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实际施工人的代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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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际施工人的代位权?

作者:骆军军律师

关于实际施工人的代位权。

解释二在解释一的基础上,对于实际施工人增加了一条规定,即第25条实际施工人的代位权,这也证实了第24条并非基于代位权。

代位权是合同法规定的一项权利,与撤销权一样,符合法定条件的当事人均享有,实际施工人亦不例外,而发包人只是实际施工人可能行使代位权的相对方之一。代位权的前提是债权人对债务人、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均应明确具体,虽然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享有权利亦要依赖于实际施工人对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享有工程款权利,及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发包人享有工程款权利,但实际施工人依据第24条有主动要求确认这些前提权利的权利,而代位权的制度设计中,债权人没有权利要求确认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权利。实际施工人的这个主动权是关键,就是为了赋予实际施工人这个主动权,才有了第26条第2款和第24条。

具体讲,如果没有第24条,仅有第25条,实际施工人的权利则很难得到保障。因为:

一是实际施工人对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的工程款债权是一个需要查明的法律事实,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发包人的工程款债权也是一个需要查明的法律事实,而这个法律事实,往往需要实际施工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发包人履行多项举证责任才能完成。但在代位权制度中,这些债权的存在是代位权成立的前提,因此,在施工合同履行情况未查明时,或者简单说,在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与发包人没有结算的情况下,代位权是否存在,不能确定。

二是代位权在多手转包情况下,难以实现,因为先不讲法律是否允许对次债务人的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就是在多手转包情况下,举证证明所有后手对前手的债权均成立、明确且到期就是一件几乎不可能完成的任务。

三是债务人如果已经起诉或者仲裁次债务人的,债权人无法行使代位权,在施工合同中,如果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在与发包人打官司,实际施工人就难以行使代位权。

四是如果债权人起诉或者仲裁债务人的,债权人的代位权诉讼必须中止。就是如果实际施工人在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打官司,那么必须等官司结束才能行使代位权。另外,代位权中次债务人的抗辩也可以向债权人行使,如此等等均不利于实际施工人较快地实现权益。

但是,第25条的代位权并非没有价值,在其适用条件下并不能被第24条所替代,因此两者是互补,并非冲突。最主要的一个作用是,代位权中债权不要求同一性,也就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可以不是基于同一法律事由而产生的,行使代位权对于这两个债权的要求,就是明确、到期即可,至于分别是基于什么法律关系产生的,在所不论。施工合同中,当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欠实际施工人工程款时,如果对于实际施工人所承包的这个工程,发包人不欠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工程款,那么实际施工人是无法依据第24条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但如果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发包人另享有债权,可以是其他工程的,乃至可以是其他法律关系如借款等产生的债权,只要有到期债权存在,实际施工人就可以行使代位权。

例如在某个施工合同中,某项目有多个标段,实际施工人仅承包其中两栋楼,如果发包人就这两栋楼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已经结算且不欠付工程款,但整个项目没有结算,发包人仍欠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工程款,那么依据第24条,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不能得到支持,但是依据代位权就可以得到支持。现实中,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与发包人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性很大,因此代位权对于实际施工人来说是有其价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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