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查获毒品实物贩毒案件的事实认定
作者:骆军军律师
随着司法机关打击毒品犯罪的不断深入,毒品犯罪的交易模式已从原有的面对面线下交易模式,逐步转为非接触式交易模式,鉴于毒品犯罪本身具有隐蔽性高、证据易灭失、口供难获取等特点,当前毒品犯罪模式的变化不仅将增加侦查机关现场查获毒品难度,势必也会造成越来越多的未查获毒品实物贩毒案件进入司法环节。
如何更加准确、全面、客观地看待毒品实物在贩卖毒品案件中的证据效力,通过何种路径做到准确认定此类案件的犯罪事实,依法从严打击毒品犯罪,确保对行为人罪责刑相适应,已然成为当前办理毒品案件中亟待解决的实践难题。
笔者经梳理发现,当前各地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查获毒品实物贩毒案件过程中,因对司法证明标准和运用的理解不一,在具体案件处理上存在差异,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高度依赖实物证据搭建证据体系,二是运用间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能力不足,三是对于言词证据审查缺乏有效路径。
针对以上问题,笔者认为,贩卖毒品犯罪是否构成,应当围绕犯罪构成要件来判断,如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贩卖毒品故意、客观上实施毒品交易行为,即便涉毒证据并非以直接形式出现,也符合贩卖毒品罪犯罪构成。在案毒品证据缺失,并不当然否定贩卖毒品的客观行为发生,如有在案证据能够间接证实涉案毒品被吸食或被转卖,且相关证据已经形成闭环,就应当认定该犯罪事实存在,但在涉及罪与非罪、升格刑档及死刑适用时,应更加慎重。
因此,在对未查获毒品实物贩毒案件的犯罪事实审查过程中,应采取在构建行为人犯罪行为模式基础上,充分运用间接证据,通过主客观证据相印证方式,分阶段递进式开展犯罪事实认定工作,具体事实认定路径如下:
一是部分未查获毒品贩毒案件的事实认定路径。对该类案件要加强对部分未查获毒品实物毒品交易的联络过程、交易过程、交易数量等证据的审查,根据已掌握的行为人贩卖毒品的行为习惯,分析构建行为人贩卖毒品的固有行为模式和行为偏好,并进一步判断其未被查获毒品实物的犯罪事实是否仍符合该行为模式。对于贩、购毒双方对交易时间、地点、毒品种类、数量、交易价格等供述一致,且有通话记录、轨迹记录、毛发尿样检测等客观证据印证,符合行为人以往行为模式的犯罪事实,在对在案证据排除合理怀疑后,案中无毒品实物的犯罪事实应当予以认定,多次犯罪的毒品数量可以累计计算,但对于不符合行为人既有贩卖毒品行为模式和交易习惯的,且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则不宜予以认定。
二是全案未查获毒品实物贩毒案件的事实认定路径。对于非在交易现场抓获、未查获毒品实物的贩卖毒品案件,要准确做到把握实质法律关系、正确适用法律,严格把握三步审查法:
第一步,在侦查取证阶段,要重视客观、间接及无罪证据的全面收集。必须着重收集能够证实涉案毒品去向的相关证据,对于已被吸食的毒品,必须由公安机关出具吸食毒品人的尿样、毛发检测结果,并有吸食毒品人员证言确认其在此期间无其他毒品来源,以确定检测结果与涉案“毒品”存在唯一对应关系,而对被用于贩卖的毒品则需收集毒品下线刑事判决情况及其他能够证实涉案毒品处置及流向情况的相关证据。还要注意收集能够证实行为人与购毒犯意联络的证据,尤其要注意查找在毒品犯罪中约定俗成、能够证实犯意联络、具有清晰指向性的贩毒“黑话”等相关证据。另外,要注意收集能够证实行为人、购毒人的人身危险性证据,同时结合在案行为人、购毒人的言词证据,通过科学分析、建立行为人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模式,初步认定行为人涉案犯罪事实。
第二步,在证据审查阶段,要加大在案证据合法性审查力度。由于全案未查获毒品实物,故在审查贩卖、购买毒品双方供述等言词证据时,既要做到“数量”审查,确保贩、购毒双方关于涉案犯罪事实至少要有三次以上稳定供述,也要做到“质量”审查,对涉案关键讯问笔录、询问笔录,应要求侦查机关提供与该笔录内容对应的同步录音录像并予以审查,重点审查涉案人员在供述过程中是否自然、真实、主动,是否清楚知晓所供述内容可能引发的法律后果,讯问人有无非法取证行为;更要注意供、证关系审查,是否存在由供到证的情节,一般而言以主观证据形成的印证事实,如能够被客观证据或客观事实验证,这对于以言词证据作为定案主要证据的案件至关重要,当然还需仔细核对行为人提出反证的情况,并对行为人提出的反证内容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判断。
第三步,在事实认定阶段,综合全案证据,依法适用存疑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原则。考虑到未查获毒品实物的犯罪案件系以言词证据为核心构建证明体系,相较于以实物证据为核心的证明体系,其稳定性、客观性、可靠性均有所不足,因此更容易在事实认定中产生合理怀疑,无法得出唯一结论。如在案间接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闭环,且行为人行为模式不符合贩卖毒品犯罪一般发案规律,部分瑕疵证据经过补证后仍与查明的案件事实存在出入,对于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的案件,即使行为人承认相关犯罪事实,但从证据规则及保障行为人诉讼权利角度出发,司法机关也不能对该类未查获毒品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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