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侵权诉讼中“虚假鉴定意见”提供者的刑事责任
作者:骆军军律师
2023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旨在进一步健全完善生态环境审判法律适用规则体系,推动生态环境审判工作高质量发展。根据《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鉴定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该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而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鉴定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如果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这是对鉴定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最为严厉的处罚和制裁。结合环境侵权诉讼实际,笔者认为,在适用《规定》第二十条追究“虚假鉴定意见”提供者刑事责任时,需要进一步明确如下几个重要问题。
一、关于提供“虚假鉴定意见”行为的认定问题
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实施了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行为,是适用《规定》第二十条追究提供者刑事责任的前提。那如何具体认定行为人实施了提供虚假鉴定意见这一行为,就成为首先要予以明确的问题。从国家立法层面来看,目前并没有相关的明确规定。但在地方立法层面中,原《河北省司法鉴定假鉴和错鉴责任追究办法(试行)》(河北省司法厅令〔2003〕第7号)第三条规定,虚假鉴定是指鉴定机构及其管理人员和鉴定人,故意违背事实、违反司法鉴定有关规定,作出的不真实的鉴定结论。虽然在当时“鉴定意见”还被称为“鉴定结论”,但对于正确认定提供虚假鉴定意见行为来说,该规定具有较强的借鉴意义。结合上述规定,笔者认为,要正确认定提供虚假鉴定意见行为,需要从以下四个方面着眼。
一是行为主体方面。鉴定人是鉴定活动的主体。《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虚假鉴定意见”提供者只能是鉴定人,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司法机关依职权委托,运用专门知识或技能对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的人。这里的“鉴定人”应作广义上理解,即包括鉴定机构或鉴定人,但不包括鉴定机构管理人员。管理人员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鉴定机构来承担。需要注意的是,接受鉴定人邀请完成部分鉴定事项的机构、人员,根据《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也有可能成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行为主体。
二是主观心态方面。行为人提供鉴定意见时的主观心态是故意还是过失,对于认定其是否实施了提供虚假鉴定意见行为至关重要。笔者认为,行为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主观心态只能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鉴定人自己故意作出或者提供虚假鉴定意见;二是鉴定人明知受其邀请完成部分鉴定事项的机构、人员作出的鉴定意见是虚假的,而仍然予以采纳或者提供。一言以蔽之,行为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行为,属于有意为之而非无心之失。
三是行为特征方面。行为人在主观故意心态支配下,实施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行为,从行为方式上看还需要具备违反客观事实以及违反操作流程等特征。一方面,违反客观事实,也就是在歪曲事实的基础上提供虚假鉴定意见;另一方面,违反鉴定所需要遵循的规定、流程、原理、逻辑等,也就是违规操作提供虚假鉴定意见。一般来说,行为人的鉴定行为只要具备违反客观事实或者违反操作规程情形之一,即可认定具备了提供虚假鉴定意见行为所应有的行为特征。但如果行为人在尊重客观事实基础上,仅为了节省鉴定时间、提高鉴定效率等目的,而有意省去个别不直接影响鉴定意见的非主要操作规程或者步骤,即仅存在轻微违反操作规程的情形,则不宜认定该行为具有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行为特征。
四是行为结果方面。行为人故意违反事实、违反操作规程所得出的鉴定意见必然是“虚假”的鉴定意见,这是认定提供虚假鉴定意见行为的结果要件。这里的“虚假”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确实为假。一般来说,行为人故意违背事实、违反操作规程得出的鉴定意见,大概率是不真实、不可靠的鉴定意见,通常不存在既违背事实、违反操作规程又能作出真实鉴定意见的情形。其二,推定为假。从理论上讲,会存在行为人故意违背事实、违反操作规程提供的鉴定意见结论,与尊重事实、遵守操作规程提供的鉴定意见一致这样的小概率事件。但因为对事实基础和操作规程的违反,将会导致鉴定意见的结论不可靠,故笔者倾向于认为只要具备了前三个方面的要件,即鉴定人故意违背事实、违反操作过程作出或者提供鉴定意见,从结果上都应推定其属于“虚假”的鉴定意见范畴。
基于上述分析,需进一步讨论如何区分提供“虚假鉴定意见”行为与提供“错误鉴定意见”行为。从本质上说,虚假鉴定意见与错误鉴定意见都属于不真实的鉴定意见。提供虚假鉴定意见与提供错误鉴定意见,在行为主体、特征、结果等方面都非常相似,实践中很容易将两者混淆,由此带来要么放纵犯罪,要么错误打击的严重后果。比如,将前者认定为后者,因提供“错误鉴定意见”的行为不需要被追究刑事责任,则会放纵虚假鉴定意见提供者的不法行为,使其免受相应的刑事制裁;如果将后者认定为前者,则会不当扩大依照《规定》第二十条及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进行刑事责任追究的范围。那如何才能准确区分两者,笔者认为,还是要从“错误鉴定意见”的概念着手。一般来说,错误鉴定是指鉴定机构及其管理人员和鉴定人,因过失或者限于技术能力,在鉴定活动中违反司法鉴定有关规定,作出的不正确的鉴定意见。从主观心态看,行为人提供“错误鉴定意见”的行为要么是过失,要么是限于技术能力不足等客观原因的无过错心态。而前文已经谈过提供虚假鉴定意见行为的主观心态是故意,由此可见两者最大的区别在于主观心态的不同。如果行为人提供不真实的鉴定意见时主观心态是故意,则应认定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行为;如果主观心态是过失,或者是限于技术能力不足等客观原因的无过错心态,则应认定为提供“错误鉴定意见”行为。
二、关于具体罪名的适用问题
