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立功的认定规则探微
作者:骆军军律师
重大立功的认定是司法实践中的“老”问题,但仍有不少具体问题悬而待决。认定重大立功的标准主要来自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制定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1998年解释》),其中第七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或者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前款所称“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由此,形成了认定重大立功的两项基本标准:刑罚标准和影响标准。对于如何判断“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两高”2009年制定的《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09年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制定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都作了规定。
上述规定能够解决多数案件中的重大立功认定问题,且实践中多数案件认定重大立功都是采取刑罚标准。但不论是认定重大立功的刑罚标准、影响标准还是其他标准,都存在需要继续探讨的问题。本文分析其中四个具体问题,供司法工作参考。
一、认定重大立功需更加注重考查立功行为的价值大小
按照《2009年意见》等指导文件,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线索、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等行为有实际作用的,才认定为立功。该项规定对认定立功和重大立功均适用,但有的人习惯性认为,提供线索、协助抓捕等行为的作用大小主要是在认定一般立功环节进行评价的,而在认定重大立功时则更多地看被揭发者、被抓获者能否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由此,有些情形下能否认定重大立功并不是主要看揭发者或协助者自身的努力与付出,而是取决于被揭发者或被抓获者所判处的刑罚,一旦后者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即使前者的协助抓捕等行为作用不大,仍认定为重大立功。这便造成立功行为的价值与所获得的重大立功之间不匹配的情况,同时导致司法实务中出现一种特殊现象:由于对被告人的协助抓捕等行为是否起到实际作用有争议,而一旦认定立功就是重大立功,为体现对被告人所犯罪行(如抢劫、贩卖毒品)的严惩,有更充分理由判处重刑乃至死刑,遂直接对被告人的协助抓捕等行为认定为作用不大(或者没有实际作用),不构成(重大)立功。
笔者认为,对重大立功的认定同样要考虑提供线索、协助抓捕等行为的作用大小,而不能单看被揭发者或被抓获者能否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由于实践情况的复杂性,提供线索、协助抓捕等行为的作用大小有时难以准确判断,实务中存在争议的情况经常出现,为防止“小揭发(或小协助)变为大立功”的倒挂现象,很有必要在认定重大立功时充分考虑协助抓捕等行为的作用大小。协助抓捕等行为确实起到“实际+重要”作用的,才能认定为重大立功。如果协助抓捕等行为所起作用不大,即使被揭发者或者被抓获者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也可以认定为一般立功而非重大立功,有的情形甚至可以不认定为立功,而仅作为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由此,认定重大立功的刑罚标准便融入了实质性判断要素,形成多种处理方式,这将为案件处理带来更好的机动性、平衡性。
可能有人会质疑,融入实质性判断要素将导致认定重大立功的主观性过大,甚至可能导致某种随意性。但实践中提供线索、协助抓捕等行为的具体情形很多,判断其作用大小时难免会有主观性,这是十分正常的现象。办理刑事案件需要进行主观判断的问题比比皆是,从审查证据、认定事实到适用法律、执行政策都离不开司法者的主观能动性,这也正是长期以来反复强调司法者应当具备扎实专业能力和良好综合素质的重要原因。在重大立功的认定上注重审查揭发、协助等行为所起的实际作用,将更有利于准确适用法律,实现案件处理的公正性。
二、“影响标准”的判断方法
根据《1998年解释》,被协助侦破的犯罪案件在省级行政区域或全国有较大影响也是认定重大立功的标准之一,但实践中以此理由认定重大立功的案件较为少见。这主要是因为,一则,影响较大案件的被告人多会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以刑罚标准认定是否构成重大立功即可,不必再考虑案件的影响程度。二则,相关司法解释和指导文件均未就如何判断案件是否有较大影响作出明确解释,对影响标准很难把握,故司法机关也不会轻易按照影响标准认定重大立功。尤其是随着社会进入网络信息时代,自媒体高度发达,某一案件是否有较大影响被掺入了很多人为因素。一些特点本不突出的常规案件也会因某种动机被炒作成影响性案件,这就增加了影响标准的认定难度。在此情形下,近年来受社会公众尤其是网络舆论关注的案件比平面媒体时代已大为增多,形成波浪效应。
