穿透债权转让假象 精准打击非典型虚假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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穿透债权转让假象 精准打击非典型虚假诉讼

作者:骆军军律师

穿透债权转让假象 精准打击非典型虚假诉讼

查明恶意串通源头事实,厘清债权受让第三人主观状态,采取“民刑并举”或“先民后刑”路径——

穿透债权转让假象 精准打击非典型虚假诉讼

当有充分证据证明受让债权的第三人对于原始债权的虚假性“明知”或“应知”,并仍然提起诉讼时,其行为已经与原始债务人、债权人构成了新的“恶意串通”,符合“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的特征。在这种情况下,该第三人已从看似无辜的诉讼主体,转变为虚假诉讼的共同参与者。检察机关应果断采取“民刑并举”的策略。

当前,虚假诉讼作为严重侵害司法公信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毒瘤,已成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重点领域。随着打击力度的不断加大,虚假诉讼的形式也在发生演变,呈现出更强的隐蔽性和复杂性。其中“债权转让”非典型虚假诉讼模式值得高度警惕,不法分子恶意串通制造虚假债权后,并不会直接提起诉讼,而是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将虚假债权包装成看似真实的资产,转让给第三人,再由该第三人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比如,甲企业与乙企业签订虚假合同,虚构乙企业对甲企业享有500万元工程款,乙企业将该债权转让给知情的第三人丙企业并通知甲企业,按照债权转让规则,至此丙企业对甲企业享有500万元债权。最后,由丙企业依据受让的债权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往往会依据甲、丙之间债权转让的证据予以审理,而对甲、乙之间虚构债权的事实无从得知,导致甲公司损失500万元。

通过这种看似合理的诉讼,割裂了虚假债权制造者与诉讼提起者之间的直接联系,有别于典型的“恶意串通型”或“单方欺诈型”虚假诉讼的特点,给司法实践带来新的挑战。

笔者认为,办理此类案件,关键在于打破传统思维定式,充分发挥检察机关一体化办案优势和法律监督职能,以调查核实权为支点,以厘清第三人主观状态为核心,以“民刑并举”或“先民后刑”的分类施策为路径,实现对虚假诉讼的全链条、穿透式打击。

积极运用调查核实权,查明恶意串通源头事实

此类非典型虚假诉讼的核心,依然是最初的虚假债权。无论后续债权转让链条多么复杂,只要能证实原始债权的虚假性,整个诉讼的基础将不复存在。检察机关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1条及《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等规定,积极、全面地行使调查核实权。调查核实权的运用应在恪守合法性与必要性原则的基础上,聚焦案件中的异常现象,重点围绕“人、钱、事”三个维度展开。

一是围绕“人”展开调查,厘清关系网。重点询问虚构债权的原始债务人、债权人以及所有参与债权转让环节的相关人员。不仅要听取其对债权形成、转让过程的陈述,更要深挖他们之间的潜在关联,如是否存在亲属、同乡、商业伙伴等特殊关系。

二是围绕“钱”展开调查,追踪资金链。资金的异常流动是识破虚假交易最有力的证据。检察机关应依法向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调取涉案各方的银行账户流水、支付记录、大额现金存取记录等。重点核查原始债权形成时,所谓的“借款”或“交易款”是否真实支付?资金的来源与去向是否合乎商业逻辑?债权转让的对价是否足额、及时支付?是否存在资金在关联账户间循环“空转”或支付后迅速回流的现象?通过对资金流的穿透式审查,就可以精准描绘出虚假债权构建的“路线图”。

三是围绕“事”展开调查,还原真实情景。调查不能仅限于获取言词证据和书证,必须延伸至查明客观事实。例如,在涉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案件中,可以向作出鉴定意见的机构调查核实鉴定的依据、过程是否客观公正、鉴定数据的真实含义;在涉及公司间交易的案件中,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取公司的工商登记、年报、股权变更等档案材料,审查公司是否为“空壳公司”、经营是否异常。对于债权转让行为本身而言,调查要点在于审查其商业动机是否合理,是否存在违背商业常理之处。

厘清债权受让第三人主观状态,锁定监督打击关键

在查明原始债权系恶意串通虚构的基础上,分析和界定受让债权的第三人的主观状态,是决定后续监督策略的关键环节。这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定性以及民事、刑事程序的衔接方式。

