肯定说,即在认定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时,应当尊重当事人之间关于支付工程价款支付期限的约定,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不应早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期限,以保证实现该优先权权能,即使当事人另行约定了延长工程款的支付时间。[4]

观点2为否定说,即《合同法》第286条和《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规定的“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仅限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不应扩大解释为当事人约定的顺延日。

本文观点认同否定说,具体理由如下:由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系法定优先权,其具有优先普通债权和抵押权的权利属性,故对其权利的享有和行使必须具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对其适用亦应严格予以限制。若允许当事人肆意顺延付款期限,以延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普通债权人、抵押权的人的权利也就一直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也就规避了《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的规定。若后续存在抵押权的情形下,当事人此种规避法律规定的行使期限的行为,某种程度上也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从价值判断层面上看也不应得到肯定。

问题二:分期支付的工程款的优先权行使期限起算点如何确定?

观点1为从进度款应付款之日起算,若该笔进度款应付款之日超过六个月,施工人不得主张优先权。

观点2为从最后一期应付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

观点3为应以保修金前的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起算点。

工程款因数额巨大,一般均为分期支付。对于分期履行的债权,由于各期债权的履行期限不同,如何主张确实存在一个实际操作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当事人约定工程款以进度款分期支付的情形属于同一笔债务分期履行的情形,工程款支付请求权是一笔债权,应适用一个诉讼时效起算点。因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应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支付请求权之诉讼时效期间,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期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

此时,若支持观点1,同一个工程的数笔进度款,将会产生工程款诉讼时效未届满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行使期限已过的情形。施工人为了保障其合法权利,也就会提起数个单独行使优先权的诉讼。此观点显然不利于保障施工人的权益,实践中也无法操作。执行过程中,还会出现建设工程仍在施工而需要折价拍卖的情形。

笔者认为,应参照诉讼时效的起算规则,从最后一期工程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此时工程已完成竣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行使对象也已固定。

但要特别注意的是,一般建设工程均要求施工单位保留部分工程款作为保修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二年或更长的时间归还。该笔保修金的性质实际是施工企业为保证自己履行保修义务,支付给建设单位的保证金,只是因为建设单位仍欠付工程款,由建设单位直接扣留而已,但性质已由建设单位应支付的工程款而转为施工企业支付给建设单位的保证金。因此该笔保修金和工程款不属于同一债务,应以保修金前的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起算点。[5]

      

[1]建设部、财政部、国家计委于1996年6月4日颁布了《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该《通知》第四条明确规定:“任何建设单位都不得以要求施工单位带资承包作为招标投标条件,更不得强行要求施工单位将此类内容写入工程承包合同。”第五条规定:“施工单位不得以带资承包作为竞争手段承揽工程,也不得用拖欠建材和设备生产厂家货款的方法转稼由此造成的资金缺口。”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3]载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4辑)。

[4](2017)最高法民再389号再审申请人湖南协和建设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株洲市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再审裁定书持该观点。

[5]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9民初13227号苏州阿尔法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苏州东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持此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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