追究虚假鉴定意见提供者的刑事责任,不仅要正确认定行为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行为,还要确定该行为构成何种犯罪。关于具体罪名的适用,分析如下。
一是能否适用伪证罪的问题。从域外立法及司法实践看,英美法系国家规定,专家证人故意作伪证要认定为伪证罪。大陆法系国家多认为,鉴定人故意出具虚假鉴定意见,可以伪证罪追究其法律责任。我国当前也有观点认为,应以伪证罪来追究虚假鉴定意见提供者的刑事责任。对于这个观点,笔者认为,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在刑事诉讼中实施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行为,可以伪证罪来追究虚假鉴定意见提供者的刑事责任;如果是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实施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行为,则不能以伪证罪来追究虚假鉴定意见提供者的刑事责任。因为刑法第三百零五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见,关于伪证罪的适用前提明确限定在刑事诉讼中,即在刑事诉讼中如果鉴定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才可以构成伪证罪。但如果仅在《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语境下,即依据《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在人民法院审理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生态破坏责任纠纷案件和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包括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过程中,如果鉴定人有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行为,因其不符合“在刑事诉讼中”这一前提要求,故不构成伪证罪。如果将其认定为伪证罪,则明显有违罪刑法定原则。
二是可以适用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来追究“虚假鉴定意见”提供者的刑事责任。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此即关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规定。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是指与当事人共谋,或者受当事人指使为当事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提供帮助的行为。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人犯有本罪规定的上述行为,即可构成本罪。而且本罪适用范围和伪证罪不同,并未局限于刑事诉讼,而是适用于一切类型的诉讼活动中,也就是说本罪可以适用于环境侵权诉讼。笔者认为,如果在环境侵权诉讼中,鉴定人与当事人共谋,或者受当事人指使为达到毁灭、伪造证据的目的而提供虚假鉴定意见,且具备情节严重情形,则可以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三是可以虚假诉讼罪来追究“虚假鉴定意见”提供者的刑事责任。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本条是关于虚假诉讼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与他人通谋,代理提起虚假民事诉讼、故意作虚假证言或者出具虚假鉴定意见,共同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前三款行为的,依照共同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由上述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知,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如果鉴定人与他人通谋,故意出具虚假鉴定意见,共同实施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即通过提供虚假鉴定意见来帮助他人提起虚假民事诉讼的,依照共同犯罪的规定可以对虚假鉴定意见提供者以虚假诉讼罪定罪处罚。
三、关于共同犯罪的认定及处理问题
《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鉴定事项由其他机构、人员完成,其他机构、人员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这实际上规定了除鉴定人之外受其邀请的其他机构、人员提供虚假鉴定意见时的法律责任问题。当受鉴定人邀请参与部分鉴定事项的其他机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鉴定意见,构成前述犯罪的,应按相应罪名定罪处罚。如果鉴定人与其有事前通谋和犯意联络,自然构成共同犯罪;如果鉴定人与其在事中进行通谋和犯意联络,也构成承继的共同犯罪,即事中共犯。在这里需要强调三点:
其一,这里的事前、事中通谋和犯意联络,既可以通过相互交谈、共同协商等明示方法来实现,也可以通过默许、实际行动等暗示方法来实现。
其二,这里的“事中”应做广义上的理解。即在鉴定人邀请其他机构、人员参与部分事项鉴定的情形下,其他机构、人员提供的虚假鉴定意见并非最终鉴定意见,鉴定人需要综合其他机构、人员提供的鉴定意见和自身就其他事项得出的鉴定意见,形成最终的鉴定意见。因此,在其他机构、人员提供虚假鉴定意见之后,鉴定人再与其形成通谋和犯意联络,虽然此时相对于其他机构、人员提供的虚假鉴定意见行为来说属于事后,但对于鉴定人提供最终鉴定意见的过程来说仍属于事中,因此笔者倾向于认为,这种情况下鉴定人与其他机构、人员仍属事中通谋,构成共同犯罪。如果鉴定人与其在事前、事中均未有通谋,仅是在发现其就部分鉴定事项提供虚假鉴定意见之后,仍然予以采纳或者提供,其他机构、人员对此并不知情,此时鉴定人与其他机构、人员不成立共同犯罪。有观点认为,此时鉴定人成立片面帮助犯。如果赞同此观点,则鉴定人不仅在主观上有帮助的故意,在客观上也必须实际起到帮助作用。
其三,如果鉴定人和其他机构、人员相互之间并无通谋和犯意联络,提供虚假鉴定意见单纯是其他机构、人员有意为之,鉴定人也无事后帮助行为,则应该由其他机构、人员自行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而不能片面理解《规定》第十八条关于“鉴定人对最终鉴定意见承担法律责任”的相关规定内容,认为鉴定人此时也要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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