审查债权受让的有偿性与对价的合理性。审查要点是要区分债权转让是有偿还是无偿。如果是无偿受让,根据民法典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精神,一般无须证明受让人具有主观恶意。受让人既然未支付对价,其基于虚假债权提起的诉讼请求自然不应得到支持。如果是有偿受让,则审查的重点在于对价是否“合理”。司法实践中,“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是推定第三人具有恶意的重要客观依据。检察机关应综合比对该类债权的市场公允价值、受让方支付的对价、交易的附加条件等,判断是否存在显失公平的交易。如果受让人以远低于市场正常水平的价格购得所谓“债权”,其主观上对债权真实性持放任或明知态度的盖然性就极高。

运用事实推定规则,综合判断第三人是否“知情”。鉴于恶意串通等主观意图具有极强的隐蔽性,要求检察机关提供直接证据证明第三人“明知”虚假,往往不切实际。因此,必须善于运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赋予的事实推定规则。除了前述的交易对价外,还应综合考量以下因素:一是查明当事人之间的特殊关系,比如,受让人与转让人、原始债务人之间是否存在近亲属、关联企业、长期合作伙伴等特殊关系。存在此类关系本身虽不违法,但在虚假交易背景下,其知情的可能性远高于普通市场主体。二是分析交易过程的异常性,比如,债权转让是否已支付相应的对价?相关协议、凭证的签署时间和形式是否存在疑点?交易过程是否过于仓促、草率?三是调查受让人的商业经验与专业背景,如果受让人是专门从事不良资产处置的机构或个人,其对债权的审查义务和识别能力显然更高。若其未能发现债权中存在的明显瑕疵,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通过对上述客观事实的综合分析,即使无法获得第三人承认“知情”的直接证据,只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或至少是民事诉讼中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就可以依法推定其主观恶意。

采取“民刑并举”或“先民后刑”路径,实现全链条惩治

根据前两步的调查核实与分析论证,检察机关可以形成初步结论,并据此采取差异化的监督策略,确保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一是对于查明第三人存在恶意的情形,采取“民刑并举”模式。当有充分证据证明受让债权的第三人对于原始债权的虚假性“明知”或“应知”,并仍然提起诉讼时,其行为已经与原始债务人、债权人构成了新的“恶意串通”,符合“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的特征。在这种情况下,该第三人已从看似无辜的诉讼主体,转变为虚假诉讼的共同参与者。检察机关应果断采取“民刑并举”的策略。在民事检察层面,应以案件涉及虚假诉讼为由,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依法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抗诉,促使法院撤销原判、驳回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在刑事检察层面,应将查明的所有涉嫌虚假诉讼罪或诈骗罪的犯罪线索,连同已经固定的证据材料,同步移送给本院刑事检察部门,并建议其监督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在后续办案中,民事检察与刑事检察部门应当建立常态化协作机制,共享证据信息,共同研判案情进展,适时派员介入侦查引导取证,确保民事监督与刑事追诉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上的统一与协同,形成打击合力。

二是对于无法查实第三人恶意的情形,采取“先民后刑”路径。在部分案件中,尽管能够查实原始债权的虚假性,但由于行为人反侦查能力强、关键证据灭失等原因,尚不足以完全证实第三人受让债权时存在主观恶意,或者无法准确对受让债权的对价作出评判。若贸然将第三人与原始串通方捆绑作为刑事案件处理,可能面临证据不足的风险,故采取“先民后刑”的策略更为稳妥。

通过民事监督程序先行纠正第三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监督的焦点应回归到原始债权的效力问题上。创设原始债权系基于“虚假意思表示”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据民法典第146条规定,该行为自始无效。一个无效的、根本不存在的债权,自然无法成为合法转让的标的。因此,后续的债权转让行为也因标的不能而无效。以此为法律依据,检察机关应对第三人提起的民事诉讼进行监督,从根本上否定其诉讼请求的合法性,保护受害方的民事权益。从另外角度分析,将完全虚假的债权捏造为合法债权的,可以认定为“无中生有”捏造民事法律关系,应以虚假诉讼罪定罪处罚。

在民事监督取得成效后,再行移送刑事犯罪线索。虽未能证明第三人构成犯罪,但虚假债权制造者的行为已经涉嫌虚假诉讼罪或诈骗罪。检察机关在通过民事监督程序固定了原始债权虚假的证据后,应将涉及原始债务人和债权人的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民事监督过程中取得的证据,如当事人陈述、资金流水、鉴定意见等,在履行了必要的转化程序后,可以作为刑事案件的初步证据使用,为刑事侦查提供明确方向。这种“先民后刑”的路径,既能及时通过民事监督阻断不法侵害,又能扎实稳妥地追究源头犯罪者的刑事责任,实现精准打击虚假诉讼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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