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提起诉讼情况下的工程价款结算?
作者:骆军军律师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第六个问题,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提起诉讼情况下的工程价款结算。
之前分析了,实际施工人制度的直接目的是促进工程结算,而工程纠纷的核心问题也是结算。发承包双方按照施工合同进行结算,这是原则,不论是有效合同还是无效合同,都是按照或者参照发承包人之间的合同进行结算。
对于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的,面临一个问题,就是按照哪一个合同进行结算,是实际施工人签订的合同,还是发承包人之间签订的合同。
这个问题从合同法角度来理解是不存在的,因为无效合同适用折价补偿方法,而对于同一个工程,理论上折价应当是一致的,不能说对承包人是一个折算价格,对实际施工人又是另一个折算价格。[57]这个问题在施工合同领域存在的原因在于最高院确立的施工合同无效参照合同约定进行折价补偿的方法,这样,对于不同的合同,同一个工程会有不同折价。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有多个合同,至少实际施工人与违法分包人(转包人)之间有一个合同,违法分包人(转包人)与发包人之间有一个合同。如果是多手转包,那会存在更多合同,应当按照哪一份合同对工程进行结算就成为了一个问题。
既然确立了参照合同约定结算的方法,那么对于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关系来说,只能分别按照各自合同结算当事人之间的工程价款,即便出现结算价款不一致的“不合理现象”也是正常的。一般来说,这种不一致在实践中不是特别突出,因为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下手合同是参照上手合同签订的,多份合同的计价方式和依据一般不会变化,转手的人从中计取一定的管理费或者其他费用,很少有以谋取上下手合同之间工程结算价款的差价为目的的。
第26条第2款或者第24条虽然规定了实际施工人可以起诉发包人,但没有赋予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直接结算的权利。实践中,对于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的结算,也并不是一概不予认可。
实际施工人制度的目的是促进结算,那么允许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进行结算必然会提高结算效率,应当在一定条件下予以允许。最高院不止一个案例证明这一点。
在黑龙江省东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郑延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2年第1辑)中,审理法院认为:
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已经就涉案工程签署结算协议的,该结算协议应视为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就施工工程价款结算问题所达成的合意,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依据结算协议支付工程款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在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春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6年第1辑)中:
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直接签订了《退场清算协议》,实际施工人据此起诉发包人,要求按照协议支付工程款,最高院认为本案不适用解释一第26条,因为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形成了直接的合同关系。
从这两个案件可以看出,虽然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但因为实际施工人事实上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发包人接收了工程,双方履行了施工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因此法院认可了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的结算结果。但是,原则上实际施工人没有与发包人结算的权利。发包人与承包人、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上手承包人与下手承包人之间均应按照各自合同进行结算,这样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和合同各方的意思表示。这也是解释一第26条和解释二第24条中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原因,所谓欠付工程款是指对与发包人有合同关系的承包人而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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