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高法〔2017〕71 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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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高法〔2017〕71 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实施细则

作者:骆军军律师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实施细则

 浙高法〔2017〕71 号

 

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根据刑法和刑事司法解释等有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

1. 量刑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 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3. 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4. 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适用范围

1.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十五种常见犯罪。其他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可以参照量刑的指导原则、基本方法和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规范量刑。

2.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依法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应当判处管制、单处附加刑,判处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或者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依法判决。

3. 在共同犯罪中,如果部分被告人应当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部分犯罪不在十五种常见犯罪之内的,可以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4. 被告人犯数罪的,如果部分犯罪不在十五种常见犯罪之内的,可以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三、量刑的基本方法

量刑时,应以定性分析为主,定量分析为辅,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

1. 量刑步骤

(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2. 调节基准刑的方法

(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调节基准刑。

(2)具有多个量刑情节的,一般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调节基准刑;具有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适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

(3)对于纯数额型犯罪,同种犯罪既有既遂,又有未遂,既遂部分所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或者既、未遂所对应的量刑幅度相同的,可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未遂部分作为酌情从重处罚因素调节基准刑;未遂部分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的,可以未遂部分确定基准刑,既遂部分作为酌情从重处罚因素调节基准刑。

(4)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于各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所应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3. 确定宣告刑的方法

(1)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刑幅度内,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如果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应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3)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

(4)综合考虑全案情况,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20%的幅度内对调节结果进行调整,确定宣告刑。当调节后的结果仍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应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法确定宣告刑。

4. 从宽处罚限定规则

(1)宣告刑一般不应低于基准刑的50%;如果具有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先适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的,宣告刑一般不应低于被调节后的基准刑的50%。本细则另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2)宣告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但法律、司法解释和刑事政策规定不得适用缓刑的除外。

 

四、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量刑时要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及其调节比例。在确定调节比例时,对严重暴力犯罪、毒品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在确定从宽的幅度时,应当从严掌握;对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应当充分体现从宽。具体确定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时,应当综合平衡调节幅度与实际增减刑罚量的关系,确保罪责刑相适应。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及本实施细则尚未规定的其他量刑情节,要参照类似量刑情节确定适当的调节比例。对于同一事实涉及不同量刑情节的,不得重复评价。

1. 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30%-60%;

(2)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20%-50%;

(3)根据未成年人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并具有“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共同犯罪中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其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

(4)未成年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对其年满十八周岁以前实施的犯罪,应当依照本条第(1)、(2)项的规定确定从宽的幅度;

(5)未成年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同种犯罪行为,在量刑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适当确定从宽的幅度;但减少的刑罚量不得超过其在年满十八周岁以前实施的犯罪事实所对应的刑罚量。

2. 对于已满六十周岁的老年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已满六十周岁不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故意犯罪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过失犯罪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已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故意犯罪的,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过失犯罪的,减少基准刑的20%-50%。

3. 对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性质、精神疾病的严重程度以及犯罪时精神障碍影响辨认控制能力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4. 对于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以及聋哑人或者盲人犯罪时的控制能力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5. 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确定从宽的幅度。

(1)实施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未实施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6. 对于中止犯,综合考虑中止犯罪的阶段、自动放弃犯罪的原因以及造成的损害后果大小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造成损害的,减少基准刑的30%-80%;

(2)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

7. 对于从犯,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对于无法区分主从犯的,根据不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地位和作用,对罪责相对较轻的被告人适当予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8. 对于胁从犯,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被胁迫的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40%-6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9. 对于教唆犯,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被教唆的对象,以及被教唆的人是否犯被教唆的罪等情况,确定从宽或者从严的幅度。

(1)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或者属于从犯的一般教唆犯,可以比照本《细则》第7 条的规定,确定从宽的幅度;

(2)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的,减少基准刑的的50%— 10 —以下;

(3)教唆未成年人犯罪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

(4)教唆限制行为能力人犯罪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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