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执行《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 浙高法[2004]264号
作者:骆军军律师
关于执行《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 浙高法[2004]264号 |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 当前,我省各级人民法院受理需要进行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的案件大幅上升,但对于既非工伤、又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多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缺乏统一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给工作造成影响。为了统一鉴定标准,进一步规范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工作,及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已经定稿,正待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审批,经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部门同意,决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在本省范围内试行该鉴定标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适用于除法律、法规已明确规定适用其他有关鉴定标准以外的所有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件。 二、2004年12月31日前发生的案件,如尚未作出残疾程度鉴定的,适用《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已作出残疾程度鉴定的,仍适用原规定。 三、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有关受害人是否鉴定残疾程度由审判组织决定;是否构成严重残疾的鉴定,仍按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 四、如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则按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执行。 各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00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前言 为配合人民法院民事、刑事、行政审判工作的需要,对人体损伤导致残疾进行法医学鉴定,平等的保护诉讼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严厉打击刑事犯罪行为,加快我国法制建设,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参考世界卫生组织《国际残疾分类》从机能障碍、能力低下、社会不利三各方面整体评价伤残结局的观点,根据人体组织、脏器和肢体损伤后对受害者的工作学习能力、日常生活能力以及社会交往活动能力的影响程度,结合人体损伤鉴定实践,确定人体损伤后残疾等级。 本标准参考的国家文件、法医学技术标准与地方评残标准有: 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鉴定 GB/T15499-1995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标准 GB/T16180-199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 人体重伤鉴定标准 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 江苏省、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南省、湖南省、上海市等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地方残疾等级标准等。 本标准的附录A、附录C是规范性附录,附录B是资料性附录。 本标准由最高人民法院组织制定。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 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