笔者认为,《1998年解释》在认定重大立功方面所规定的影响标准,主要不是指案件的公众知晓度和关注度,而更多是指案件处理对某种现实利益产生了较大的积极影响。例如,协助侦破的案件促进了某个领域反腐败工作的深入开展,促进了某项经济政策、行业规则的调整,促进完善了某项法律政策或者司法制度,或者对众多被害人的利益及时“止损”、避免了“暴雷”问题等。也就是说,有“较大影响”的案件往往事关国家安全、社会稳定、经济发展以及众多不特定被害人的人身、财产等重大现实利益。这种案件可能是新类型案件,也可能是常规案件,可能引起了媒体和社会公众的关注,也可能因案件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而被采取保密措施或者限制报道。因此,不能仅从媒体报道、网络关注的程度、范围(包括点击量、阅读量)等角度来认定被协助侦破的案件是否有较大社会影响。尤其是被协助侦破的案件因类型新颖(如聚众淫乱)、涉案人员身份特殊(如演艺明星、网络红人)或者案件内容能迎合部分人的猎奇心理(如“隔空”猥亵)而引起关注的,一般不能认定为案件有较大影响。同时,被协助侦破的案件即使未被媒体报道或者未引起社会广泛关注,但依据前述标准在本省或全国有较大影响的,也可以认定相关行为人构成重大立功。
三、检举揭发“多人多起”犯罪或者协助抓获多人的是否构成重大立功
此类情形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例如,行为人到案后检举甲、乙、丙长期结伙抢劫,或者揭发丁多次在某居民小区入户盗窃,或者以购买毒品为名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多名贩毒人员等。如果此类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抓捕行为所针对的嫌疑人未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则对此类行为难以认定为重大立功,这主要是因为相关司法解释和指导文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实际上,《1998年解释》为这种情形认定为重大立功预留了空间。第七条第二款在规定刑罚标准和影响标准时采取了“一般是指……情形”的表述,这是一种开放性表达方式,意味着对重大立功的认定原则上采取刑罚标准和影响标准,但不排除其他情形也构成重大立功。如果被告人检举揭发“多人多起”犯罪或者协助抓获人数较多,不认定为重大立功就无法实现评价和处罚合理性的,也可以认定为重大立功。例如,该协助侦破行为使某个长期危害当地的盗抢犯罪团伙被一网打尽,或者协助破获了涉案人数众多的贩毒网络等,即使对方没有人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也可视情认定为重大立功。当然,检举揭发“多人多起”犯罪或者协助抓获多人的具体情形较为复杂,如果检举揭发的都是较轻犯罪或者协助抓获的都是较轻犯罪人员,没有特殊因素的,一般不能认定为重大立功。也就是说,对此类情况可以适当“开口子”认定为重大立功,但又要严格认定标准,防止认定的随意性。在具体判断时,既要考虑被检举揭发者和被协助抓获者罪行的严重程度,也要考虑立功行为的价值大小,并注意案件处理的协调、平衡。
四、间接“立功”是否构成重大立功
间接“立功”是相对于常态(直接)立功而言的,可以从多个角度进行理解,这里是指行为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或者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分子后,因该人到案后的供述或者协助行为,在打击犯罪方面产生更大效果的情形。间接“立功”有多种类型:(1)轻罪→重罪型。行为人检举他人犯轻罪(如盗窃数额较大),但他人到案后供认自己实施了更重的犯罪(如盗窃数额巨大或者盗窃过程中致人重伤、死亡)。(2)单罪→多罪型。行为人检举他人犯某种罪行(如受贿),但他人到案后供认自己实施了多种犯罪(如受贿、行贿、贪污)。(3)人数拓展型。行为人协助抓获1名犯罪人员,此人到案后又协助抓获2名犯罪人员。(4)无罪+有罪型。行为人检举他人实施某项罪行(如强奸、诈骗),而此人的罪行因证据不足未被认定,但此人到案后检举其他人实施犯罪(如拐卖儿童、斗殴致人死亡)经查属实。
可见,间接“立功”通常超出行为人的认知范围,所产生的扩大打击犯罪效果多是行为人事先未预料到的。在后续案件被告人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情况下,能否认定行为人构成重大立功,存在不同意见。有人认为,间接“立功”行为人的检举故意是概括性的,扩大的打击犯罪效果并不违背其主观意志,且其检举、协助行为同后续扩大效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可以认定为重大立功。笔者认为,立功的认定也要遵循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不能因检举或协助行为同后续案件之间存在关联就将一般立功升格认定为重大立功;扩大的打击效果虽不违背行为人的主观意志,但显然超出其认知和预期,是其始料未及的“额外收获”,如果认定为重大立功,将导致司法评价同行为人的协助行为之间不成正比(即“奖励超出贡献”),故原则上不能直接将扩大效果认定为行为人构成重大立功(但不排除个别情况下可以认定)。同时,也应承认,扩大的效果与行为人的检举或协助行为之间客观上存在关联,可以把扩大的效果作为“客观奖励条件”(即酌定从宽处罚情节)考虑,对行为人通常按照“一般立功+扩大效应”情形给予更大幅度的从宽处罚。不过,对于前述第(4)种情形,因行为人直接检举的人不构成犯罪,故不能认定为立功,但后者又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仍可作为酌定情节对行为人适当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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